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了!四川省反間諜安全防範條例

來了!四川省反間諜安全防範條例

四川省反間諜安全防範條例

(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落實總體國家安全觀,規範和加強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防範、制止間諜行為,維護國家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依法履行反間諜安全防範責任和義務,以及國家安全機關等部門組織實施的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應當堅持國家利益至上,堅持黨委領導、政府負責、部門協同、社會參與,堅持預防為主、標本兼治,加強國家安全人民防線建設,實行反間諜安全防範責任制。

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應當依法進行,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建立健全有關協調管理機制,保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指導、監督和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

第七條 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落實反間諜安全防範措施,提升反間諜安全防範能力,防範、制止間諜行為。

第八條 公民應當維護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依法履行反間諜安全防範義務。

第九條 對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成績突出的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以及為防範、制止間諜行為做出重大貢獻的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相關信息不宜公開,或者本人要求不公開的,相關單位應當保密。

第二章 公民和組織的義務與權利

第十條 公民應當履行下列反間諜安全防範義務:

(一)遵守反間諜安全防範有關法律、法規及制度;

(二)為國家安全機關等有關部門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協助;

(三)在國家安全機關調查瞭解有關間諜行為、收集有關證據時,如實提供相關情況;

(四)保守所知悉的有關反間諜工作的國家秘密;

(五)接受反間諜安全防範教育;

(六)其他應當履行的反間諜安全防範義務。

第十一條 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履行下列反間諜安全防範義務: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反間諜安全防範制度;

(二)加強對涉密事項、崗位、人員的管理,對涉密崗位工作人員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審查,與涉密崗位工作人員簽署保密承諾書;

(三)做好涉外工作中的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制定並落實有關反間諜安全防範措施;

(四)做好本單位出國(境)團組、人員和長期駐外人員、回國(境)人員的教育管理工作;

(五)定期對本單位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進行自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六)依法配合國家安全機關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

(七)通過多種形式開展經常性的反間諜安全防範宣傳教育動員;

(八)其他應當履行的反間諜安全防範義務。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國防科研生產單位、經濟金融部門、高等院校、駐外機構以及從事涉及國家秘密業務的企業等反間諜安全防範重點單位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外,還應當履行下列反間諜安全防範義務: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的國家安全人民防線組織,明確負責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的機構和人員;

(二)建立健全涉外、涉密人員國家安全事項報告制度,組織涉外、涉密人員定期報備有關情況,並做好數據信息動態管理;

(三)建立健全人員進入重點場所、重點區域的管理制度;

(四)對涉外涉密人員等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培訓、考試;

(五)落實反間諜技術防範措施。

第十三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不得非法持有、使用間諜活動特殊需要的專用間諜器材。

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報告個人持有的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物品的情況以及其他涉及國家安全的事項。

第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暢通12339舉報電話、舉報受理平臺等渠道,接受公民和組織對間諜行為的舉報,並及時進行處理。

公民和組織發現有關間諜行為的線索,應當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等有關機關進行舉報,有關機關接到舉報後應當立即移送國家安全機關處理。

國家安全機關和其他有關機關應當嚴格為舉報人保密,保護舉報人的人身財產安全。未經舉報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開或者洩露其個人信息及舉報情況。

第十五條 公民因協助反間諜工作,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國家安全機關請求予以保護。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採取保護措施。

公民和組織因支持、協助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導致財產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造成人身傷害或者死亡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撫卹優待。

第三章 工作職責與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反間諜安全防範職責:

(一)研究並協調解決轄區內反間諜安全防範重大問題;

(二)組織宣傳反間諜安全防範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三)組織、領導、監督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落實反間諜安全防範職責,對有關工作情況進行檢查;

(四)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檢查,督促重大安全隱患整改;

(五)保障反間諜安全防範經費的投入;

(六)其他應當履行的反間諜安全防範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部署,開展本轄區內的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履行職責。

第十七條 在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中,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和監督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履行反間諜安全防範義務;

(二)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健全反間諜安全防範協作機制,分析研究間諜竊密風險,完善反間諜安全防範措施;

(三)依法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檢查檢測,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整改安全隱患;

(四)為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提供專業支持;

(五)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反間諜安全防範職責。

第十八條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反間諜安全防範責任:

(一)根據主管行業特點,明確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要求;

(二)指導、督促主管行業所屬單位履行反間諜安全防範義務;

(三)其他應當履行的反間諜安全防範行業管理責任。

第十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加強國家安全風險評估,根據國家安全的需要,會同相關部門按照規定劃定安全控制區域,對安全控制區域內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實施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許可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國家安全需要,涉及安全控制區域的應當徵求國家安全機關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條 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落實網絡反間諜技術防範措施。

網絡運營者應當完善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安全防範措施,發現有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時,保存有關記錄,並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報告,為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維護國家安全和開展偵查活動提供技術支持和協助。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加強對涉及國家安全的信息網絡的技術檢查、檢測,指導和監督落實安全防範措施;對網絡運營者採購涉及國家安全的網絡產品和服務,依法進行檢測和分析。

第二十一條 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履行涉密人員離崗離職脫密期管理職責。

涉密人員在脫密期內應當按照規定履行保密義務,不得在脫密期內違反規定擇業,不得以任何方式洩露國家秘密,並應當配合回訪。

國家安全機關以及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保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協調配合,分級分類,共同做好涉密人員脫密期管理工作。

第四章 宣傳教育

第二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組織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教育動員,提高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的反間諜安全防範意識。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轄區內有重點單位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的反間諜安全防範教育動員工作,普及反間諜安全防範常識。

第二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加強有關反間諜安全防範的普法教育以及相關突出風險、防範常識等內容的普及宣傳。

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結合行業特點,指導行業所屬單位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特點,組織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教育動員。

第二十五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出版單位、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等大眾傳播媒介應當為反間諜安全防範宣傳教育提供便利,刊播反間諜安全防範公益廣告、宣教片等宣傳資料。

第二十六條 公務員主管部門應當將國家安全教育納入公務員培訓教育體系。國家工作人員任職資格考試、任前法律知識考試等,應當包含國家安全和保密等法律法規的相關內容。

第二十七條 學校應當開展下列反間諜安全防範教育工作:

(一)將反間諜安全防範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內容,針對學生認知特點,以適當形式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教育;

(二)對參加出國(境)學習、交流的教師、學生,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行前教育和歸國回訪。

第二十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加強國家安全教育基地建設,相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第二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4月15日全民國家安全教育日、11月1日反間諜法頒佈實施紀念日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和大眾傳播媒介集中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宣傳教育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規定履行反間諜安全防範職責,造成不良後果或者影響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三十二條 公民未履行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給予警告。

第三十三條 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法責令限期整改,未進行整改或者未達到整改要求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依法約談該單位主要負責人及相關責任人,並將約談情況通報其主管部門;造成危害後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措施不落實,存在明顯問題隱患的;

(二)發生間諜案件,叛逃案件,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案件的;

(三)不配合或者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任務的。

第三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中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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