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受贿三罪,多罪如何最优辩护

被控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受贿三罪,两无罪一缓刑—多罪辩护中最优辩护策略的选择

【裁判理由】

综合全案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证据不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王××犯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王××及辩护人称公诉机关指控王××犯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意见依法采纳。

【办案心得】

本案的辩护一个策略两个基本面。一个策略是指,对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坚持无罪辩护,因这两罪涉及的金额大,必须坚持到底;对受贿罪涉及的金额较小,可以认罪争取缓刑,同时也可以给控方减轻压力。两个基本面是指,一是认定被告人的具体职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是一套人马几套牌子,对被告人的职责权属没有明确的任命文书。二是指控被告人直接指定水泥价格的情节,多个证人之间的证词存在矛盾。经辩护,法院采纳辩护人观点,认为在玩忽职守罪中,因不能明确被告人的具体权力,因此判定不能证明被告人在钢筋招标过程中有玩忽职守行为;在滥用职权罪中,因证人对被告人制定水泥价格的证言不相符,因此判定被告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值得指出的是,本案的充分质证是该案取得无罪结果的重要抓手。比如,辩护人针对本案的两份鉴定意见,提出了共计十四条质证意见,从其形式上、实体上、依据上等多方面进行了质证。另外,对价格指导意见发布信息顺序错误的质证、对书证运输合同、发票等的逻辑质证,均实质性的指出了控方指控的错误。本案判决后,检察院抗诉,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全部得到一二审法院的认可并采纳。

附:一审判决书全文

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冀0525刑初21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捕前住原籍。案发前任河北省××××、××××××、××××××。因涉嫌犯溢用职权罪和受贿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7月10日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盖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7月22日经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推。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振宗,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12月7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吕振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玩忽职守罪

2013年下半年,南本北调配套工程石津干渠沧州支线压力箱涵工程钢筋采购准备招标,沧州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建管中心)建管处处长单××(另案处理)安排建管中心建管处的曾×(有河北省造价员资格)询价,曾×通过市场询价、网上查询及结合沧州市住建局造价管理站2013年7月份发布的钢筋市场指导价,拿出了该标段钢筋采购最高限价为人民币3700元/吨的意见。曾×就该意见向建管处副处长寇××汇报,之后寇××向单××汇报,单××带着寇××、曾×再向被告人王××汇报,确定了钢筋采购最高限价为人民币3650元/吨的意见,报候××、王建华同意后口头告知省水务集团钢筋最高招标限价不超概算(人民币3700元/吨)并有结余,省本务集团口头回复原则同意。2014年1月发布该标段钢筋第一次招投标公告,钢筋最高限价人民币3650元/吨,2017年2月24日开标因投标人未到三家以上,不符合开标条件而流标。2014年3月4日公布第二次招标公告,钢筋最高限价应参照《河北工程建设造价信息》、《沧州市工程建设造价管理与信息》中钢材的指导价格,经查,《河北工程建设造价信息》(2014年3月份)沧州市常用建安材料价格信息中包含三种规格的HRB400螺纹钢,分别为:直径12-14、16-22、25以上,其预算指导价格分别为:人民币3550元/吨、3520元/吨、3520元/吨,该价格已综合考虑材料的损耗、妥保、运杂费及供应部门的手续费、包装费。根据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邢价认字[2017]11号认定,南水北调工程沧州段石津干渠沧州支线压力箱涵工程使用的钢材中标价与市场价价差给国家造成人民币3778466.00元(实际使用33437.752吨)的经济损失。

二、滥用职权罪

2014年3月份,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石津干渠沧州段项目开工建设,王××任该项目部经理。该项目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共分为九个标段,因王××司机国利从中斡旋,王××便指使该项目部副经理寇××指定七、八、九标段中标方使用故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特种水泥,并给寇××交代如果施工方不使用指定的水泥,就不让寇××在施工进度表上审核签字,这样施工方就拿不到工程款。在水泥价格方面,王××提出该种水泥的价格应定为人民币560元/吨。经查,故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该种水泥价格为人民币380元/吨,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邢价认字[2017]26号关于散装水泥罐车运输价格的认定结论书认定:2014年5月故城山水水泥厂运至石津干渠沧州段(泊头境内)的散装水泥罐车运输价格为人民币35元/吨,七、八、九标段共计使用该种水泥l6685吨,王××的上述行为给施工方造成人民币241.9万元的经济损失。

三、受贿罪

1.2013年5月份,河北博锐特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毕××(另案处理)中标保沧干渠沧州段防腐工程两个标段之后,为了感谢王××帮助其公司中标,把事先准备好的分装在三个信封内的红版百元面额3万元人民币与土特产一起装在一个塑料袋里,在王××居住的沧州市水务局附近小区外毕××黑色别克商务车上把这个塑料袋子交给了王××。

2、2014年5月份,毕××为了在沧州中标防腐项目,让王××在投标中给予照顾,给王××打电话联系,当时王××在石家庄开会,毕××在石家庄王××开会住的宾馆房间里见到了王××,把装着分装在三个信封内的红版百元面额的3万元人民币的塑料袋子交给王××,对王××说我们还打算在沧州投标,请多费心照顾。2014年7月,其公司在沧州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项目中标,中标金额850万元。

3、2014年阴历年底,毕××所在公司又中标了沧州市南本北调配套工程项目的一个防腐标段。在2015年春节前,毕××为了感谢王××对其帮助,在沧州市水务局附近毕××车上将装有分装在四个信封内的红版百元面额4万元人民币和土特产的塑料袋交给了王××。

4、2015年下半年,王××到沧州防腐项目部检查工作,毕××希望王××在防腐项目上给予照顾,毕××在该项目部把装有分装在四个信封内的红色百元面额的4万元人民币的一个文件送送给王××。

毕××在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沧州段防腐工程项目招投标和施工过程中,为了得到王××的照顾,分四次共计向王××行贿14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职责,违反法律规定处理无权决定的事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指控其受贿14万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称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其工作只有审核权没有决策权,公诉机关对其职务、职责的调查与实际不符。2013年1月份安排其协助候××负责技术方面工作,没有安排其对工作进行审批。钢筋招标文件的审核和发布由省水务集团审核后才能发布,第一次发布招标文件中的钢筋拦标价3650元/吨是经过上级审核的,第二次的审核和发布情况其不知情,其没有参加。2014年下半年其任项目经理时,钢筋和水泥价格已经形成。其司机国利为了供应山水水泥找过其,但其没有为此做任何事情。

辩护人称王××在沧州市南办的职务只是总工,负责工程质量技术规划,权限仅限于技术方面,不负责招标事宜。王××任石津干渠沧州段项目经理一职没有任命手续,最早有记载的是2014年4月16日沧州市南办沧调水建(2014)11号文件,而本案所涉玩忽职守罪中有关钢筋拦标价的确定、滥用职权罪中水泥指导价确定均在该日期之前。指控王××犯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于指控被告人王××受贿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被告人王××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建议对被告人王××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被告人王××任河北省沧州市水务局党组成员,2010年9月20日任沧州市水务局总工程师。2013年2月河北水务集团沧州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建管中心)经河北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河北省南办)批准成立,负责沧州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建设管理。被告人王××任建管中心副主任,石津干渠项目部经理,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技术工作,包括参加工程的投标、工程进度管理、工程验收等工作。

一、2013年5月至2015年被告人王××在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沧州段防腐工程项目招投标和施工过程中,先后分四次收受河北博锐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特公司)实际控制人毕××人民币14万元。具体如下:1、2013年5月份博瑞特公司中标保沧干渠沧州段防腐工程两个标段,毕××为表示感谢到王××居住的沧州市水务局小区附近送给王××人民币3万元;2、2014年5月份为了让王××在沧州防腐项目投标中给予照顾,毕××到工尊先在石家生住宿的宾馆房间送给王××人民币3万元,2014年7月份博瑞特公司在沧州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项目中标:3、2014年博瑞特公司中标沧州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项目的一个防腐标段,2015年春节前毕××为表示感谢到沧州市水务局附近送给王××人民币4万元;4、2015年下半年王××到沧州防腐项目部检查工作,毕××请求王××在防腐项目上给予照顾送给王××人民币4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的家属自愿代王××退还受贿款14万。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中共沧州市委组织部沧组干字[2010]63号关于王××等同志任职的通知、沧州市水务局人事科王××干部任免审批表、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沧人社干任字[2010]8号关于于哲营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明:2010年9月8日决定王××同志任市水务局党组成员,2010年9月20日研究决定王××同志任市水务局总工程师(试用一年)。

2、沧州市水务局关于王××的工作证明。证明:王××系沧州市水务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沧州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管中心副主任、石津干渠项目部经理,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技术工作,包括参加工程的投标、工程进度管理、工程验收等工作。

3、沧州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为实施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石津干渠工程延长段管道防腐施工、水厂以上输水管道工程管道防腐施工、保沧干渠工程沧州段工程,已接受博锐特公司对上述项目的投标,并确定博锐特公司为中标人,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签订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

4、证人毕研峰的证言。证明:其是博锐特公司法人代表。博瑞特公司与沧州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签订了关于实施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保沧干集工程沧州段管道防腐施工第一标段的合同、关于实施沧州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厂以上输水管道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实施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石津干渠工程延长段管道防腐施工合同。

5、证人毕××的证言。证明:其是博锐特公司工作人员。其给沧州市水务局总工程师王××送过四次现金,共计14万元。第一次是2013年5月或6月份,因为其公司中标保沧干渠沧州段防腐工程,考虑到在以后的施工过程中需要王××照顾就开车到王××所在的沧州市水务局小区附近送给王××3万元,王××推辞几下收下了。第二次大概是2014年5月份其与王××电话约好后到石家庄他开会住宿的宾馆房间里送给他3万元,说其公司还打算在沧州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投标希望王××给予照顾。第三次是2014年底春节前,其与王××电话联系后在沧州市水务局附近送给他4万元,感谢王××对公司的照顾。第四次是2015年下半年王××到沧州市西花园高速路口南侧的博锐特公司防腐项目部检查工作,因为工地上所用的钢管一直没到,项目部都在停工待料,其在项目部办公室送给王××4万元,后经王××协调钢管及时到位了。因为王××在沧州市南办负责技术工作,为了让他在施工过程中协调工作确保工程顺利完工、给予关照和及时验收所以给王××送钱。

6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其分四次收受过毕××人民币14万元。毕××所在的博锐特公司曾在沧州市南水北调项目上做过防腐工程。第一次大约是2013年5、6月份博瑞特公司中了保沧干渠防腐工程的两个标段,毕××到其家小区附近的公路上,在他车里说很感谢其帮助,给了其一个塑料袋子里面有三个信封,每个信封装着1万元,一共3万元。第二次大概是2014年5、6月份其在石家庄开会,毕××到其开会的宾馆房间内说感谢建设单位帮助,给了其一个装有三个信封的塑料袋子,每个信封装着1万元,一共3万元。第三次大概是2014年底快过春节了,毕××到沧州市水务局附近说来看看其,感谢其的帮助,之后给了其一个望料袋,里面有些土特产和四个信封,每个信封装着1万元,共4万元。第四次大概是2015年秋天其到毕××所在的防腐工程项目部检查工作,在办公室毕××给了其一个文件袋,说工程进展顺利表示感谢,回家后发现里面有四个信封,每个信封里有1万元,一共4万元。这些钱其都用于日常开支了。毕××在沧州市南水北调保沧干渠和十条线上做防腐工程,其是沧州市南办的总工,负责工程技术和质量验收工作,毕××为了让其在他的防腐工程上给予照顾顺利验收给其送线。

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对于以上证据子以确认。

二、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王××犯玩忽职守罪,提供下列证据:

1、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石津干渠工程沧州支线压力箱涵(沧州市段)工程招标文件、招标报价书、投标保证金、授权委托书、投标报价汇总表、报价清单、开标情况表、材料到工单价分析表、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石津干渠工程沧州支线压力箱涵(沧州市段)工程钢筋采购一标重新招标开标评标监督报告、中标通知书、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石津干渠工程沧州支线压力箱涵(沧州市段)工程钢筋采购一标合同文件。

2、河北省工程建设造价管理总站出具的河北省工程建设管理总站关于沧州市2014年3月钢材价格信息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河北省工程建设造价信息》(2014年3月份)沧州市常用建安材料价格信息中包含三种规格的HRB400螺纹钢,分别为:12-14、16-22、25及以上,其预算指导价格分别为:3550元/吨、3520元/吨、3520元/吨,该价格要综合考虑材料的损耗、妥保、运杂费及供应部门的手续费、包装费。

3、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邢价认字[2017]11号涉嫌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根据价格认定协助书的叙述,南水北调工程沧州段石津干渠沧州支线压力箱涵工程中使用的HRB400型20内钢筋334,37.752吨,因中标价(364,8/吨)与市场价价格差异造成的损失数额,在2014年3月25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778166元。

4.证人吴洪涛的证言。证明:其任沧州市水务局水政水资源科科长。候××分管建管中心日常工作,包括综合处、财务处、征迁环保处等,王××分管设计与建设管理处,负责工程质量、技术、进度等。

5、证人曾×的证言。证明:其在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石津干渠工程沧州支线压力箱涵工程钢筋材料采购一标段的招投标过程中,联系招标代理、询份等。2014年1月份该标段钢筋材料第一次招标公告发布之前,单××安排其进行询价,其查了钢筋价格方面的资料,根据《河北省工程建设造价信息》第4期,也就是2013年7、8月份的价格信息做出初步价格。之所以没有搜集询价时最新的造价信息,也就是2013年第6期的造价信息,应该是当时时间紧任务重来不及了。依据省水利勘测设计院发布的概算、《河北省工程建设造价信息》,还参考沧州市周边市场价格,最终确定了拦标价,之后其向寇××和单××汇报,单××、寇××认为可以就带其一起向王××汇报,寇××和单××都表示初步价格差不多,王××说同意他的意见,需要向候顺成汇报,后来王××向候××汇报的情况其就不清楚了,过了大约一两天,单××让其联条省水务集团葛宝森把价格报过去请示,其报过去后葛宝森当天就从QQ上回复说可以。最终拦标价的上限就是省里发布的概算价格,但造价信息上的指导价也不能超过,这一次是拦标价超过指导价。第一次招标流标,第二次招标前是否应该再次询价其不清楚有没有相关规定,但感觉应该重新询价。其当时问单××还用这个价格吗,单××说用这个价格就行。

6、证人单××的证言。证明:其任沧州市南办建管处处长。候顺成负责日常工作,王××负责项目的技术工作分管建管处。建管处负责南水北调项目的招投标、配套工程的现场监管、审核工程进度及验收、资金拨付的审核等工作。曾×在建管处负责项目工程合同管理、工程招投标以及工程款的审校和拨付。其记得当时先由曾×询价,之后曾×、寇××和其根据市场价格商量了一个初步价格,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其将这个初步价格上报给王××,王××有没有改动记不清了,之后王××让曾×将钢筋的拦标价上报河北省水务集团同意后对外公布的,至于王××有没有给候××和王建华汇报其不知道。

7、证人寇××的证言。证明:其任沧州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管中心建管处副处长。建管处负责南水北调项目的招投标、施工监管等职责。建管处的职责主要是配套工程设计文件的审批,项目招投标、组织监管单位进行现场监管、审核工程进度及验收、拨付进度款等工作。其中王××负责工程技术、业务指导、分管建管处。建管中心与沧州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是两套牌子一套人马。钢筋拦标价是钢筋招投标必须确定的,需要在招标公告上公告。石津干渠采购钢筋的拦标价是在不超过南水北调项目设计预算价格的基础上,由建管处参考沧州市钢筋市场价格并加上合理运费、适当的利润和税金来确定的。当时是单××安排建管处制定拦标价,其安排曾×进行市场询价,曾×经询价拿出了大概每吨3500元至3650元之间的初步拦标价,曾×报经其和单××同意后,其和单××上报王××,王××将拦标价确定为每吨3650元。确定钢筋拦标价后上报河北省水务集团备案,河北省水务集团没有意见其才对外发布了拦标价。

8、证人候××的证言。证明:其任沧州市南水北调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常务副主任。王××也任副主任,负责工程技术、业务指导、分管建管处,有些事情上协助其工作。为了让沧州市水利物资供应处干些钢筋供货的活儿,其和王建华、王××,单××四个人一起到省水务集团,经协调省南办同意将石津干渠沧州段的钢筋采购标段一分为二,其中一个标段可以由沧州市南办运作确定中标单位,意思是让沧州水利物资供应处中标一个钢筋采购标段。大概是2014年初招标前河北华能实业有限公司的罗经理带人找到王建华,想在南水北调项目中供应钢材。河北华能实业有限公司在饭店宴请其和王建华等,参加宴请的有王建华、单××、石宝林,是否有王××记不清了。王建华让其和单××等在招投标过程中确保河北华能实业有限公司中标,然后让供应处干点活也从中挣点钱。说句实在话,王建华是打着照顾下属单位的名义从省里要来标段,目的就是让河北华能实业有限公司中标供应钢筋,第一次因投标人数量达不到三家流标了。其把单××叫到办公室里训斥了他。单××说第二次招投标时河北华能实业有限公司找了陪标公司顺利中标了。其把王建华确保河北华能实业有限公司中标的指示传达给了王××和单××,王建华也分别给他俩交待了,王××是主管技术的,单××是建设规划处的处长具体操作招投标工作,单××代表招标人当评委主任,有一定的操作权限,其不消楚他具体怎么操作的。沧州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石津干渠工程(沧州段)钢筋采购一标段的招标设计报告是由河北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设计的,初步设计报告中确定了一个工程概算价格,在这个基础上,招标前王××和规划建设处的单××,曾×、寇××他们根据市场行情初步定出一个最高限价,再向其和王建华汇报,其和王建华同意后由建设规划处报河北省水务集团同意,最后确定的价格就是最高限价。其记不清沧州南办采购钢筋的最高限价是谁确定的,按照程序应该由建管处拿出意见,报王××把关后报给其,再报省水务集团。

9、证人王建华的证言。证明:其是沧州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主任,副主任是候顺成、王××、王志良。大约2013年元月份,经研究王××到沧州市南办协助候顺成工作,主要负责沧州市南办项目工程技术质量、工程监督、业务指导。沧州市南办下设两个项目组,一个是保沧干渠项目部,候顺成是保沧干渠项目部经理;一个是石津干渠项目部,王××是石津干渠项目经理。虽然设立了两个项目部,但是候顺成和王××在工作上都是相互交叉。其不具体管理沧州南水北调项目工作,石津干渠采购钢筋的拦标价是由候××和王××制定的,他们制定后直接报河北省水务集团审核。沧州市南水北调工程石津干渠压力箱涵工程是2013年6月份开始招投标的,该工程中的钢筋供应原定为一个标段,候××他们向省里汇报申请将这个标段分为两个标段,省里批下来后是候××向其汇报的。因为经局党组研究,其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授权委托候顺成全权处理南水北调的一切日常事宜。

10、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其任沧州市水务局总工程师兼沧州市南水北调石津干渠项目部经理,协助南水北调办主任负责沧州市南水北调的技术工作。石津干渠钢筋采购分为两个标段进行了招投标,河北华能实业有限公司和河北省水利物资供应站分别中标。2013年底石津干渠钢筋招投标之前,河北华能实业有限公司老总在石家庄请王建华局长吃饭,王建华带着其和单××参加,期间王建华说河北华能实业有限公司老总是他的朋友,打算参加南水北调石津干渠钢筋的招投标,让大家多多给与照顾。在王建华的关照下河北华能实业有限公司最终中标了石津干渠钢筋采购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根据石津干渠钢筋采购招标设计划分为两个施工标段未制作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做好后,先由沧州市南办建管处初审,初审一般是曾×、寇××、单××提出审核意见,报其和候××审核,其和候××同意后由曾×报省水务集团审查确定,经省水务集团审定后由招投标代理机构在网上公开发布招投标信息进入招投标程序。最高限价的初步定价先是由沧州市南办建管处造价员曾×进行市场调查和数据汇总整理确定初步价格,层报副处长寇××、处长单××统一意见后,提交主任办公会进行研究,参会人员有其、候顺成、单××、寇××、曾×,会上曾×负责具体汇报,寇××和单××汇报审核情况和审核意见,三人汇报后其对采购钢筋项目的预算价格、沧州市造价信息管理站发布的当时钢筋指导价格、市场调研情况,以及以上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和建管处确定的初步最高限价下降的比例进行了解,结合其多年的工作经验,其在曾×确定的初步最高限价3700元/屯的基础上下调了50元确定为3650元/吨,然后大家进行了讨论,最终候××也同意这个最高限价,曾×将这个最高限价上报到河北省水务集团建管处进行审查,省水务集团采用了这个最高限价,然后就作为招投标的补充文件进行了发布。石津干渠钢筋采购进行的招标第一次因为参与竞标的公司数不够流标,因石津干渠工地临近开工急需钢筋等材料,沧州市南办建管处经与河北省水务集团建管处沟通,确定对第一次招投标文件进行简单修改后,作为第二次招投标文件上报省水务集团,其中最高限价没有进行修改,省水务集团经过审核同意了第二次招标文件所载内容。之后,由招标代理机构再次进行招标。在发布第二次招投标公告之前,建管处没有人向其汇报此事,其也没有过问此事。按照规定,第一次流标后第二次应该重新走招投标程序,建管处也应该再次通过初核确定最高限价后报其审查同意。其应该对招投标文件中的最高限价进行审核把关,但因第一次流标与第二次招标时间间隔较短,其想沧州市南办建管处可能是考虑冬季钢材市场价格变动不大,加之省水务集团的意见是按照第一次的招投标文件内容尽快发布第二次招投标公告,基于以上原因建管处没有向其汇报此事,其也就忽略了此事。

经质证,被告人王××称其考虑合同施工期较长钢筋市场价格会有波动,提议每吨降价50元,而且钢筋拦标价是候××同意后经候××上报省水务集团审查同意的;其没在参加第二次招标的审核和发布工作,辩护人称涉案钢筋招标系由沧州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水务局局长王建华内定河北华能实业有限公司中标,王××作为负责技术的总工没有决策权,无法也无权干预该招标工作。第一次钢筋招标价格确定过程中王××提议降低50元,已尽到审核责任,该价格的确定报经省水务集团同意,符合法定程序。对于第二次招标价格确定工作,相关证据均未体现王××的参与。《沧州市工程建设造价管理与信息》第1期出版日期是2014年3月10日,案涉钢筋的第二次招标公告发布日期是2014年3月5目,钢筋拦标价的制定不能参考未出版刊物价格信息。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邢价认字[2017]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认定的20毫米内钢筋不是起诉书指控的涉案标的,且认定损失的日期是招标公否栏标价发布之后的2014年3月25日,顺序错误,不能作为认定玩忽职守损失的依据。

辩护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沧州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主任办公会议纪要第2号。用于证明研究成立河北水务集团沧州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全面负责沧州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主任为水务局长,南水北调办主任王建华,副主任为南水北调办副主任候××、总工王××等。

2、沧州市沧调水建[2014]11号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文件。用于证明,经研究决定王××任市水务局党组织成员、南水北调建管中心副主任、项目部经理。

3、授权委托书。用于证实2012年10月王建华授权候顺成全权负责沧州南水北调配套工程。

4、《关于反馈2014年度考核结果的通知》。用于证实王××2014年度考核优秀。

5、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17)冀0531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单××犯串通投标罪,未涉玩忽职守。

6、全国工程造价管理类优秀期刊沧州市工程建设造价管理与信息2014年第一期。用于证实《造价管理与信息》双月刊,2014年第1期,出版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

7、2013年6月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石津干渠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第十三篇设计概算,2013年7月至12月钢材指导价格,建筑工程标底表。用于证实设计报告中,钢筋预算价均高于本案的中标价。

8、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招标控制价。该规范第5.3.8条规定,招标控制价误差可以在3%内。

对于上述证据,公诉人质证称沧州市沧调水建[2014]11号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可以证明被告人王××任市水务局党组织成员、南水北调建管中心副主任、项目部经理,结合当庭出示的被告人王××工作证明,候××、单××等多份证人证言均可证明被告人王××是南水北调副主任,负责技术工作,技术工作本身就包括监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任建管中心副主任、石津干渠项目部经理,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技术工作,包括参加工程的投标、工程进度管理、工程验收等。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17)冀0531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对于指控单××帮助河北华能实业有限公司中标犯滥用职权罪,认为以当时的预算指导价益出128元每吨计算国家损失的方式是不正确的。具体到本案中,证人王建华、候顺成、寇××等证言证明王××在研究钢筋招标价格会议中提议降低50元,层报并得到省水务集团同意后最终确定了招标价格,而第一次招标流标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未体现王××参与第二次钢筋招投标工作,不能证明被告人王××在钢筋招标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行为。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邢价认字[2017]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中,认定标的与起诉书指控不符,且认定损失的日期是招标公告栏标价发布之后的2011年3月25日,时间顺序错误,故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定,不能成立。

三、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王××犯滥用职权罪,提供下列证据:

1、沧州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要求调整石津干渠沧州段压力箱涵水泥品种的函。

2、2014年4月8日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石津干渠沧州段建设管理项目部出具的石津干渠沧州段水泥供应初步方案。证明:经考察,暂定工程用水泥供应厂商如下:普通硅酸盐水泥(控制C.A含量≤7%),七八九标由山水水泥提供。

3、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水泥运输情况一览表七标段,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石津干渠沧州段七标项目部与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承运合同,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山东黄河东平湖工程局水泥运输情况一览表八标,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华北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水泥运输情况一览表九标段,华北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4、证人王金朋的证言。证明:其负责故城山水水泥销售业务。大概在2014年4月份其拿山水水泥公司的资质去沧州市南办谈水泥业务。过了一周左右一名自称郝玉涛的男子主动联系其说可以帮忙往沧州市南水北调工程供应水泥。其告诉郝玉峰要求的水泥定价为含税不包括运输费每吨380元。郝玉涛带他弟弟郝玉峰在沧州市南环路与其见面,告诉其下一步施工以及监理单位到其公司考察。考家结束后都玉峰打申话说事情基本定了,让其拟好水泥销售合同去找沧州市南水北调工程石津干渠压力箱涵工程的施工单位第七八九标段签合同。签合同时项目部认为价格有点高,后来也就认可了。确定水泥价格后郝玉涛让其找运输车辆,其把德州市运输公司负人蔡海军介绍给了都玉涛。运输协议是郝玉涛、郝玉峰与项目部谈的,其不清楚。七、九标段的运输费用是项目部直接给郝玉峰的,因为第八标段是一家搅拌站垫资,所以第八示段的运输费用是搅拌站以每吨l80元打给其,其再以每吨60元转给蔡海军,剩余每吨120元中的110元打给郝玉峰,10元留作其服务费用。其不认识国利,2014年8月21日其转给国利建设银行10万元,是郝玉峰提供账号让其打给国利的,这10万元本来是转给郝玉峰的运输款,郝玉蜂让其转给了国利。

5、证人郝玉峰的证言。证明:2014年下半年其哥郝玉涛让其找国利看能不能在沧州市南水北调找点工程做,因为国利是沧州市南水北调办公室王××总工程师的司机,国利提议找个水泥厂家向沧州市南水北调工程供应水泥。回来后郝玉涛让其联系故城山水水泥厂业务员王金朋,国利让其把故城山水水泥厂的生产资质交到沧州市南办,说剩下的事就别管了。过了一段时间国利通知其说事情成了,其向沧州市南水北调工程七八九标段供应水泥,每吨包含运费560元。王金朋说水泥出厂价是每吨380元,运费是每吨60元,他们水泥厂不能开运输发票,他在运输中联系费用按每吨10元计算,这样剩下的利润都要找运输公司在运输发票中开出来,加上税金大概是每吨十几元,其把这些费用告诉了国利,国利计算了一下每吨水泥利润大约是90多不到100元,国利说他需要疏通关系打点领导,这90多元利润他要65%,因为供山水水泥的事情是国利联系运作的,国利在其中起的作用大,所以其和郝玉涛都同意。其一共挣了大概110万左右,给了国利大约80万,这些钱都是国利主动跟其和郝玉涛要的。

6、证人国利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份开始其在沧州市南办给王××开车。王××是沧州市水务局的党组成员、总工程师,协助南水北调办主任工作。2011年上学年郝玉涛问能不能在南水北调工程上干点工程,其说南水北调石津干渠项目办需要水泥,让他找一家有实力的水泥厂送水泥。郝玉涛找了故城山水水泥厂。其让郝玉涛把故城山水水泥厂的资质递交到南水北调石津干渠项目办,剩下的事情其找王总协调。当时郝玉涛说如果供供泥的事情做成后,少不了其和王总的好处。郝玉涛把故城山水水泥厂的资质递交到南水北调石津干渠项目办后,其就开始关注南水北调项目的水泥事情,包括价格。有一次在车上其跟王××说故城山水水泥是其一个朋友做的,想往石津干渠供应水泥,资质已经递交到项目部了,麻烦王××给关注一下。王××说可以,但是要统一接受考察,质量合格以后再说。因为其也跟寇××说过故城山水水泥是其一个朋友做的,看能否给予照顾,寇××说要看质检结果,其开车拉着寇××、修海辰去参加考察提取样品进行化验,大约一周后寇××说故城山水水泥各项指标都合格,南水北调石津干渠项目部要用山水水泥了。在施工方进水泥前,其在项目部问过寇××水泥价格定下来没有,寇××告诉其所有水泥厂家供货价格是含运费560元/吨,其把这个价格告诉了郝玉涛和郝玉峰,郝玉涛和郝玉峰说山水水泥的价格是380元/吨,运费是70元/吨,含各种杂费,这样中间的利差是110元,因为实际运输山水水泥的是个人车队开不了发票,郝玉涛和郝玉峰找了沧州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对过的一家运输公司开其运输发票,开具的运输票据是180元/吨,听郝玉蜂说这样除去需要交纳给运输公司的税点,中间的利差有100元左右,其以给领导送礼为名,跟郝玉涛和郝玉峰说其要65%,郝玉涛和郝玉峰二人也同意。2014年王××借给其3万元买房,2016年下半年王××儿子结婚,其认为王××在山水水泥入围的事情上帮助了其,其想趁机表示感谢就多还了2万元,一共给了王××5万元,第二天王××就将2万元退还给其,之后其没有再给过王××钱。

7、证人寇××的证言。证明:其任沧州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管中心副处长、项目部副经理,其是南水北调现场项目部第一个审核支付证书签字的,其不签字各个标段施工方不能支取工程款。技术方面工作主要在建管处,实际上建管处工作就是由王××负责的。国利是王××的司机。2014年春节后故城山水水泥厂的业务员王金朋带着资质找到其,说是王××介绍来的,其让王金朋把资质放下了。后来国利说故城山水水泥是他一个朋友做的,要其给予照顾,其说等考察完再说,在沧州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施工前王××提出为保证施工质量要考察几家水泥厂,其就和王××、国利叫上施工方、设计方和监理方还有质监部门,一同考察故城山水水泥厂等水泥厂家,提取样品进行检测,结果都符合施工要求。考察完以后国利带着王金朋到石津干渠项目部找其,说是王××介绍来的,让其尽量多用故城山水水泥,其答应跟各标段说说,王××到泊头指导工作时,也跟其说过多使用故城山水水泥,因为王××是其领导,其说行。后来在确定供应水泥厂家的会议上,其就提议故城山水水泥质量合格可以使用。根据市场调查及对各水泥厂提供的价格,参考邢台中脱中抗水泥报价每吨450元左右、运输价格每吨140元至150元、运到工地价格为每吨590元左右,综合考虑远距后其给王××汇报C3A<7%的水泥参考价在每吨550元到560元之间,之后王××确定每吨560元,这个价格并不是针对故城出水水泥的。共把石津干渠的9个标段大致划分了一下,当时其、候××、王××、单××等在一起开会时商定了各个标段使用水泥的厂家及价格,共中七八九标段使用故城山水水泥。王××说让实负责监督,假如施工方使用水泥不是指定的水泥就不要在施工进度表上签字,其不签字施工单位就支取不了工程款。散会后由其负责通知各个标段负责人采购水泥厂家和业务联系人、电话及大概价格,并强调各个标段必须按照确定的水泥厂家购进水泥。按照规定其不能向施工方指定水泥生产厂家及水泥价格,王××说是为了控制工程质量,其认为是水泥厂找王××和候××推销水泥了。

8、证人候××的证言。证明:其任沧州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其只记得考察以前王××说要去考察几家水泥厂,王××有没有去记不清了,如果王××不去寇××肯定去,因为他们两个是具体负责石津干渠项目部的经理和副经理。其到泊头项目部指导工作时开了一个小会,参加会议的有王××、单××、寇××等,印象中说是有四家水泥厂合格,其不记得是王××还是寇××说故城山水水泥厂规模大质量好,另外三家只说了地方没说厂名。其记得当时开会提到要使用特种水泥,价格的事情没有印象。

9、证人单××的证言。证明:其是南水北调规划建设科科长,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设管理。在南水北调石津干渠项目部组织相关部门考察完水泥厂家后,其和王××、候××、寇××一起说过定水泥厂家的事儿,当时王××推荐了山水水泥,说山水水泥不错大家照顾一下,意思是让山水水泥向南水北调石津干渠项目部供应水泥。

10、证人王宝峰的证言。证明:原沧州市南水北调工程石津干渠压力箱涵工程施工单位第八标段负责人。2014年3月沧州市南办寇××及修海辰通知七八九标段使用故城山本水泥,还开会发了一张表格,表格上有各个标段应当使用的水泥及相应采购厂家和业务联系人电话,会上多次强调各个标段必须按照该表上的厂家采购水泥,因此八标段用了山水水泥近一年,2015年初换成了邢台中联水泥厂水泥。会议结束后山水水泥厂业务员找到其报价每吨380元,型号为普通硅酸盐42.5、C3A含呈小于7,另加运费每吨180元,共计560元。其标段感觉价格太高没同意,但因为各标段施工方工程结算需要南水北调办公室对工程进行验收后才能给结算,所以其作为施工方也没办法。

11、证人王春辉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至2015年底其和王宝峰是沧州市南水北调石津干渠压力箱涵工程第八标段现场负责人。当时寇××开会给了其石津干渠沧州段水泥供应初步方案,指定使用山水水泥,后来山水水泥厂一个姓王的业务员找其报价,型号为普通硅酸盐42.5、C3A含量小于7的水泥每吨380元,另加运步180元,共计560元。其觉得价格太高没同意,后来因为山水水泥也是南水北调办公室指定七八九标段必须使用的水泥,也因为各标段工程款结算需要他们审核验收,所以其只能与山水水泥厂然订购销及运输合同。

12、证人耿关月的证言。证明:其是沧州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石津干渠压力箱涵工程第九标段负责人。大概2014年2月沧州市南办候××组织项目部开会,九标段的王振法会后跟其说参加会议的有王××、单××、寇××等,主要是说赶紧进驻施工现场确保工程进度,发放石津干渠沧州段水泥供应初步方案,提供供应水泥厂家及大概价格,强调各标段必须按照表上的厂家采购水泥,分配给九标段的是故城山水水泥。按照规定其标段中标后也可以自行购买工程材料施工,只要达到发标方要求的产品质量就可以。会后山水水泥厂王金朋跟其标段报价每吨水泥380元,另加运费l80元,共计560元,开始其标段觉得价格太高没同意,后来寇××多次打电话催其并强调不能要换厂家,说是南水北调办公室定的必须执行,因为各标段施工方工程款需要南水北调办公室审核同意才能结算,其只能和王金朋签订了购销合同。

13、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13年底省南办和水务集团开始组织审查石津干渠沧州段压力箱涵工程招投标文件。河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作为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时,需使用抗硫酸盐的特种水泥,因此自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3月份陆续有水泥生产厂家到沧州市南办报名咨询,其中包括通过其司机国利介绍的故城山水水泥。2014年春节后国利领着故城山水水泥的业务员带着资料到其办公室,说水泥质量不错要报名供应水泥,并说他们公司有类似南水北调工程的供货经历。其给寇××打电话要他做好接待,随后国利和业务员去找的寇××。招投标文件对供货水泥厂家的准入条件应该得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监督单位共同认可,在满足施工合同条件的前提下,由施工单位自行选择水泥供货厂家。2014年3月初沧州市南办召开调度会,其与候××、单××、寇××以及监理单位的有关人员作了工程情况汇报,会上其建议为了确保工程质量对包括山水水泥在内的五家水泥厂家进行考察,候××同意了其意见。其记得具体去考察的人员有沧州市南水北调质量监督站站长修海辰、项目监理单位徐元凯、施工单位贾军等人,带队人是寇××。大约4月中下旬的一天其和候顺成、单××、寇××的碰头会上,寇××提到参加报名的五家水泥厂家都符合准入条件,施工单位和水泥厂家关于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针对这种情况寇××提出第一批供货水泥临时指导价,一边供应一边协商,其和候××、单××都表示同意,并确定下一步工作由寇××负责落实。寇××说了第一批进场水泥临时指导价的具体数额,其表示同意,但具体价格记不清了。按照规定沧州市南办作为建设单位不应该干涉施工单位采购水泥的价格,更不应该确定供货水泥的临时指导价,但这次确定的临时指导价是为了水泥尽快入场,这种行为干涉了施工单位与供货水泥厂家的自主交易权,造成了施工单位的利润损失。

11、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邢价认字[2017]26号关于数装水泥罐车运输价格的认定结论书。证明:采用市场法对价格认定标的2016年6月8日的价格进行了客观公正的分析测算。2014年5月故城山水水泥厂运至石津干渠沧州段(泊头境内)的散装水泥罐车运输价格为:人民币每吨35元整。2014年5月内丘中联水泥厂运至石津干渠沧州段(泊头境内)的散装水泥罐车运输价格为:人民币每吨72元整。

经质证,被告人称其没有安排使用山水水泥,没有交代寇××不使用山水水泥就不在施工报告上签字,涉案水泥的运输有特殊规定,价格认定书按照普通水泥运输认定是错误的。辩护人称沧州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与省设计研究院的沟通函中对于使用特殊水泥的品种、价格预算进行过公文沟通,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石津干渠沧州段建设管理项目部出具的石津干渠沧州段水泥供应初步方案,没有体现价格内容,而且作出方案的主体是沧州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是候××,相关证人证言基于国利职位误解为王××参与山水水泥事宜,实际上王××未为国利提供任何具体帮助,寇××对于山水水泥价格的确定过程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认定王××制定水泥价格的依据;公诉机关指控的损失是施工方应得的利润,而不是刑法滥用职权罪意义上的损失;价格认定书没有认定机构及人员资质,石津干渠在郊外,且泊头境内全长57公里,涉案水泥的运输要求在接到电话通知24小时内送达指定水泥罐内,故认定书通过调查咨询2016年6月8日故城县到治头市场价格得出2014年5月份到石津干渠的价格结论错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辩护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石津干渠七八九标段投标人自行采购主要材料预算价格汇总表。用于证实七九标段的施工方自行采购水泥中的中抗水泥预算价格分别为680元、685元。

2、石津干渠概况。用于证实石津干渠全长222公里,境内钢筋混凝土箱涵57公里,在确定运费时应综合考虑运输终点不同及涉及农村交通条件。

公诉人质证称,水泥运输中的价格认定采用泊头搅拌站计算是否合理可听取辩护人意见。

本院认为,初步方案等书证与证人候××、单××、耿关月等证言均未体现王××指使寇××利用审核签字的职务之便强迫施工方以560元的价格使用山水水泥。证人寇××对于山水水泥临时指导价制定过程的证言,先称王××确定水泥价格,后又说其通过市场调查、综合运距等确定水泥价格自相矛盾;关于王××安排其多用山水水泥否则不予签字审核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寇××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指控王××滥用职权制定水泥临时指导价的证据使用。价格认定书咨询故城县到泊头的市场价格,得出到石津干渠的运输价格结论不准确;依据2016年6月8日的价格不能测算得出2014年5月份的运输价格,该认定书的鉴定依据、过程和结论错误,不能作为指控王××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沧州段防腐工程项目招投标和施工过程中,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之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共计14万元。被告人王××自愿认罪,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理。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其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王建华、候××、寇××证言等证据,不能证明王××在钢筋招标过程中的玩忽职守行为。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虽然王××的司机国利请求王××在山水水泥供应问题上给予照顾,但证人寇××关于制定水泥指导价的证言与证人候××证言不符,且寇××对于具体水泥价格制定过程的两份证言内容矛盾,证人耿关月等施工负责人的证言均未涉及王××,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的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损失的危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合全案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证据不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王××犯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王××及辩护人称公诉机关指控王××犯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意见依法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

审判员 张××

审判员 王××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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