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利益由困难人口、遗产继承人、同住人共同享有?


征收利益由困难人口、遗产继承人、同住人共同享有?

【基本案情】

上海市静安区罗浮路XXX弄XXX号房屋承租人系刘某芳,于2018年2月26日死亡。

其法定继承人为尹某勤、尹某军、尹虹虹、尹弟弟、尹某英、尹平平、尹某兰。

尹某勤于2006年6月26日去世,其子为李2。

2017年12月17日,尹某军代表该户签署征收补偿协议,取得货币补偿款937万余元。

其中,刘某芳等12人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获得托底保障。

但尹某军收到补偿款后,仅支付给李2300,000元。

遂涉诉。

被告尹某军、李数数、尹某龙共同辩称,征收后本案所有当事人及其亲属都已分配了征收利益,各方达成一致并已实际履行。

两原告迁入户口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征收利益,并且明确表示不在系争房屋居住。

两原告分得300,000元后主动迁出户口,说明对分配方案是接受的。

原告要求重新分割征收利益,违背诚信原则。

被告孙玻波、尹虹虹、孙琳琳共同辩称,家庭内部未达成任何协议,由法院依法处理。

对2019年2月11日的家庭协议不予认可,尹虹虹签字的是一张白纸,尹虹虹当时同意的方案是尹某军将400,000元的借条归还,则尹虹虹将其继承的刘某芳的遗产份额让给尹某军,但尹某军未履行。

被告尹弟弟、龚某1、龚某2共同辩称,庭前尹某军与其家庭有过协商,但实际给付情况与承诺不一致;不清楚尹某军与其他家庭的协商情况;其余意见同尹某军、李数数、尹某龙。

对于庭后2019年2月11日的家庭协议予以认可,认为其家庭应分得1,200,000元,要求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征收利益中刘某芳的部分,尹弟弟按照法定继承应享有的份额愿意让给尹某军。

尹某英辩称,对其应取得200,000元无异议,但不清楚庭前尹某军与其他家庭的协商情况。

其余意见同尹某军、李数数、尹某龙。

此外,认可庭后2019年2月11日的家庭协议,对于征收利益中刘某芳的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应享有的份额愿意让给尹某军。

无需法院明确其应得份额。

被告尹平平辩称,同尹某军、李数数、尹某龙答辩意见。

庭前家庭曾开过会说各家分得托底费,但具体各家多少钱不清楚。

认可庭后2019年2月11日的家庭协议,对于征收利益中刘某芳的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应享有的份额愿意让给尹某军。

被告尹某兰辩称,其未获得任何款项,尹某军未与其商量过分配方案,亦不清楚是否达成家庭协议;对2019年2月11日的家庭协议不予认可,其签字的是一张白纸;其应有份额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并明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刘某芳与尹开云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18年2月26日、1996年2月19日报死亡。

二人共有7名子女,分别为尹某勤、尹某军、尹虹虹、尹弟弟、尹某英、尹平平、尹某兰。

尹某勤于2006年6月26日报死亡;李2系尹某勤之子;李某1系李2之子。

尹某军与李数数系夫妻关系,尹某龙系二人之子。

尹虹虹与孙玻波系夫妻关系,孙琳琳系二人之女。

尹弟弟与龚某1系母子关系,龚某1与龚某2系父子关系。

刘某芳为上海市静安区罗浮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承租人。

2017年12月2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沪静府房征〔2017〕6号”《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此时户籍人口有13人,即刘某芳、尹某军、李数数、尹某龙、尹虹虹、孙玻波、孙琳琳、尹弟弟、龚某1、龚某2、尹某英、李2、李某1。

2017年12月17日,尹某军作为该户代理人(乙方)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三层阁、二层统楼58.99平方米,约定房屋价值补偿款计4,735,660.15元;该户居住困难人口为刘某芳、尹某军、李数数、尹某龙、尹虹虹、孙玻波、孙琳琳、尹弟弟、龚某1、龚某2、尹某英、李某1共12人,增加货币补偿款2,128,339.85元(计算公式为26,000×22×12-4,735,660.15);房屋装潢补偿17,697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2,507,024.85元(其中搬家费补贴884.85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408,99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474,750元、限定选房补贴589,900元);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2018年2月8日,征收实施单位以2张《静安区北站新城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的形式对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予以确认,包括上述征收补偿协议中确认的房屋价值补偿款、房屋装潢补偿、困难人口增加货币补偿款、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9,388,722元,以及签约搬迁利息104,862.68元、临时安置费13,500元、搬迁奖励8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20,000元,共计9,707,084.68元。

上述款项由尹某军领取。

另查明:1.李2户籍于2003年2月迁入系争房屋,李某1于2012年8月在系争房屋报出生,二人户籍均于2018年3月迁出。

尹某军户籍于1984年4月自上海市临山路迁入,李数数户籍于1995年8月31日因结婚迁入,尹某龙于1996年1月在系争房屋报出生,2014年9月因服役迁出,2016年9月迁回。

尹虹虹、孙琳琳户籍均于2003年自本市他处迁入,孙玻波户籍于2010年7月自本市他处迁入。

尹弟弟、龚某1的户籍均于2003年4月因尹弟弟离婚迁入,龚某2于2010年12月在系争房屋报出生。

尹某英户籍于2014年2月迁入系争房屋。

尹平平户籍未迁入过系争房屋。

尹某兰户籍于1984年迁入系争房屋,1985年因结婚迁出。

2.征收发生前,系争房屋三层阁由刘某芳居住,二层统楼由尹某军一家三口居住;尹虹虹、孙玻波、孙琳琳、尹弟弟、龚某1、龚某2在外租房居住;尹某英在其配偶单位增配的公房中居住;李2、李某1居住于李2的自购商品房中,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

上述事实,有双方无争议的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李2、李某1表示除尹某军一家三口以外其他当事人均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

各被告均表示,被告中除尹某军一家三口实际居住外,孙琳琳曾从上幼儿园开始随刘某芳、尹虹虹在系争房屋居住到其读中专。

关于征收补偿款分配情况,尹某军、李数数、尹某龙称,已支付给李2300,000元作为李某1的安置费用,并借给李2100,000元,但该笔借款李2已归还;已支付给尹虹虹一家400,000元,并另借给尹虹虹一家480,000元,该借款尚未归还;已支付给尹弟弟一家900,000元,并另借给龚某1300,000元和100,000元;已支付尹某英200,000元,并另借给其50,000元;尚未分配给尹平平、尹某兰任何款项。

对此,李2予以认可;尹虹虹一家认可分得400,000元,但表示只另行借款400,000元,且已归还80,000元;尹弟弟一家表示实际到手1,300,000元,其中只有100,000元是借款,其余都是应得征收利益;尹某英、尹平平、尹某兰无异议。

此外,对于刘某芳的征收补偿份额,李2、尹某军、尹虹虹、尹弟弟、尹某英、尹平平、尹某兰均认可各人应继承的份额为1/7。

审理中,尹某军还提供了一份2019年2月11日的《动迁款分配协议(家庭)》,载明“一、房屋征收补偿款(平方计算)归尹某军所有;二、托底安置款为户口所有人平均分配;三、所有子女放弃刘某芳遗产,其遗产归尹某军所有”。

该协议有“尹平平、尹某英、尹某兰、尹虹虹(全家)、尹弟弟(全家)、尹某军(全家)”签名字样。

两原告对此表示不知晓。

尹虹虹、孙玻波、孙琳琳、尹某兰对此不予认可。

尹弟弟、龚某1、龚某2、尹某英、尹平平认可。

其中尹弟弟、尹某英、尹平平表示该协议系同意将其继承份额让给尹某军,并非直接放弃继承。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李某1、尹某军、李数数、尹某龙、尹虹虹、孙玻波、孙琳琳、尹弟弟、龚某1、龚某2、尹某英共12人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承租人刘某芳去世于征收开始之后;系争房屋征收前仅刘某芳、尹某军一家实际居住,故上述当事人均能够享有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即本案征收利益由困难人口部分、刘某芳遗产部分以及承租人、同住人享有的部分组成。

当事人虽然可以自行协商确定分配方案,但尹某军一家提供的2019年2月11日家庭协议中,第一条内容包含刘某芳的遗产部分,未经李2一户的认可,故不成立;协议第二条亦未经户籍人口李2、李某1的认可,亦不成立;第三条系对于刘某芳遗产部分的意思表示,但尹虹虹、尹某兰认为该条款内容与约定不符,系尹某军事后添加,故继承人之间对于该条款的效力存在争议。

本案系共有纠纷,对于有争议的继承不予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就刘某芳遗产继承另案主张。

此外,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

本案审理中,尹弟弟一家明确表示应得补偿款总额为1,200,000元,尹某军一家亦予认可,且未损害该户其他家庭利益,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其他各家庭中,因尹某英与尹某军表示两家之间不予分割,综合考虑居住、户籍、困难人口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刘某芳的份额为1,282,771元并作为遗产,李某1的份额为572,000元,尹虹虹一家的份额为1,716,000元,尹某军一家及尹某英的份额共为4,936,313.68元,尹平平、尹某兰、李2无份额。

尹弟弟一家其实际到手金额为1,300,000元,故尹某军无需再予给付。

至于双方存在的借款纠纷,相关当事人应另行处理。

尹虹虹一家实际已得款项中仅400,000元其与尹某军一家共同认可为补偿款性质,故尹某军还应支付1,316,000元。

尹某军一家虽称其还支付给尹虹虹480,000元作为借款,但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另行处理。

尹某军一家虽辩称与李2、李某1达成协议,但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

故扣除李2、李某1已得的300,000元,尹某军还应支付27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第九十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静安区罗浮路XXX弄XXX号刘某芳户房屋征收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包含的征收补偿款中1,282,771元为刘某芳的遗产;

二、上海市静安区罗浮路XXX弄XXX号刘某芳户房屋征收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包含的征收补偿款中572,000元归原告李某1所有;

三、上海市静安区罗浮路XXX弄XXX号刘某芳户房屋征收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包含的征收补偿款中1,716,000元归被告尹虹虹、孙玻波、孙琳琳所有;

四、上海市静安区罗浮路XXX弄XXX号刘某芳户房屋征收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包含的征收补偿款中1,200,000元归被告尹弟弟、龚某1、龚某2所有;

五、上海市静安区罗浮路XXX弄XXX号刘某芳户房屋征收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包含的征收补偿款中4,936,313.68元归被告尹某军、李数数、尹某龙、尹某英所有;

六、被告尹某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1支付272,000元;

七、被告尹某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尹虹虹、孙玻波、孙琳琳支付1,316,000元。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