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的程序,主要是圍繞著徵收決定和徵收補償來展開的。
一、徵收補償的範圍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17條規定,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實踐中,對於經營性用房,會有第(三)項補償存在。補助和獎勵則要符合一定的條件才能獲得。所有這些加在一起,就是被徵收人最終所能獲得的全部補償。
二、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標準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19條規定,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這裡的“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即為法定的評估時點。“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則確立了“市場比較法”這一評估方法在房屋價值評估中的適用。
三、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的兩項重要規則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19條規定,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對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複核評估。對複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即對評估的兩項直接救濟方式,是申請複核和申請專家鑑定。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20條規定了被徵收人的選擇評估機構的權利。
四、貨幣補償和產權調換的可選擇性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21條規定規定了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還是產權置換的權利。被徵收人的補償方式選擇權必須依法得到滿足。
五、簽訂徵收補償協議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25條規,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麵積、搬遷費、裡面是安置費或者週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度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補償協議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六、作出徵收補償決定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26條規定了簽約期限打不成協議的一樣可 以獲得相應補償,所以不簽約就沒補償或少補償的說辭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在這裡提醒一下,補償協議和補償決定是不能同時存在的,即簽訂了補償協議就不會有補償決定。而補償決定是在無法簽訂補償協議的情況下作出的。
七、先補償後搬遷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27條規定,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禁止斷水斷電等方式逼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八、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條例》第28條也規定了對補償不滿意,但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徵收方可以依法申請強拆。
謝律師最後想提示廣大被徵收人的是,以上梳理的是國務院590號令規定的主幹、核心內容,從中不難看出徵收決定、徵收補償決定和房屋價值評估這3個程序的決定性意義。徵收決定確立項目啟動,價值評估確定補償數額,補償決定指向司法強拆。故此,對這3個點的把握,是廣大被徵收人在實踐中最需關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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