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利益由困難人口、遺產繼承人、同住人共同享有?


徵收利益由困難人口、遺產繼承人、同住人共同享有?

【基本案情】

上海市靜安區羅浮路XXX弄XXX號房屋承租人系劉某芳,於2018年2月26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尹某勤、尹某軍、尹虹虹、尹弟弟、尹某英、尹平平、尹某蘭。

尹某勤於2006年6月26日去世,其子為李2。

2017年12月17日,尹某軍代表該戶簽署徵收補償協議,取得貨幣補償款937萬餘元。

其中,劉某芳等12人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人口獲得託底保障。

但尹某軍收到補償款後,僅支付給李2300,000元。

遂涉訴。

被告尹某軍、李數數、尹某龍共同辯稱,徵收後本案所有當事人及其親屬都已分配了徵收利益,各方達成一致並已實際履行。

兩原告遷入戶口的目的就是為了獲得徵收利益,並且明確表示不在係爭房屋居住。

兩原告分得300,000元后主動遷出戶口,說明對分配方案是接受的。

原告要求重新分割徵收利益,違背誠信原則。

被告孫玻波、尹虹虹、孫琳琳共同辯稱,家庭內部未達成任何協議,由法院依法處理。

對2019年2月11日的家庭協議不予認可,尹虹虹簽字的是一張白紙,尹虹虹當時同意的方案是尹某軍將400,000元的借條歸還,則尹虹虹將其繼承的劉某芳的遺產份額讓給尹某軍,但尹某軍未履行。

被告尹弟弟、龔某1、龔某2共同辯稱,庭前尹某軍與其家庭有過協商,但實際給付情況與承諾不一致;不清楚尹某軍與其他家庭的協商情況;其餘意見同尹某軍、李數數、尹某龍。

對於庭後2019年2月11日的家庭協議予以認可,認為其家庭應分得1,200,000元,要求法院予以確認;對於徵收利益中劉某芳的部分,尹弟弟按照法定繼承應享有的份額願意讓給尹某軍。

尹某英辯稱,對其應取得200,000元無異議,但不清楚庭前尹某軍與其他家庭的協商情況。

其餘意見同尹某軍、李數數、尹某龍。

此外,認可庭後2019年2月11日的家庭協議,對於徵收利益中劉某芳的部分,按照法定繼承應享有的份額願意讓給尹某軍。

無需法院明確其應得份額。

被告尹平平辯稱,同尹某軍、李數數、尹某龍答辯意見。

庭前家庭曾開過會說各家分得託底費,但具體各家多少錢不清楚。

認可庭後2019年2月11日的家庭協議,對於徵收利益中劉某芳的部分,按照法定繼承應享有的份額願意讓給尹某軍。

被告尹某蘭辯稱,其未獲得任何款項,尹某軍未與其商量過分配方案,亦不清楚是否達成家庭協議;對2019年2月11日的家庭協議不予認可,其簽字的是一張白紙;其應有份額請求法院依法處理並明確。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於各方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劉某芳與尹開雲系夫妻關係,分別於2018年2月26日、1996年2月19日報死亡。

二人共有7名子女,分別為尹某勤、尹某軍、尹虹虹、尹弟弟、尹某英、尹平平、尹某蘭。

尹某勤於2006年6月26日報死亡;李2系尹某勤之子;李某1系李2之子。

尹某軍與李數數系夫妻關係,尹某龍系二人之子。

尹虹虹與孫玻波系夫妻關係,孫琳琳系二人之女。

尹弟弟與龔某1系母子關係,龔某1與龔某2系父子關係。

劉某芳為上海市靜安區羅浮路XXX弄XXX號房屋的承租人。

2017年12月2日,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作出“滬靜府房徵〔2017〕6號”《房屋徵收決定》,係爭房屋被納入徵收範圍,此時戶籍人口有13人,即劉某芳、尹某軍、李數數、尹某龍、尹虹虹、孫玻波、孫琳琳、尹弟弟、龔某1、龔某2、尹某英、李2、李某1。

2017年12月17日,尹某軍作為該戶代理人(乙方)與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閘北第一房屋徵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徵收實施單位)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認定係爭房屋建築面積為三層閣、二層統樓58.99平方米,約定房屋價值補償款計4,735,660.15元;該戶居住困難人口為劉某芳、尹某軍、李數數、尹某龍、尹虹虹、孫玻波、孫琳琳、尹弟弟、龔某1、龔某2、尹某英、李某1共12人,增加貨幣補償款2,128,339.85元(計算公式為26,000×22×12-4,735,660.15);房屋裝潢補償17,697元;乙方選擇貨幣補償;其他各類補貼、獎勵費用共計2,507,024.85元(其中搬家費補貼884.85元、家用設施移裝費補貼2,500元、居住協議簽約獎勵408,990元、早籤多得益獎勵30,000元、居住均衡實物安置補貼1,474,750元、限定選房補貼589,900元);本協議生效後,徵收居住房屋的,被徵收人取得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後,應當負責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協議經雙方簽字或蓋章後生效。

2018年2月8日,徵收實施單位以2張《靜安區北站新城舊城區改建項目結算單》的形式對係爭房屋的徵收補償款予以確認,包括上述徵收補償協議中確認的房屋價值補償款、房屋裝潢補償、困難人口增加貨幣補償款、其他各類補貼、獎勵費用共計9,388,722元,以及簽約搬遷利息104,862.68元、臨時安置費13,500元、搬遷獎勵80,000元、居住提前搬遷加獎120,000元,共計9,707,084.68元。

上述款項由尹某軍領取。

另查明:1.李2戶籍於2003年2月遷入係爭房屋,李某1於2012年8月在係爭房屋報出生,二人戶籍均於2018年3月遷出。

尹某軍戶籍於1984年4月自上海市臨山路遷入,李數數戶籍於1995年8月31日因結婚遷入,尹某龍於1996年1月在係爭房屋報出生,2014年9月因服役遷出,2016年9月遷回。

尹虹虹、孫琳琳戶籍均於2003年自本市他處遷入,孫玻波戶籍於2010年7月自本市他處遷入。

尹弟弟、龔某1的戶籍均於2003年4月因尹弟弟離婚遷入,龔某2於2010年12月在係爭房屋報出生。

尹某英戶籍於2014年2月遷入係爭房屋。

尹平平戶籍未遷入過係爭房屋。

尹某蘭戶籍於1984年遷入係爭房屋,1985年因結婚遷出。

2.徵收發生前,係爭房屋三層閣由劉某芳居住,二層統樓由尹某軍一家三口居住;尹虹虹、孫玻波、孫琳琳、尹弟弟、龔某1、龔某2在外租房居住;尹某英在其配偶單位增配的公房中居住;李2、李某1居住於李2的自購商品房中,從未在係爭房屋居住過。

上述事實,有雙方無爭議的在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為證,並經庭審質證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審理中,李2、李某1表示除尹某軍一家三口以外其他當事人均未在係爭房屋居住過。

各被告均表示,被告中除尹某軍一家三口實際居住外,孫琳琳曾從上幼兒園開始隨劉某芳、尹虹虹在係爭房屋居住到其讀中專。

關於徵收補償款分配情況,尹某軍、李數數、尹某龍稱,已支付給李2300,000元作為李某1的安置費用,並借給李2100,000元,但該筆借款李2已歸還;已支付給尹虹虹一家400,000元,並另借給尹虹虹一家480,000元,該借款尚未歸還;已支付給尹弟弟一家900,000元,並另借給龔某1300,000元和100,000元;已支付尹某英200,000元,並另借給其50,000元;尚未分配給尹平平、尹某蘭任何款項。

對此,李2予以認可;尹虹虹一家認可分得400,000元,但表示只另行借款400,000元,且已歸還80,000元;尹弟弟一家表示實際到手1,300,000元,其中只有100,000元是借款,其餘都是應得徵收利益;尹某英、尹平平、尹某蘭無異議。

此外,對於劉某芳的徵收補償份額,李2、尹某軍、尹虹虹、尹弟弟、尹某英、尹平平、尹某蘭均認可各人應繼承的份額為1/7。

審理中,尹某軍還提供了一份2019年2月11日的《動遷款分配協議(家庭)》,載明“一、房屋徵收補償款(平方計算)歸尹某軍所有;二、託底安置款為戶口所有人平均分配;三、所有子女放棄劉某芳遺產,其遺產歸尹某軍所有”。

該協議有“尹平平、尹某英、尹某蘭、尹虹虹(全家)、尹弟弟(全家)、尹某軍(全家)”簽名字樣。

兩原告對此表示不知曉。

尹虹虹、孫玻波、孫琳琳、尹某蘭對此不予認可。

尹弟弟、龔某1、龔某2、尹某英、尹平平認可。

其中尹弟弟、尹某英、尹平平表示該協議系同意將其繼承份額讓給尹某軍,並非直接放棄繼承。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徵收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李某1、尹某軍、李數數、尹某龍、尹虹虹、孫玻波、孫琳琳、尹弟弟、龔某1、龔某2、尹某英共12人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人口;承租人劉某芳去世於徵收開始之後;係爭房屋徵收前僅劉某芳、尹某軍一家實際居住,故上述當事人均能夠享有相應的徵收補償利益,即本案徵收利益由困難人口部分、劉某芳遺產部分以及承租人、同住人享有的部分組成。

當事人雖然可以自行協商確定分配方案,但尹某軍一家提供的2019年2月11日家庭協議中,第一條內容包含劉某芳的遺產部分,未經李2一戶的認可,故不成立;協議第二條亦未經戶籍人口李2、李某1的認可,亦不成立;第三條系對於劉某芳遺產部分的意思表示,但尹虹虹、尹某蘭認為該條款內容與約定不符,系尹某軍事後添加,故繼承人之間對於該條款的效力存在爭議。

本案系共有糾紛,對於有爭議的繼承不予處理,相關當事人可就劉某芳遺產繼承另案主張。

此外,當事人有權自行處分其民事權利。

本案審理中,尹弟弟一家明確表示應得補償款總額為1,200,000元,尹某軍一家亦予認可,且未損害該戶其他家庭利益,於法不悖,本院予以確認。

其他各家庭中,因尹某英與尹某軍表示兩家之間不予分割,綜合考慮居住、戶籍、困難人口等因素,本院酌情認定係爭房屋徵收補償款中劉某芳的份額為1,282,771元並作為遺產,李某1的份額為572,000元,尹虹虹一家的份額為1,716,000元,尹某軍一家及尹某英的份額共為4,936,313.68元,尹平平、尹某蘭、李2無份額。

尹弟弟一家其實際到手金額為1,300,000元,故尹某軍無需再予給付。

至於雙方存在的借款糾紛,相關當事人應另行處理。

尹虹虹一家實際已得款項中僅400,000元其與尹某軍一家共同認可為補償款性質,故尹某軍還應支付1,316,000元。

尹某軍一家雖稱其還支付給尹虹虹480,000元作為借款,但與本案系不同法律關係,雙方應另行處理。

尹某軍一家雖辯稱與李2、李某1達成協議,但未有證據予以證明,本院難以採納。

故扣除李2、李某1已得的300,000元,尹某軍還應支付272,00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三條 、第九十九條 規定,判決如下:

一、上海市靜安區羅浮路XXX弄XXX號劉某芳戶房屋徵收補償,《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包含的徵收補償款中1,282,771元為劉某芳的遺產;

二、上海市靜安區羅浮路XXX弄XXX號劉某芳戶房屋徵收補償,《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包含的徵收補償款中572,000元歸原告李某1所有;

三、上海市靜安區羅浮路XXX弄XXX號劉某芳戶房屋徵收補償,《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包含的徵收補償款中1,716,000元歸被告尹虹虹、孫玻波、孫琳琳所有;

四、上海市靜安區羅浮路XXX弄XXX號劉某芳戶房屋徵收補償,《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包含的徵收補償款中1,200,000元歸被告尹弟弟、龔某1、龔某2所有;

五、上海市靜安區羅浮路XXX弄XXX號劉某芳戶房屋徵收補償,《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包含的徵收補償款中4,936,313.68元歸被告尹某軍、李數數、尹某龍、尹某英所有;

六、被告尹某軍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李某1支付272,000元;

七、被告尹某軍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尹虹虹、孫玻波、孫琳琳支付1,31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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