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語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管法》第八十八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以依法申請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如果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沒有按照規定繳納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便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將面臨被駁回起訴的風險,同時也會因超期限而喪失救濟的權利!因此,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且不可大意失“救濟”,一旦失去,可能將永遠失去。
下面分享一則未繳稅或提供擔保敗訴的案例,箇舊市某礦業有限公司訴被告國家稅務總局箇舊市稅務局稽查局、國家稅務總局箇舊市稅務局要求入撤銷稅務處理決定一案,希望給廣大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予以警示。
一、案例概況
1.法院查明
原告箇舊市某礦業有限公司於2016年10月與婁底市某貿易有限公司簽訂的貨物購銷合同,於同年11月-12月,共取得婁底市某貿易公司開具的133份增值稅發票。稅額為2229056.00元。並已進行認證,抵扣進項稅額。後因婁底市某貿易有限公司涉嫌虛開增值稅發票,被婁底市婁星區稅務局(稽查局)查處並經箇舊市公安局經濟偵查大隊協查,2017年12月5日被告國家稅務總局箇舊市稅務局稽查局向原告發出個國稅稽檢通-【2017】7號《稅務檢查通知書》進行檢查,並作出個國稅稽通【2018】1號《稅務事項通知書》和個國稅稽處【2018】2號《稅務處理決定書》決定由原告補交增值稅及滯納金共計2550177.36元。原告箇舊市某礦業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作出個國稅稽通【2018】1號《稅務事項通知書》和個國稅稽處【2018】2號《稅務處理決定書》至今,僅通過被告扣劃,預繳2230000.00元,尚欠繳滯納金320177.36元,也未提供經稅務機關同意和確認的擔保。
2.法院觀點
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管法》第八十八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以依法申請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該條規定明確了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申請複議和起訴法院的前置條件,即是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在該項條件未成就的前提下,原告並未取得複議權及起訴權。
3.裁定結果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管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條第十項的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原告箇舊市某礦業有限公司的起訴。
二、律師風險提示
實務中,稅務機關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一般均會要求納稅人在收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將稅款及滯納金繳納入庫,然後可自上述款項繳清或者提供相應擔保被稅務機關確認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如果補繳稅款及滯納金數額較小,納稅人能夠承受則無妨礙,但如果數額較大,納稅人無力繳納,一旦超過期限,則納稅人將喪失提起行政複議進而喪失司法救濟的權利。因此,納稅人如果被稅務機關稽查應當針對稅務機關稽查的期限,自行進行核查,做到心中有數,提早準備擔保物或資金等資產,以防稅務機關作出稅務處理決定,對納稅產生爭議自身無法繳納稅款或提供擔保而喪失救濟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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