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等揭露多起防水材料“李鬼案”,东方雨虹

今天是第20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昨日(4月25日)对外发布了《2019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其中:

“北京张某某销售假冒‘东方雨虹’注册商标的商品不起诉案”赫然在列。


无独有偶,4月23日,北京市市场监管局公布2019年侵权假冒十大典型案件,“李某唐销售假冒‘东方雨虹’防水卷材案”同样在列。此外,江阴市人民法院日前也公布了“2019年度知识产权案件典型案例”,“江阴某商行侵害‘大禹’防水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也上了黑榜(注:法院揭示的此案件的典型意义,分析到位,警示意义强)。

北京张某某销售假冒‘东方雨虹’注册商标的商品不起诉案

4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2019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其中包括假冒注册商标案3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5起、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3起、侵犯著作权案4起、侵犯商业秘密案2起、侵犯著作权支持起诉案1起。其中,与建筑防水行业相关的具体案例为“北京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起诉案”,
案件详情如下↓↓

一、案件事实

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方雨虹公司”)是全国优质的建筑建材系统服务商。2018年3月至4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个体工商户)从他人处低价购进带有北京东方雨虹公司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存储在北京市丰台区张仪村一仓库内,并在丰台区某店铺处对外销售(销售额无法查明)。

2018年4月25日,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际使用的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带有东方雨虹注册商标的两种型号的防水卷材共570卷。经鉴别,上述防水卷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评估,上述防水卷材的货值金额为15.9万元。 

二、诉讼过程

2018年4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接到北京东方雨虹公司报案,称有人销售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日,丰台分局依法对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并于次日对其刑事拘留。后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准确把握犯罪情节和社会危险性条件,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张某某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8日,丰台分局以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起诉。 

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及时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送达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多次听取权利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经全面审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于5月21日召开公开听证会,听取并审查了被不起诉人、知识产权权利人诉讼代理人、值班律师、特约监督员等多方意见。

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后,检察机关对张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知识产权权利人均未提出异议。检察机关还督促被不起诉人主动向知识产权权利人履行民事赔偿5万元,取得了权利人谅解。

不起诉后,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制发检察意见书,将被不起诉人的侵权违法行为移送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处理。11月18日,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被不起诉人作出了没收侵权商品,并罚款近8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李某唐销售假冒‘东方雨虹’防水卷材案

北京市市场监管局4月23日表示,2019年共查处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案件共计2072件,罚没款1.3亿元,捣毁窝点35个,移送司法机关20件。同时,公布了2019年北京市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的十大典型案件。其中,与建筑防水行业相关的具体案例为“李某唐销售假冒‘东方雨虹’防水卷材案”,
案件详情如下↓↓

2018年底,丰台区市场监管局接到丰台区人民检察院移转的检察意见书,对李某唐等人涉嫌销售假冒防水卷材行为进行查处。经查,当事人李某唐系北京雨李神防水材料经销中心负责人,在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期间,其销售的防水卷材及合格证与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相同。丰台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97.02578万元的行政处罚。

江阴某商行侵害“大禹”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日前,江阴市人民法院表示,2019年,江阴法院共审结知识产权民事案件242件,刑事案件16件,合计258件。为总结审判经验,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引领示范作用,江阴市人民法院选取其中十件典型案件审理情况,形成2019年度知识产权案件典型案例。其中,与建筑防水行业相关的具体案例为“江阴某商行侵害‘大禹’防水注册商标专用权案”,案件详情如下↓↓

案情简介

辽宁大禹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施工于一体的防水企业,2002年、2016年,辽宁大禹公司先后注册了第 1815930号商标及第15819342号“大禹”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定项目均为第19类:防水卷材等。经过多年的宣传和经营,辽宁大禹公司及其品牌在行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第 1815930号注册商标被评定为驰名商标。

江阴某商行成立于2008年10月14日,经营范围为建筑防水材料的销售,其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门头、名片、收款收据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大禹”标识,辽宁大禹公司认为江阴某商行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江阴某商行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江阴某商行提供族谱称其经营者系大禹后代,作为大禹后代其对“大禹”二字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江阴某商行突出使用在门头、名片及收据上的“大禹”二字与第1815930号商标构成近似,与第1815930号商标构成相同,其对该标识突出使用的方式构成商标性使用,即使江阴某商行的经营者系大禹后代,也不能否定商标侵权的事实。法院最终判决江阴某商行停止侵权并赔偿辽宁大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涉历史名人姓名的商标权纠纷案。大禹治水的故事妇孺皆知,虽然“大禹”作为历史名人的“第一含义”已深入人心,但经过大禹公司持续宣传和长期使用,“大禹”标识已与大禹公司防水产品建立了紧密的联系,获得了作为商业标识的“第二含义”,起到了指示、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成为大禹公司重要的无形财产。

在作为历史名人姓名的“第一含义”范畴内,“大禹”二字属于公共文化资源,每个人都有自由使用的权利,但在作为商标指示商品来源的“第二含义”范畴内,“大禹”二字凝结了商标权人的智慧和汗水,具有专属性和有偿性,仅能由商标权利人及经其授权的主体使用。

即使江阴某商行经营者为大禹后代,其也只能在作为历史名人的“第一含义”的范畴内使用大禹二字,本案中江阴某商行未经许可在门头、名片、收款收据上突出使用“大禹”标识的行为属于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明显超出了正当使用的范围,构成商标侵权。本案裁判厘清了商标性使用和非商标性使用的界限,同时也警示市场主体对他人已经注册为商标的名人姓名要谨慎规范使用,切忌因商标性使用踏入商标侵权的雷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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