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訊】傷殘後因電熱毯著火死亡該如何判決?應適用公平原則

【案訊】傷殘後因電熱毯著火死亡該如何判決?應適用公平原則

【案例】2015年12月7日,被告楊某駕駛一輛江淮牌輕型廂式貨車行駛至高家莊村東口時,將駕駛機動三輪車的原告王某乙、王某丙之兄王某甲碰撞致傷造成交通事故。

經醫院診斷為:1、右側髂臼骨折;2、右側大腿開放傷;3、腹部閉合性損傷;小腸挫傷結腸挫傷等多項病症。王某甲經殘疾等級鑑定為二級傷殘,傷殘參與度為40%,事故責任經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楊某應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某甲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涉案交通肇事車輛為被告王某女所有,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王某甲因無錢治療無奈出院。為維護其合法權益,王某甲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保險公司、王某女、楊某向原告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殘疾賠償金、鑑定費、處理事故的人員誤工費、車輛損失、護理用品費、打印費等共計1004562元。

一審判決後,原告不服提出上訴,上訴期間,王某甲死亡,案件發回重審。重審後,王某甲之弟王某乙、王某丙變更訴訟請求為:1、請求被告楊某、王某女賠償原告420397.29元(醫療費32054.7元;誤工費678天計67800元,從2015年12月17日到2017年12月15日;護理費678天計67800元,從2015年12月17日到2017年12月15日;住院25天護理費2500元;康復費835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和營養費5050元;喪葬費12600元;死亡賠償金237897.6元;殘疾用具費2800元;處理交通事故3人誤工費3天1500元;車輛損失維修費1500元;購買護理物品費用837元;打印費100元;鑑定費6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交通費票22張1015元);2、被告某保險公司陝西分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範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女辯稱,楊某系僱傭司機,承認醫療費、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傷殘等級認定,辯稱車輛在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陝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按照事故責任在交強險和商業險的限額內進行賠付,不足部分的由侵權人承擔。王某甲死亡與交通事故無關,不應支出原告提出的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賠償,殘疾賠償金應按照實際生活年限計算。

被告某保險公司陝西分公司對事故真實性、醫療費、事故責任認定、傷殘等級鑑定無異議,事故車輛購有交強險和商業險,有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期內,願在交強險內承擔原告的合理損失,超出部分按照責任比例承擔;原告因為電擊死亡,與交通事故無關,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不合理,不應支持;殘疾賠償金應按照實際生活年限計算。

重審中,原告提出死亡參與度與傷殘等級關聯性鑑定,僅有公安機關的死亡認定,鑑定機構以材料不充分為由不予鑑定。原告之兄已安葬,材料無法補充。合議時分歧較大,形成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原告之兄因觸電死亡,與交通肇事沒有因果關係,傷殘等級按照住院到死亡的年限計算,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不應支持;交通肇事致原告之兄二級傷殘,傷殘賠償金、醫療費、誤工費、陪侍費、住院期間的營養費和伙食補助費應按照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主次責任,由被告王某女承擔70%賠償責任;又因王某女的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範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楊某與王某女系僱傭關係,僱員在僱傭期間不承擔責任,應由僱主王某女在保險不足部分承擔責任。原告之兄對交通事故負次要責任,承擔30%責任。死亡與殘疾沒有因果鑑定,事故責任與殘疾鑑定的關聯度比例,原告方40%責任,被告楊某60%責任,死亡賠償金不應支持,應支持殘疾賠償金,具體以實際生存的年限3年計算,而不應按照20年計算。楊某和王某女在原告方住院期間墊付的醫療費由保險公司返還。

第二種意見,本案關鍵的焦點是原告之兄的死亡沒有殘疾與死亡的關聯度鑑定,其死亡與殘疾之間是否有關聯?關聯度有多少?民法總則和侵權責任法規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和財產權受法律保護。首先,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原告方是次要責任,被告方主要責任;其次傷殘等級鑑定認定原告之兄二級重度傷殘,二級傷殘與交通事故責任參與度經司法鑑定,原告方關聯度40%,被告楊某60%;再次,二級傷殘與死亡的關聯度,二級傷殘屬於重度殘疾,屬於生活根本無法自理的情形,從生活的經驗法則和常識及眾所周知的事實可以看出,當災難突然降臨時無法自救並脫險,原告之兄出院後禍不單行,屋漏偏遭連陰雨,又因電褥子著火電擊死亡,必然與交通事故導致的重度殘疾有著不可迴避的關係,人民法院作為國家法律的守衛者,社會正義和公平的弘揚者,根據公平合理原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一項和第三項生活的經驗法則和常識及眾所周知的事實之規定,比照交通事故責任與傷殘等級鑑定的關聯度比例,推定死亡與二級傷殘的關聯度,認定被告方參與度為60%,被告方死亡的參與度亦應在40%,並無不當,即交通事故責任70%:30%,傷殘等級參與度60%:40%,死亡關聯度60%:40%。原告申請對其兄死亡的參與度進行鑑定,鑑定機構面對社會弱勢群體,尤其面對遭受交通事故受傷成為二級重度傷殘的老人,退卷不予受理,有失社會公義、職業責任擔當。保險公司也應換位思考,理解並崇尚民族文化的優良傳統和企業社會責任的擔當。被告楊某與被告王某女系僱傭關係,僱傭期間由僱主承擔責任;又王某女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公司在保險範圍內承擔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王某女承擔賠償責任、楊某系僱傭,不承擔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陝西分公司在保險範圍內承擔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女承擔責任,依法有據,亦應予以支持。保險公司與被告王某女辯稱,原告之兄死亡與交通事故、殘疾沒有關聯,應按照交通事故之後實際生活年限計算殘疾賠償金的觀點,有背生活的經驗法則和常識及眾所周知的事實,有失公平合理原則,與法相悖,不予採信。

被告楊某受僱於被告王某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僱員在僱傭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應當由僱主承擔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處理意見,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第九條第一項和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一、限被告某保險公司陝西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交強險範圍內賠付原告王某乙、王某丙121500元(包含1500元車損賠償、醫療費10000元),被告保險公司陝西分公司已支付的醫療費10000元,予以扣除,實際賠償111500元;二、限被告某保險公司陝西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第三者責任險範圍內賠付原告王某乙、王某丙155594.1元,扣除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陝西分公司先於執行的50000元,實際賠付105594.1元;三、限原告王某乙、王某丙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返還被告王某女墊付的79412.21元;四、限原告王某乙、王某丙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返還被告楊某墊付的15300元;五、駁回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的裁判宗旨,訴訟期間當事人死亡,只有事故責任認定和殘疾等級參與度鑑定,沒有死亡與傷殘關聯度鑑定按照證據規則第九條規定的生活的經驗法則和常識及眾所周知的事實推定死亡與傷殘、事故責任的關聯度,依照公平合理原則判決,並無不當。判決後,原、被告雙方均表示滿意,息訴服判,未再行上訴。據悉,節前保險公司已經執行完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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