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定“現場明知撞人”依據不足!二審加刑案之我見二

昨天,筆者嘗試完成了《深律君:你真瞭解上訴不加刑嗎?二審加刑案之我見一》,對“我國”的“上訴不加刑”規定進行了探討,也涉及法律適用方法和抗訴規定。之所以先討論程序問題,是因為程序違法是“一票否決”項,所以要先行審視。

同時筆者也提出,本判決之核心,在於證據採信與事實認定。這是區別“真分析”與“假分析”的關鍵,就如筆者提到過的“真辯護”與“假辯護”之別一樣。

那麼開始分析。本判決的核心之核心,自然是本文題目所指,即上訴人是否“現場明知撞人”?該問題不僅涉及二審認定的事實,也涉及上訴人“是否構成自首”這一核心問題。

筆者提煉出題目之問題,也是花了一番心血的,因為問題總是很多,而找到核心並不容易。

還是先亮明觀點,筆者認為:

該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現場明知撞人”依據不足!


一、“視線範圍內”之判斷

該判決也將該問題列為需要解決的第一個問題進行論述。但筆者需要強調,核心問題是上訴人是否“現場明知撞人”?而不是,上訴人是否“明知現場撞物”?

因二審判決論證詳盡,筆者直接進行引用:

1.關於餘金平案發時是否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撞人的問題。。。合議庭經評議認為,
第一,從現場道路環境看,本案雖然案發時間為21時28分,但現場道路平坦,路燈照明正常,路面視線良好,肇事車輛前燈正常開啟,現場沒有影響餘金平行車視線的環境、天氣等因素。
第二,從現場物證痕跡看,被害人落地後頭部距餘金平所駕車輛右前輪撞擊人行道臺階形成的挫劃痕跡26.2米,現場路邊燈杆上血跡最高點距地面3.49米,且肇事車輛右前大燈罩損壞、前部右側機器蓋大面積凹陷及右側擋風玻璃大面積粉碎性裂痕,證明被害人遭受撞擊時力度非常之大,且被害人與肇事車輛前機器蓋、前擋風玻璃的撞擊及隨後的騰空連續翻滾均發生在餘金平視線範圍之內
第三,從被害人身體情況及現場監控情況看,被害人身高1.75米,發育正常,營養中等。其在被肇事車輛撞擊後身體騰空,並伴隨肇事車輛的前行在空中連續向前翻滾,最終落在前方26.2米的人行便道上。被害人被撞擊後的上述運動軌跡

處於餘金平的視線範圍之內
第四,從上訴人自身情況看,餘金平當庭供稱自己視力正常,不用佩戴近視眼鏡,案發前雖曾飲酒但並未處於醉酒狀態,意識清晰,能夠有效控制自己身體。現場監控錄像也顯示,餘金平在撞人後並未剎車,且能準確及時校正行車方向,迴歸行車道繼續行駛。

上文主要是論證上訴人“現場明知撞人”,包括現場光線好、視線好、撞擊嚴重、被撞人翻越路線、上訴人意識清醒、處置靈敏等。

但是,這些列舉還是不能掩蓋其中存在的問題。如上述刷紅、著重的部分。實際上根據相關證據,是得不出被撞人在被撞過程中,“處於餘金平的視線範圍之內”的。從空間製圖分析的角度,該被撞人是處於該位置的,而且現場也有監控錄像,這使當時的圖景是無可爭議的。但是,仍舊不能說被撞人“處於餘金平的視線範圍之內”。主要原因是,上訴人當時的“目視方向”是不確定的,上訴人是活動的人,而不是一臺固定的“行車記錄儀”,其視線方向是不確定的。極端的講,其是否睜著眼都不得而知。而視線方向不確定,能否看到被撞人,能看的多清楚,自然也不確定。

而判決好像也關注到了這一點,其隨後寫到:

上述證據足以證明,雖然餘金平在事故發生前有可能因注意力不集中等自身因素導致對撞人缺乏清楚的認知,但在撞人之後,其並未停車,車亦未失控,而是校正行車方向繼續駕駛,正常駛回小區車庫並查驗車輛。

注意,判決中也認為,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可能存在“因注意力不集中等自身因素導致對撞人缺乏清楚的認知”,這實際上驗證了筆者的觀點,即上訴人當時是可能因自身原因沒有看到、或沒有看清被撞的是人。


二、“明知撞人”之判斷

同時,上述引文也讓人意識到另一個矛盾的問題,就是:上訴人在“撞人之時”可能注意力不集中等,那為什麼在他“撞人之後”,就要求他馬上“明知撞人”呢,這對上訴人的要求,是否超過了對一般人的要求?

當然,思考該問題還有另一個參考因素,就是當時的“車速”。判決中稱當時車速無法確定。但是在分析上訴人是否“明知撞人”的問題上,車速是有參考價值的。即如果車速很慢,則上訴人發現撞的是人的概率就高,如果車速很快,則其發現撞的是人的概率就低。

判決接下來是這麼論述的:

上述一系列行為表明,餘金平始終處於清醒自控的狀態,結合被害人的身高、體重及在被車輛撞擊後身體騰空,砸在車輛前機器蓋及前擋風玻璃上的情況,以及被害人隨著車輛的運動在空中連續翻滾並最終落到前方26.2米處的客觀事實看,餘金平作為視力正常、並未醉酒、熟悉路況且駕齡較長的司機,在路況及照明良好的情況下,被害人近在咫尺,其對於駕車撞人這一事實應是完全明知的。在此情況下,其始終辯稱事故發生時自己不知道撞人,只感覺車軋到馬路牙子,這與本案客觀證據明顯不符。

根據上面論述,筆者認為,不好得出“其對於駕車撞人這一事實應是完全明知的”結論。

而此處引出了另外一個非常、非常關鍵的問題,直接影響到上訴人是否是自首。前面第二行刷紅字體稱“其始終辯稱事故發生時自己不知道撞人,只感覺車軋到馬路牙子”,實際情況是這樣嗎?

我們看判決中對一審證據引述部分:

20.被告人餘金平在偵查期間的供述證明:。。。當開了一段距離後,突然右前輪咯噔一下,他就感覺車右前方撞到了路邊的一個物體,看見一個東西從車的右前方一閃而過,向右方劃了出去。因為出事故前半小時剛喝酒,他害怕法律懲罰,沒下車查看,就直接開車離開事故現場,回到所住小區的地下車庫中。

值得注意的是,上訴人餘某在偵查期間供述中,明確提到“突然右前輪咯噔一下,他就感覺車右前方撞到了路邊的一個物體,看見一個東西從車的右前方一閃而過,向右方劃了出去。”

這段文字非常關鍵,直接關係到上訴人如何陳述當時情形。上訴人已經說看到撞了一個“物體”,而且該物體的系列動作,是和前段判決說理部分中,法官引述的其他證據所展現的現場情況十分相符的。區別在於,上訴人自述意識到撞到了“物”,而判決認定,是意識到撞到了“人”。

那上訴人此種陳述是否客觀呢?是否合理呢?筆者只能說,是合理的。因為結合前面論述,當時情境之下,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能夠、或已經意識到撞了“人”的。

而前述判決中提到的上訴人“辯稱事故發生時自己不知道撞人,只感覺車軋到馬路牙子”,這段話也是有出處的:

在二審庭審中,餘金平當庭供述。。。案發當時他意識恍惚,沒有意識到撞人,感覺車的右前輪輪胎震動了一下,感覺是車軋到了馬路牙子,但沒有下車看。

根據刑訴法解釋的規定,採信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不應只看當庭供述(尤其是二審),庭前供述也是有效的。因此,二審判決僅引用當庭供述略顯片面。也為案件部分“主要事實”,選取了不當的比對樣本。

上述分析可能會得出一個結論,因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現場明知撞人”,所以上訴人到案後陳述撞了“物”,應屬如實供述案件主要事實,而非判決中認定的未如實供述。所以上訴人可能構成自首。這是上述分析的副產品。

綜上,筆者認為,認定上訴人“現場明知撞人”依據不足,上訴人可能構成自首。

一家之言,系據公開判決內容進行的分析,歡迎批評指正。

顧寧 廣東際唐律師事務所律師

李東旭 廣東際唐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認定“現場明知撞人”依據不足!二審加刑案之我見二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