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童傷害引發糾紛責任誰擔依法細辨

未成年人校園人身傷害案件是指未成年人在幼兒園、中小學校園內出現人身傷害事故而引發的案件。該類案件主要包括生命權、健康權、人身權糾紛和教育機構責任糾紛兩種案由。學校及幼兒園是未成年人學習生活的場所,未成年人在校內外活動遭受人身損害時,擔負教育、管理職責的相關教育機構是否需要承擔責任,還需綜合考量其是否已經盡到相關職責。近日,《法制日報》記者梳理了近年來重慶法院審理的幾起相關案例,通過以案釋法,以期警示學校及幼兒園等相關教育機構加強對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教育和管理,切實保護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不受侵害。

摔傷原因各執一詞

學校盡責無需擔責

□ 法制日報記者 戰海峰

□ 法制日報通訊員 鍾麗君 何婷

2015年11月3日上午10時,重慶市永川區某小學六年級學生金某、陳某和所在班級其他同學一起,在教室外的走廊上排隊下樓做操。下樓過程中,走在後面的陳某把手放在金某肩上,行走至二樓與一樓之間的轉角處時,陳某將手放了下來,金某繼續下樓時摔倒。帶隊老師和隨後得知消息的班主任張老師均及時查看其傷情並向金某和陳某瞭解其摔倒經過,未發現異常遂叮囑金某休息、觀察,若感覺不適要及時告訴老師送醫。

當天13時左右,金某告訴張老師肩膀痛、手抬不起來,張老師打電話告知陳某母親單某事情經過,讓其到校陪同金某就醫。經兩醫院檢查確診金某傷情為左鎖骨骨折、左肩鈍挫傷伴血腫、肺部感染,住院治療16天。後經重慶法正司法鑑定所作出司法鑑定意見:金某左上肢損傷屬十級傷殘。

金某治療結束後,張老師欲組織雙方家長協商處理該事件未果。金某及家長提起訴訟,要求陳某家人及學校賠償其醫護費、鑑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多項費用合計6萬餘元。

永川區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是造成原告摔倒受傷的原因,對此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庭審中原告舉示的其父親在永川區公安局某派出所的報案記錄稱其摔倒系陳某所致,與張老師提供的陳某及另外3名現場目擊同學的陳述不一致,僅憑此無法證明其摔倒系陳某所致;班主任每週一對全體同學進行安全教育,原告受傷後,相關老師對原告採取了積極的救助措施,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對其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的訴訟請求,因證據不足,一審法院依照法律規定,判決駁回。

原告不服判決,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重慶五中院經依法審理後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放任幼童獨自回家

遭遇車禍校方有錯

□ 法制日報記者 戰海峰

□ 法制日報通訊員 雷書彥 楊偉

學齡前兒童在道路上通行,應當由其監護人、監護人委託的人或者對其負有管理、保護職責的人帶領。學校與法定監護人在放學時未移交妥當,便放任幼兒自行回家途中發生事故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王某佳系4週歲學齡前兒童,就讀於重慶市彭水縣蘆塘鄉某中心校幼兒園。2016年11月,該幼兒園在組織學生放學及家長接送時,因王某佳接送人遲到,該校老師在致電王某佳的接送人無果後,遂放王某佳自行回家。在距校100米左右處,王某佳被呂某坤駕駛的中型自卸貨車剮倒並碾軋。2018年5月,王某佳向彭水縣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呂某承擔賠償責任。該院審理後判決認定王某佳因涉案交通事故所致的醫療費、護理費等各項損失共計35.27萬元,呂某承擔80%責任,王某佳自擔20%的責任。

2019年8月,王某佳向彭水縣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彭水縣蘆塘鄉某中心校承擔其自擔損害責任部分的46550.95元。

彭水縣法院審理認為,涉案事故事發時,王某佳恰好處於管理、保護責任人的監管真空。一方面,王某佳的監護人作為王某佳放學後接送的法定主體,既未及時前往接送,亦未積極主動與校方管理人員交待遲到接送情況,存有主要過錯,應當自擔相應的責任。另一方面,彭水縣蘆塘鄉某中心校作為學校與法定監護人在放學時移交管理職責的主體,未充分考慮學校周邊風險因素與學齡前兒童的智力、行為不足的客觀事實,王某佳監護人電話未接通的情況下,放任王某佳自行回家,顯然具有一定的過錯,亦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補充責任。

彭水縣法院綜合全案事實,判決彭水縣蘆塘鄉某中心校應在王某佳交通事故責任中自擔部分承擔20%的補充責任為宜,即9310.19元。

幼兒受傷處置不當

園方失職全責賠償

□ 法制日報記者 戰海峰

□ 法制日報通訊員 鍾麗君

3歲的顏顏(化名)是重慶市九龍坡區某幼兒園學生,2016年6月3日上午在幼兒園的戶外活動中,左臂受傷。帶班老師未發現其受傷原因,發現其不適後也未及時採取醫療救治舉措,在檢查其傷情時還動作粗暴,之後放任不管並牽引其受傷左臂,後讓保育員查看並帶至園長室過程中,保育員也牽引過顏顏受傷左臂。

顏顏的傷情當日經重慶醫科大學附屬兒童醫院診斷為左側肱骨髁上骨折和左肘部橈神經損傷,住院治療10天,後經重慶法醫驗傷所作司法鑑定結論為十級傷殘。因該幼兒園墊付醫療費兩萬餘元後拒付任何費用,顏顏母親認為幼兒園未盡管護職責,在與幼兒園多次溝通無果後,向九龍坡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幼兒園支付醫護、殘疾賠償、後續治療等多項費用共計12萬餘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本案中,被告某幼兒園是否盡到了管理職責是爭議焦點,其對此具有舉證責任,而綜觀原被告雙方向法庭舉示的證據材料和案件相關人員陳述,均無法排除幼兒園的失責,反而證實了顏顏系園內上學並受傷、帶班老師和保育員不僅未第一時間採取醫療救治舉措,還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原告的傷情。因此,依照相關法律規定,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某幼兒園在管理上具有過錯,應當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需給付原告經濟損失11萬餘元。

某幼兒園不服一審判決結果,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依法審理後,重慶五中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某幼兒園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操場活動受傷致殘

舉證不利校方當賠

□ 法制日報記者 戰海峰

□ 法制日報通訊員 雷書彥 楊偉

譚某蕾和譚某航同是重慶市石柱縣某實驗小學幼兒園大三班的學生。

2018年1月,學校組織在操場上課外活動課時,譚某蕾坐在地上,在她前面的譚某航往後退時坐到了譚某蕾的手上,導致譚某蕾受傷。經診斷,譚某蕾右側肱骨外髁骨折。2018年4月,譚某蕾到石柱司法鑑定所做傷殘程度鑑定。經鑑定,譚某蕾的傷殘程度為十級。後因譚某蕾與學校未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遂向石柱縣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石柱縣某實驗小學支付損害賠償及精神撫慰金等共計10萬餘元。

石柱縣法院審理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損害的,推定教育機構有過錯並承擔民事責任,除非教育機構能夠舉證證明其已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即可免責。本案中,該實驗小學所舉證據難以認定其已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目的,遂判決石柱縣某實驗小學賠償譚某蕾各項損失81451元。

一審宣判後,石柱縣某實驗小學不服,向重慶四中院提起上訴,提出譚某蕾的傷害理應由直接侵害人譚某航承擔責任的抗辯理由。

重慶四中院經審理認為,某實驗小學應就其盡到了教育、管理責任應當提供證據證明,但該實驗小學一審中僅提交了上課教師對事故經過的陳述,二審中亦未提交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已盡到教育、管理責任。此外,譚某航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雖然事故的發生與其有關,但在幼兒園學習、生活期間,譚某航離開了監護人的監護,整個教育活動都在學校的控制之下。實驗小學幼兒園在組織學生進行課外活動時,只是進行的正常活動,發生的事故不在譚某航的控制範圍之內,其行為沒有過錯,故譚某航的監護人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該院對石柱縣某實驗小學提出的主張不予採納。

據此,重慶四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規集市:

第三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四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道路安全法相關規定

第六十四條 學齡前兒童在道路上通行,應當由其監護人、監護人委託的人或者對其負有管理、保護職責的人帶領。

老胡點評

在小學和幼兒園學習和生活的未成年人,屬於無民事責任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責任能力人,對於各種危害人身生命健康的外在因素缺乏足夠的警覺和防範。而一些小學和幼兒園由於安全意識不牢固、安全教育不深入、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兒童人身傷害事故時有發生。因此,無論是小學和幼兒園還是家長,都應當時時刻刻繃緊人身安全這根弦,把確保兒童人身安全放在心中最高位置。小學和幼兒園在開展各種體育和娛樂活動時應當慎之又慎,消除一切安全隱患,避免事故發生。在接送環節,應當建立完善嚴格的交接、聯絡制度,任何情況下都不能懷有僥倖心理,放任兒童獨立面對安全風險。

兒童是祖國的花朵,是民族的未來。保障兒童健康成長是全社會責任,家長、學校和幼兒園更是責無旁貸。讓我們攜起手來,同心協力,多管齊下,為兒童健康成長營造一個安全環境。 胡勇(來源: 法制日報)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