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質押回購糾紛中的程序爭議問題研究

 股票質押回購違約糾紛在2018年6、7月間集中爆發,相當數量的違約糾紛進入司法處置程序。本文以實證研究的方式,系統梳理了股票質押回購糾紛在司法處置中遇到的各類程序性爭議問題,包括管轄的確定、實現擔保物權的特別程序、同一財產為不同法院查封處置的先後秩序,以及在保全、執行過程中經常發生的程序性係爭焦點問題,並結合當前司法實踐進行實務性理論分析。 

一、股票質押回購及其違約糾紛的集中爆發

股票質押回購,是指符合條件的資金融入方(“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證券質押,向符合條件的資金融出方(“融出方”)融入資金,並約定在未來返還資金、解除質押的交易模式。①股票質押融資主要分為證券公司開展的場內質押模式,以及銀行、信託等主要機構開展的場外質押模式。

自2013年上海證券交易所(“上交所”)與深圳證券交易所( “深交所”)分別與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聯合發佈《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及登記結算業務辦法(試行)》以來,股票質押式回購從2013年從場外進入場內,融資程序進一步簡化,短短几年間發展迅速,交易量不斷增加。但自2018年初以來,宏觀經濟情況及外部環境的變化引起股市大幅波動,國內A股市盈率逼近歷史新低。另據不完全統計,當時A股上市公司中90%以上均存在大股東股票質押的情況,其中,逾千家上市公司大股東的股票質押比例在50%以上。

2018年1月12日發佈的新版《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及登記結算業務辦法》壓縮了資金融入方與融出方的範圍、要求有業績對賭的股票不得用於質押融資、設立股票質押率的上限為60%、對單票整體集中度、單家券商集中度提出上限要求,並對資金用途作出限制。此外,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部門於2018年4月27日聯合發佈的《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資管新政”)出臺進一步擠壓了上市公司大股東、控制股東的融資空間,對2015年下半年大規模開展的股票質押融資造成很大的流動性風險。

受上述政策的影響,股票質押回購違約風險於2018年6、7月間集中爆發,並呈蔓延趨勢,國內上市公司及其大股東的流動性風險和股票質押風險完全暴露,訴訟糾紛數量大幅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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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票質押回購糾紛的案件特點

1、案件地域管轄集中於北京、上海、廣東和江蘇

從地域分佈來看,除最高院管轄的案件外,案件數量最多的是上海市,共有40件;其次是北京市,共有16件;其他幾個地區案件數量相對較少,分別是:廣東省8件,江蘇省7件,湖北省5件,山東省2件,重慶市2件(其他地區不再列舉)。由此可見,股票質押回購糾紛案件主要發生在金融市場活躍的地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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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交易類型主要為場內質押

從檢索的既有判決、裁定看,目前股票質押回購糾紛,絕大部分為場內交易案件,該訴訟案件的數量反映出股票質押式回購以場內交易為主導。因與場外交易相比,場內交易以證券公司為中介,所有交易包括初始交易、購回交易以及違約處置等均可通過交易所綜合業務平臺的股票質押回購交易系統和中國登記結算公司進行,程序更便捷、資金到位更快、風控保障更高,在融入方違約時還可直接通過質押特別交易單元對標的證券進行處置來實現債權,更好地滿足了融資各方需求。

3、案由以質押式證券回購糾紛、合同糾紛與證券回購合同糾紛為主

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所劃分的民事案件案由為分類統計依據,在本次研究的股票質押回購糾紛案例中,所涉及的民事案由案件數量較多的分別是:質押式證券回購糾紛23件,佔比33%;合同糾紛11件,佔比16%;證券回購合同糾紛9件,佔比13%;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糾紛6件,佔比8%;股票回購合同糾紛6件,佔比8%;借款合同(含民間借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6件,佔比8%;股票收益權轉讓及回購糾紛5件,佔比7%;融資融券交易糾紛4件,佔比6%。可見,此類案件在審理中所涉及的法律關係日趨明晰,案由確定的類型化和專業化趨勢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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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訴訟程序中,一審服判息訴案件較少,進入二審的案件較多,但改判或發回重審的數量極少

本次檢索的股票質押回購糾紛案例中,一審的案件44件;二審的案件31件;審判監督程序的案件1件。本次檢索到的股票質押回購糾紛案件,大部分都走到了二審程序,但是,走到二審程序的31件案件,僅有2件獲得改判或撤銷原裁判結果,其餘29件均被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原裁定。由於該類案件專業性強、訴訟標的金額較大,因此當事人往往會傾向用盡民事訴訟程序當中所有的救濟手段。因此,該類案件可能涉及一審、二審、再審、執行等多個司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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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於管轄確定的相關法律問題

1、關於約定管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中也有關於“證券交易場所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的規定。但在約定管轄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的前提下,應當優先適用約定管轄的約定管轄條款。

在“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常商轄初字第00027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蘇商轄終字第00189號”康銓(上海)貿易有限公司( “康銓公司”)與東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海證券”)股票回購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案中,康銓公司與東海證券已在涉案《回購協議》約定:出現爭議,協商解決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東海證券)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後因雙方出現爭議、協商不成,東海證券向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康銓公司在一審程序中提出管轄權異議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證券回購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覆》的規定,凡是通過證券交易場所進行的證券回購交易而產生的糾紛,證券交易場所所在地或被告(康銓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因此請求將本案移送深圳交易所所在地或康銓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法院在審理中認為,在不存在管轄權約定條款或管轄權約定無效的情形下,應當適用上述法定管轄原則來確定證券回購糾紛的管轄權,但因本案中的管轄約定條款是合法有效的,應當優先適用。

此外,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一種特殊情形,即於存在證券公司資產管理子公司的交易結構中,《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業務協議》一般為融入方、融出方(證券公司資產管理子公司)與託管方(證券公司)三方協議,並約定以託管方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由於發生糾紛時,通常以融出方為原告、融入方為被告,託管方如無特殊情況不參與訴訟,因此會發生非訴訟當事方的合同當事人所在地法院管轄條款是否合法有效的問題。

需要指出的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立法本意,在條文明確列舉的、當事人可以約定的五處管轄法院之外(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其他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也應當被納入當事人可以約定管轄法院的範圍。

在已檢索到的股票質押式回購糾紛案件中,人民法院均認定託管人所在地雖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中的任何一個,但託管人是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協議的簽署方,與爭議存在實際聯繫,故該約定管轄條款合法有效。②

2、關於合同履行地確定管轄的問題

從《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看,與股票質押回購直接有關的案由包括股票回購合同糾紛與質押式證券回購糾紛,該等案由均屬於證券回購合同糾紛範疇。當事方如果沒有協議選擇管轄法院,合同履行地系與爭議有密切聯繫的地點。由於證券回購業務中存在場內交易與場外交易兩種情況,因此在確定合同履行地時有所不同。

從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給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關於如何確定證券回購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覆》中分析可知,確定證券回購合同履行地應區分場內與場外交易情況予以處理:1、在交易場所內進行的證券回購業務,以交易場所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2、在交易場所以外進行的證券回購業務,以最初付款一方(反售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需要指出的是,該批覆當時針對的是買入返售證券業務,即資金融出方(反售方)與資金融入方,按照協議約定先買入證券,再按約定價格於到期日返售給該資金融入方的資金融通行為。從對交易結構的分析來看,買入反售與股票質押回購交易存在差異,但也有一定的共性特徵:其一,兩者均存在資金融入方與資金融出方;其二,兩者的交易標的均為證券(股票),因此在該批覆沒有被明確廢止的情況下,對於如何確定合同履行地方面,仍有適用餘地;且從各地司法實踐看,該批覆目前在股票質押回購糾紛中仍被引用。

結合該批覆內容,分析股票質押回購糾紛中的合同履行地,可確認在場內交易中,應以交易場所,即上交所或深交所所在地的法院作為合同履行地的管轄法院;而在場外交易中,最初付款的一方為融出方,因此應以融出方所在地的合同履行地。

3、關於住所地確定管轄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能確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註冊地或者登記地為住所地。實務中,協議當事人因用語不規範,經常將“住所地”表述為“所在地”。“所在地”與“住所地”含義是否一致,如何理解?很容易在訴訟中引起爭議。

一般認為,“所在地”與“住所地”存在一定的區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住所地有且僅有一個,即:主要辦事機構的所在地;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所在地,卻可以有多個。因此,“所在地”並不能等同於“住所地”。

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在審理該類案件時,為操作簡便,若當事人未能提供相反證據,往往直接將協議中的當事人“所在地”認定為“住所地”;進而直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確定案件的管轄問題。例如,在“(2018)最高法民轄終108號”賈躍亭、長江證券(上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證券回購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訴爭協議約定的“丙方所在地”即為“丙方住所地”,約定明確,不存在理解歧義。本案管轄條款系合同各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達成的管轄合意,符合法律規定,對簽署各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丙方所在地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4、關於財產所在地確定管轄的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在實踐中存在爭議較大的是財產所在地法院的選擇問題。對此,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12年7月發佈《關於選擇財產所在地法院作為執行管轄法院有關問題的解答》(“《財產所在地的解答》”),對上海轄區的司法實踐進行指導。

《財產所在地的解答》將上市公司的股票區分為流通股與非流通股。其中,關於上市公司流通股,應當“以上市公司的住所地、主要營業地、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財產所在地,由託管證券公司的營業部所在地法院執行更為方便的,也可以以託管證券公司的營業部所在地為財產所在地,不應因股票在上海證券交易所進行交易或者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上海分公司進行登記結算而認為財產所在地在上海法院轄區”。該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2010)執監字第16號《關於法院能否以公司證券登記結算地為財產所在地獲得管轄權問題的覆函》(“《財產所在地覆函》”)排除以公司證券登記結算地為財產所在地的觀點相一致。

《財產所在地覆函》未區分上市公司流通股與非流通股,統一將股權的發行公司住所地認定為該類財產所在地。而在《財產所在地的解答》中,對於非流通股,則規定“以非流通股所涉及的法人、其他組織的住所地、主要營業地、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財產所在地”。需要指出的是,這裡“非流通股所涉及的法人、其他組織”應理解為發行該非流通股的法人、其他組織,而不是指持有該非流通股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股東。即非流通股的股票財產所在地,為該股票發行機構(法人、其他組織)所在地,理由如下:

1、非流通股係指證券市場上的上市公司中不能在交易市場上自由買賣的股票,包括國家股、國有法人股、內資及外資法人股、發起自然人股等。如果將“非流通股所涉及的法人、其他組織”解釋為非流通股的股東,則《財產所在地的解答》中未含括自然人非流通股,則在界定上有失周延。

退一步言,即便非流通股不包括自然人股東,《財產所在地的解答》在關於股權、紅利等投資權益方面,也持相同觀點,即“以投資權益所涉及的法人、其他組織的住所地、主要營業地、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財產所在地”。顯然,股權、紅利等投資權益方面也沒有將自然人股東納入。如此,若將“所涉及的法人、其他組織”解釋為股東,自然人股東如何向其財產所在地法院主張權利則存在重大漏洞。

因此,在解釋上不應將“所涉及的法人、其他組織”理解為股東,而只能是發行該股票、股權或投資權益的法人、其他組織。對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而言,就是上市公司自身。

2、從司法實踐看,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執復43號”大申集團有限公司、信達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審查案的執行裁定書中亦持相同觀點,③ 並認為“因股票所代表的股權財產價值需要通過該股權的發行公司實現,故最高人民法院(2010)執監字第16號《關於法院能否以公司證券登記結算地為財產所在地獲得管轄權問題的覆函》認為,股票所代表的股權財產所在地應當是該股票發行公司的住所地。該函雖是個案答覆,但在無相反法律解釋的情況下,其他案件可以參照該答覆的原則和精神處理。上海高院《關於選擇財產所在地法院作為執行管轄法院有關問題的解答》中的“非流通股,以非流通股所涉及的法人、其他組織的住所地、主要營業地、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財產所在地”的意見,與本院上述覆函意見是一致的。”

3、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發佈的《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規範》(“《執行規範》”)第3條第二款也規定:“被執行的財產為股份或股權的,該股份或股權的發行公司住所地為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

因此,在股票質押回購糾紛中,被執行財產所在地應為上市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地區,如果由託管證券公司的營業部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更為方便的,也可以以託管證券公司的營業部所在地為財產所在地。

四、有關特別程序、保全和執行程序中的相關爭議

(一)在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適用中的相關問題

在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中,融出方在融出資金的同時成為融入方所質押股票的質權人,對質押股票處置所得享有優先受償權;資金融入方違約時,融出方可通過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質押股票進行處置。

1、關於特別程序管轄法院的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由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和通過一般訴訟或者仲裁程序可以適用約定管轄不同,通過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實現對質押股票的司法處置由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關於擔保物權登記地的確定,一般認為登記機關住所地更具穩定性和確定性,因此由登記機關住所地基層法院管轄更符合立法初衷。上市公司股票的質押登記統一由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辦理。股票質押式回購糾紛案件中,質押股票為主板上市公司的,其登記機關為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其住所地位於上海市浦東新區;質押股票為創業板上市公司的,其登記機關為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其住所地為深圳市福田區;質押股票為新三板上市公司的,其登記機關為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其住所地為北京市西城區。因此,可根據質押股票所對應登記機關,選擇相應地區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

關於擔保財產所在地的確定,根據上述《財產所在地覆函》、《執行規範》的規定,股票質押式回購糾紛案件中的質押股票所在地應為上市公司住所地。

需要指出的是,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是以效率作為基本原則的一項非訴訟司法審查制度,並以1個月作為程序限制。所以,目前司法實踐中普遍認為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不適用管轄異議制度。

此外,對於同一債權上存在多個擔保物且所在地不同的情形,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六十四條的規定,申請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也即申請人選擇其中一個有管轄權的法院對全部擔保物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的,法院也應受理。

2、關於實質爭議及其標準

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是否存在實質性爭議是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能否得以支持的關鍵,無實質性爭議且實現擔保物權條件成就,則裁定準許處置擔保財產,否則將被駁回,由申請人另行起訴。

除股票質押業務的融資人全力配合證券公司的法律行動情形以外,一般情況下,被申請人均會對申請人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提出異議。即便被申請人不主動提出異議,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受理法院亦應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況、擔保物權是否有效設立、擔保財產的範圍、被擔保債權的範圍、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等擔保物權實現的條件以及其他是否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等內容進行審查。

在司法實踐中,對“實質性爭議”並無明確的劃分標準,通過檢索相關案例發現,構成實質性爭議的情形主要有兩類:

一類是無法根據法律法規直接得出確定性判決,需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比如,就逾期付款違約金和逾期利息同時主張、罰金標準太高、關於利率、違約金、延期付款利息等之和不得超過24%的規定、以及不滿足提前回購條件等提出異議。例如,如在(2018)滬0115民特61號聯儲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天津嘉頤實業有限公司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中,被申請人就回購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超過年利率24%的標準、要求拍賣、變賣的限售股股票數額錯誤,以及是否觸及提前回購條款等事項提出異議。對此,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認定: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主張的回購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標準、質押的限售股股票數額以及被申請人是否觸及提前回購條款、律師費金額等均有異議,不同意對質押股票進行拍賣或者變賣,故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有實質性爭議,申請人聯儲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的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

另一類是需要藉助第三方鑑定或者評估結論確定事實爭議問題。例如,在(2015)深福法民二擔字第6號案件中,某證券公司在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通過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對融資人出質的“湘鄂情”股票(後變更為“中科雲網”)5000萬限售A股股票成功進行了司法處置。福田區法院認為,雙方所籤質押合同系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請求事項未提出異議。經檢索相關案例發現,因被申請人提出異議,受理法院經審查認定構成實質性爭議,裁定駁回申請的案例居多。

因此,在融入方積極配合融出方法律行動的情形下,通過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成功對質押股票進行司法處置的可能性較大。若資金融入方配合意願不強,股票質押式回購糾紛案件中又基本涉及多個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方能確定最終結果的事項,一旦資金融入方提出異議,往往導致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被裁定駁回,案件還需進入普通程序進行審理。

3、關於被另案處置股票的擔保物權實現

在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中,存在融出方向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時,發現該等股票已經為其他法院另案查封、拍賣的情況。於此情形,其他法院另案處置該等股票是否會影響融出方擔保物權的實現?

《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後,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在“(2016)滬0115民特251號”中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河南興業擔保有限公司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案中,涉案股票被河南省鄭州市高新技術開發產業區人民法院查封並拍賣,但法院認為,中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係爭股份申請實現擔保物權,和係爭股份被河南省鄭州市高新技術開發產業區人民法院另案查封並拍賣,兩者系不同的法律程序,並不存在衝突,故(2016)滬0115民特251號無需終結審理,優先受償權也並不受另案查封並拍賣結果的影響。

需要指出的是,儘管在程序上申請人的優先受償權不受另案查封並拍賣結果的影響,但融出方由於錯失質押股票首封權,從而喪失對質押股票的處置主導權,無法實現法定的1個月內處置的預期。

4、關於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的效力範圍

從現行法律規定與司法實踐看,實現擔保物權的裁定內容限於處置質押股票,而無要求融入方履行其他給付債務的義務。所以,在執行此類裁定時,即便質押股票不能完全清償債務,也不宜對除質押股票以外的其他被執行人的財產或被執行人本身採取其他強制執行措施。於此情形,特別是出於近年股市低迷等原因,多家上市公司股價慘遭“腰斬”,質押股票價值連續出現下滑,通過司法處置程序進行拍賣、變賣後,其評估價值通常大打折扣,存在資金融出方通過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後仍然不能獲得完全清償的可能。因此,需要融出方通過其他途徑向融入方主張權利,對融入方的其他財產採取保全措施。

(二)同一財產被多個法院查封的處理路徑

1、一般原則及例外情形

在股票質押糾紛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就同一財產被多個法院查封的情形。關於被查封財產的處分路徑問題,司法實踐中一般以“首封法院處分”為原則,但為防止首封法院遲延處分被查封財產,又規定了例外情形下的移送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執行規定》”)第九十一條規定了被查封財產的處分權由首封法院行使的原則。該條對首封法院作出界定,即指在訴前、訴中和執行的整個過程中,首先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法院。依據該原則,④輪候查封的法院即使進入執行程序,亦須待首封法院案件審理終結後方參與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於2016年以批覆和規定的形式先後頒佈了《關於首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有關問題的批覆》(“《批覆》”)和《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保全規定》”),上述兩個司法解釋分別規定了“首封法院處分原則”的例外情形。

(1)例外情形之一 —— 執行法院對被查封財產享有優先債權且首封財產超過60日未處分

根據《批覆》第一條規定,享有優先債權的執行法院在自首封之日起超過60日,且首封法院就該查封財產尚未發佈拍賣公告或者進入變賣程序的情形下,可要求首封法院將被查封財產移送執行。⑤

在滿足以下四項條件時,優先債權法院可向首封法院要求移送執行:1、優先債權為生效法律文書所確認;2、優先債權法院已經進入執行程序;3、自首先查封之日起超過60日;4、首封法院就該查封財產尚未發佈拍賣公告或者進入變賣程序。⑥

(2)例外情形之二——首封法院為保全法院且超過1年未處分被保全財產

根據《保全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當所保全財產不是保全法院審理案件的爭議標的時,保全法院1年內未對被保全財產進行處分的,在先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執行法院可以商請保全法院移送被保全財產。

在滿足以下五個條件時,執行法院可商請保全法院移送執行:1、被保全財產非爭議標的;2、首封法院為保全法院,未進入執行程序;3、首先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後超過一年未對被保全財產進行處分;4、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法院中已進入執行程序;5、須為在先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執行法院。

2、關於首封法院、在先輪候查封執行法院、優先債權執行法院並存時,對查封財產處置的路徑分析

(1)負擔優先債權的查封財產為其他查封法院爭議標的的情形

當負擔優先債權的查封財產為其他法院爭議標的時,從《保全規定》第二十一條的司法政策邏輯分析可得,由於該等查封財產本身的權屬存在爭議,因此須待該查封財產的權屬確定後方能進入到執行的處分與分配程序,因此,在先輪候查封執行法院、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均不存在商請移送的問題。⑦

(2)首封法院、在先輪候查封執行法院和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均進入執行程序的情形

首封法院、在先輪候查封執行法院和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均進入執行程序的,如果首封法院自首先查封之日起超過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該查封財產尚未發佈拍賣公告或者進入變賣程序的,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可以要求將該查封財產移送執行。

(3)首封法院系保全法院,未進入執行程序

其一,優先債權執行法院於在先輪候查封執行法院商請移送執行前(含之時)進入執行程序

對於首封法院系保全法院,未進入執行程序,優先債權執行法院於在先輪候查封執行法院商請移送執行前(含之時)進入執行程序的,根據《批覆》第一條的規定,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可以要求將該查封財產移送執行。

其二,優先債權執行法院於在先輪候查封執行法院商請移送執行後進入執行程序

對於首封法院系保全法院,未進入執行程序,優先債權執行法院於在先輪候查封執行法院商請移送執行後進入執行程序的,當在先輪候查封執行法院未及時對查封財產進行處置的情況下,優先債權執行法院是否可以要求先輪候查封執行法院,司法政策沒有做出規定。但是從《批覆》保障實體法上優先債權制度的實現之本旨看,在解釋上,就負擔優先債權的查封財產,先輪候查封執行法院其實已經取代了首封法院的地位,因此,自移送之日起已超過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該查封財產尚未發佈拍賣公告或者進入變賣程序的,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可以要求將該查封財產移送執行。

(三)其他保全、執行過程中的相關問題

1、對於已經辦理股票質押可強制執行公證的債權,是否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

在股票質押糾紛中,對於已經辦理股票質押可強制執行公證的債權,可能發生特殊狀況,如繼續採取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方式可能會產生不利影響。⑧但是,在公證機關沒有撤銷該公證債權文書,或公證債權文書未被裁定不予執行的情況下,債權人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訴。

在“(2017)滬01民初458號”、 “(2017)滬01民初459號”與“(2017)滬01民初460號”申萬宏源證券有限公司與王濤質押式證券回購糾紛案中,法院認為,涉案《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業務協議》、《補充協議》、《保證合同》、《回購交易協議書》己經經公證處公證,並賦予其強制執行效力,公證書載明:自前述合同、協議生效及債權債務形成之日起,如債務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前述合同、協議約定的義務,保證人也未履行擔保責任,債權人應向本公證處申請《執行證書》,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前述合同、協議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二年內,持本公證書和執行證書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所當執行。並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公證債權文書被裁定不予執行後,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就債權爭議提起訴訟。因此,債權人起訴應以公證債權文書被裁定不予執行為前提,即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訴。

故而,股票質押回購交易文件已經公證並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人起訴應以公證債權文書被裁定不予執行為前提。

2、關於所質押股票被其他案件司法凍結的,質權人能否提出異議,要求解除保全措施

在股票質押糾紛發生時,融出方發現所質押的股票被其他案件司法凍結,於此情形,融出方(質權人)能否提出異議,要求解除保全措施?

在司法實踐中,目前的主流觀點對該等異議並不支持。因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法院對抵押物、質押物、留置物可以採取財產保全措施,但不影響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的優先受償權。

在“(2017)滬執異13號”平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執行異議案中,法院認為平安證券的債權和質權尚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即便其系5,758萬股樂視網股票的質權人,其享有的也是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的前提下,就質押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質權依法不能對抗法院的財產保全措施,不能產生排除執行的後果。且該案中該部分股票目前尚處於訴訟保全階段,法院既未對其採取強制執行措施,辦未否定案外人的優先受償權,故案外人認為自身權益受侵害,進而要求解除保全的異議請求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⑨

(文章作者金震華、沈強、李慧娟、孫孝)



①參見《證券公司開展場外股權質押式回購交易業務試點辦法》(中證協發[2015]158號)第二條、《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及登記結算業務辦法(2018年修訂)》(上證發〔2018〕4號)第二條。

②“(2018)最高法民轄終108號”賈躍亭、長江證券(上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證券回購合同糾紛案,“(2016)蘇01財保40號”華泰證券(上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股票質押回購交易業務協議糾紛案。

③在“(2017)滬執異15號”大申集團有限公司執行異議案中,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被執行財產繫上海中毅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其發行公司住所地位於上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關於法院能否以公司證券登記結算地為財產所在地獲得管轄權問題的覆函》中關於應當將股權的發行公司住所地認定為該類財產所在地的規定,上海是被執行財產所在地。”

④《執行規定》第九十一條規定:“對參與被執行人財產的具體分配,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法院主持

進行。首先查封、扣押、凍結的法院所採取的執行措施如係為執行財產保全裁定,具體分配應當在該院案件審理終結後進行。”

⑤根據最高院執行局負責人在《批覆》出臺後的解答,該批覆中的優先債權主要如下:(1)抵押權擔保的債權;(2)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3)其他擔保物權擔保的債權和其他優先權擔保的債權,如質押權、留置權和船舶優先權所擔保的債權等。

⑥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首封法院除了負擔優先債權的財產,還查封了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則無需將其他查封財產及其整個執行案件移送,僅移送負擔優先債權的財產。

⑦以下分析均排除查封財產為其他查封法院爭議標的的情形。

⑧這類問題主要發生在公證機關出具相關公證執行文書前,須向債務人核實相關違約事實,對此債務人可充分利用公證程序所規定的期限,轉移或隱匿相關資產,或採取一些手段對司法保全措施設置障礙,阻礙案件的順利執行。

⑨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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