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揮司法能動性,強化防疫社會治理刑法供給側

2020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第二批“依法懲處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其中彙集了疫情防控期間各地法院審理的8個典型案例。這些案例聚焦於利用疫情特殊情勢實施的非法經營、銷售偽劣產品、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招搖撞騙、詐騙等犯罪類型,案件選擇現實針對性強,案件處理合理、合法,對各級法院依法審理同類案件提供了重要參考,充分體現了人民法院運用刑事審判職能服務抗疫的主觀能動性。

一、能動司法,為“抗疫”提供社會秩序保障

與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第一批10個典型案例相比,該批案例並不涉及“拒不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之類可能帶來疫情擴散重大風險的行為類型,也不涉及“傷害防疫工作人員”、“拒不配合疫情防控管理暴力襲警”等直接妨礙疫情防控工作開展的犯罪類型,而是將焦點集中在“維護社會生活秩序,保障防疫工作賴以開展的社會條件”這個方向之上。

在重大疫情暴發的情況下,社會治理工作的重心無外乎阻斷疫情擴散途徑,救治染疫病患。但不能忽視的是,如果沒有穩定的社會生活秩序的有效支撐,上述中心工作目標的實現就會受到嚴重影響,很可能徹底失敗,甚至會引起次生災難。假設防疫物資、防疫藥物的生產、供應鏈不能有效運轉,抗疫一線的醫護人員和防疫工作人員就可能面臨被感染的直接威脅,罹患者也不能獲得有效的救治;如果抗疫期間食品、藥品以及其他基本生活物資的供應出現問題,則可能引起整個社會治安狀況的惡化,不僅居家隔離措施的貫徹會受到影響,盜、搶等違法犯罪活動恐怕也會大面積出現。

本批次典型案例很好地涵蓋了抗疫工作社會秩序保障的重要方面。例如,案例1“上海某工貿有限公司及謝某某非法經營案”通過對囤積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等防護用品價格的行為進行處罰,保障了疫情防控和復工復產所依賴的防護用品的正常市場交易秩序。再如,在案例2、3、4中,人民法院通過對偽劣醫用口罩等偽劣醫療器械、防護用品的生產和銷售行為的刑事打擊,保證合格醫療器械、防護用品的市場準入。同樣比較典型的,案例5所體現的對利用疫情干擾企業正常生產活動的招搖撞騙行為的打擊,案例8中呈現的對謊稱有熔噴布購貨渠道詐騙財物行為的制裁,均有助於維護生活、防疫物資的正常高效生產、供應不受違法犯罪行為的干擾。

綜上,上述案件的及時、高質量判決,不僅對公共衛生事件緊急狀態下的社會秩序起到了積極的作用,更從“社會秩序保障”這一側面為防疫工作的勝利奠定了基礎。

二、有力正法,為守法意識的養成奠定特殊基礎

法治社會養成,重點並不在於法律法規的制定,而在於守法意識的普遍性養成。黨的十八大以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提出一系列全面依法治國新理念新思想新戰略。隨著各項措施的有效推進,在立法體系逐漸完善的同時,我國公民的守法意識正在顯著地提高。尤其是在新冠疫情暴發的緊急時刻,當國家發佈命令“封城”,要求減少外出,出入受限,生活不便的情況下,中國人民基於對政府的信任態度,最大程度地執行了防疫工作的各項要求,而且生產、生活物資流轉供應正常,社會治安狀況良好。這些無不反映出公民守法意識建設這一社會工程的卓越成效。

然而也不能否認,疫情出現在一定程度上成為了某些人藉助違法犯罪謀取不法利益的“機會”。比如,1月23日武漢市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揮部發布《武漢市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揮部通告(第1號)》,決定於當日10時關閉離漢通道,實施封城管理之後,有些私家車司機利用封城情況下部分武漢內外人員急於出入武漢的需要,通過非法運送人員的方式牟利;再如,有些人利用疫情期間對防疫物資的緊迫需要,實施詐騙、哄抬物價、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等類型的犯罪,以牟取暴利。可以說,疫情使得公民的守法意識出現了被削弱的危險。

最高人民法院所發佈的本批次典型案例,所涉及的罪名其實並非妨礙傳染病防治罪、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等常規狀態下較為罕見的罪名,而是非法經營、銷售偽劣產品、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招搖撞騙、詐騙等常見多發罪名。但如果充分結合守法意識養成這一法治建設目標和疫情情勢可能削弱法治根基的現實情況予以觀察,我們不難發現及時、依法懲罰這些常見多發犯罪行為類型的特殊意義,即向全社會昭示,無論在何種社會狀態下,基本的行為規範都不能被違反。應當說,這是對於我國法治建設的特殊貢獻。

三、科學解釋,為應急性刑法適用提供明確標準

目前我國刑法面對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緊急狀態,主要是通過“緊急出臺司法解釋,直接適用刑法”的辦法來解決。這裡的司法解釋包括2003年“兩高”《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03非典解釋”)、2020年兩高兩部《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以下簡稱“2020新冠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關總署《關於進一步加強國境衛生檢疫工作依法懲治妨害國境衛生檢疫違法犯罪的意見》(以下簡稱“2020國境檢疫意見”)等。

我國刑法是成文法,難以達到“判例法”的更新迭代速度,存在一定滯後性,而司法解釋在統一司法部門對犯罪構成要件的認知、統一犯罪構成的標準、更好實現“同案同判”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面對疫情等社會緊急狀態,社會民眾希望“重典治亂”,儘快恢復社會秩序,不管是“2003非典解釋”、“2020新冠意見” 還是“2020國境檢疫意見”,都對規範社會行為、打擊違法犯罪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對於此次新冠病毒肺炎疫情而言,由於對病毒本身的認識不足,應當採取的預防、控制措施如何界定不清楚,客觀情勢對於疫情期間的生產和生活影響程度不好判斷等原因,在常規刑法狀態下不難判斷的犯罪成立條件可能因為相關經驗的缺乏而出現難以確定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批依法懲處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對於此類問題的解決提供了科學有效的參考。

如,結合刑法第225條第(四)項和“2003非典解釋”第6條的規定,違反國家有關市場經營、價格管理等規定,囤積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等防護用品價格,牟取暴利的行為,情節嚴重的,以非法經營罪從重處罰。對於此類行為,實踐中的關鍵問題在於如何確定抬高物價的行為是否符合非法經營罪成立所要求的“情節嚴重”這一量定條件。可以肯定的是,這一量定成罪條件是否滿足,不能僅參考疫情前後的物價差異這一因素來確定,也不能不顧及疫情的地區差異采用確定而統一的標準。案例1“上海某工貿有限公司及謝某某非法經營案”為此提供了一個務實而科學的綜合判斷原則,即綜合考慮“價格差異幅度”、“違法所得數額”、“對疫情防控的影響”、“非法抬價銷售物品性質”等因素,來確定“情節是否嚴重”。這一綜合判斷原則對於結合疫情防控和維護社會秩序的實際情況,科學解釋適用刑法,起到了良性的指導作用。

再如,結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1條和《刑法》第297條的規定,冒充國家工作人員招搖撞騙行為需要結合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予以區分,對於其中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招搖撞騙行為,適用刑罰;對於不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部分,適用治安管理處罰。如何確定上述區分所需要的“嚴重社會性”,可能因為疫情對社會情勢的影響而產生的不同於常規狀態的把握標準。在案例5“計某某招搖撞騙案”中,被告人為非法獲取口罩,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矇騙口罩生產企業在人手緊張的情況下調集人力、物力重啟廢棄生產線生產簡易型口罩。在常規狀態下,簡易型口罩的生產並不必然帶來企業的損失,更不會給社會和國家帶來不利的影響。但是在疫情暴發的特殊時期,在企業需要集中力量、加班加點生產疫情防疫急需的“KN95”標準口罩的關鍵時刻,被告人的行為就關乎到了抗疫工作所依賴的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還可能影響到人民群眾對國家機關的信任。將被告人的行為認定為成立招搖撞騙罪,不僅是正確的,而且很好地結合了疫情期間的特殊社會情勢,為類似案件的處理提供了指導。

綜上,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第二批“依法懲處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體現了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動性,為“抗疫”提供了充分的社會秩序保障,在特殊時期夯實了法治的根基,也為應急性刑法適用提供了科學指引。

发挥司法能动性,强化防疫社会治理刑法供给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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