該變更起訴的豈能僅變更罪名?

刑事案件在審判階段,如果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不一致,該如何處理呢?對此情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以下簡稱《刑訴法解釋》)第二百四十二條有明確規定--審判期間,人民法院發現新的事實,可能影響定罪的,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或者變更起訴;人民檢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內未回覆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就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依照本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定作出判決、裁定。這條規定,嚴格限制了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所認定的事實範圍應當在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範圍內,即刑事案件的生效裁判認定的案件事實應該是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的子集。但本週我所接到了一個案件,其原審判決書有違反該規定、超範圍裁判之嫌。

公訴機關認定的事實為:T將其所有的拆遷房賣給Z並交付,但由於政策原因,需兩年後才能辦理過戶,T將房產證交給Z保管,Z在兩年期屆滿時多次催促T配合辦理過戶,但T以各種理由推諉。後T為了歸還賭債,向被告人W借款並將涉案房屋抵押給W,且T將房產證辦理掛失並將新房產證交給W,同時出具了經公證的全權委託書,委託書載明,若T不能歸還W借款,W全權處理房屋買賣,賣房款優先償還W的借款。此後,W在T無法歸還借款的情況下,將涉案房屋賣給了S並辦理了過戶,後W趁Z不在房屋內的時候,撬開房門,將房屋內Z的物品搬空後,將房屋交付給S。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W竊取他人財物(涉案房屋),構成盜竊罪。人民法院認定的事實前半部分與公訴機關認定的事實相同,但在關鍵的被告人W的行為部分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有較大出入,人民法院認定:W在明知道涉案房屋內有人居住,且權屬存在爭議的情況下,隱瞞這部分事實,騙取S的購房款,遂直接變更罪名為詐騙罪後宣判。

《刑訴法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應當按照審理認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決。人民法院直接適用本條的前提是人民法院與公訴機關認定的案件事實一致,只是人民法院認為公訴機關適用法律錯誤,從而導致罪名認定不當。而本案公訴機關認定的案件事實為被告人盜竊了涉案房屋,人民法院認定的案件事實為被告人詐騙了涉案房款,所以應依照《刑訴法解釋》第二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建議公訴機關補充或變更起訴,公訴機關不接受建議或不作為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只能根據公訴機關指控或認定的事實來適用法律,依法作出裁判,不能直接根據審理中人民法院認定的事實作出裁判。否則,既是《刑訴法解釋》第二百四十二條的違反,也是錯誤地充當了控方的角色,違反了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定位。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是刑事訴訟的原則之一,違反該原則的裁判必定侵害刑事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樣的案件就是冤假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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