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城律師丨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嵐山支行與天津西南海運有限公司等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龍城律師丨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嵐山支行與天津西南海運有限公司等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嵐山支行(以下簡稱嵐山中行)根據授信長期為日照廣信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信公司)購買生產原料開立信用證,本案涉及嵐山中行開立的3份90天遠期不可撤銷信用證,受益人均為發貨人Marubeni Corporation(以下簡稱丸紅公司)。鷹社海運公司代表承運人天津西南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南公司)向丸紅公司簽發3套指示提單,均記載託運人為丸紅公司,裝貨港韓國蔚山,卸貨港中國連雲港,貨物品名聚合級丙烯,船名“HONG YU”輪。涉案貨物於2017年3月27日運抵連雲港,西南公司根據丸紅公司出具的保函將貨物存入廣信公司指定的岸罐並由廣信公司提取。嵐山中行根據信用證貿易單證流程於4月14日取得涉案三套提單,三個月後因廣信公司無力全額付款贖單,嵐山中行墊付2033796.85美元。嵐山中行後收回488086.33美元。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嵐山中行申請法院訴前扣押“HONG YU”輪,並依據所持有的涉案提單向西南公司主張無單放貨,要求賠償信用證項下實際墊付的款項及利息。西南公司抗辯稱嵐山中行明知依慣例廣信公司必須無單提貨,融資銀行並非通常意義上的提單持有人,其所遭受的損失與無單放貨行為之間無因果關係,西南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結果】

寧波海事法院一審認為,嵐山中行享有且未放棄海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提單持有人權利,可以根據提單法律關係向承運人索賠,扣除嵐山中行已收回的488086.33美元款項後,判決西南公司賠償嵐山中行經濟損失1545710.52美元。西南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並未將跟單信用證的開證行、具有商業利益的合作方等其他經合法流轉持有正本提單的主體排除在外,嵐山中行主張的墊付款項的實際損失金額未超出提單項下貨物裝船時的價值以及法律規定的無單放貨的賠償範圍,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涉及信用證貿易融資因素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具有三個方面的典型意義:一是從文義、目的解釋角度對涉及提單持有人定義、承運人無單放貨賠償責任的法律、司法解釋規定進行解讀,確認信用證開證行可以享有正本提單人的法律地位和索賠權利。二是在認定無單放貨導致損失上有所創新。海商法第五十五條僅規定了貨物滅失賠償額的上限和一般計算方法,銀行在該規定限額以下主張實際墊付款損失,符合損失填補原則。三是對規範海上貨物運輸秩序具有積極意義。隨著銀行為企業提供貿易融資服務方式的變化,銀行通過對提單的佔有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符合商業需要,承運人對無單放貨仍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供稿:山西艾倫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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