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署書面勞動合同後,關聯公司混同用工,如何認定勞動關係?


簽署書面勞動合同後,關聯公司混同用工,如何認定勞動關係?

筆者按:司法實踐中,關聯公司混同用工屬於常見現象,混同用工的表現形式也千差萬別。其中一種常見的現象是,員工與A公司簽署書面勞動合同後,實際卻是為A公司的關聯公司B公司提供勞動,甚至由B公司為該員工發放工資、繳納社保。這種情況下,員工往往主張其與B公司存在勞動關係,並要求B公司向其支付未簽署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面對這種情況,法院會如何認定呢?本文以案例的形式與大家分享相關裁判規則。


就本文所討論的問題,勞動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沒有明確的規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二)》(簡稱“北京高院會議紀要”)第26條明確:有關聯關係的用人單位交叉輪換使用勞動者,根據現有證據難以查明勞動者實際工作狀況的,參照以下原則確立勞動關係(一):訂立勞動合同的,按勞動合同確認勞動關係

目前未查到其他地區就此類案件的處理規則有明確的規定。但是,經查詢相關案例,各地就類似案件的的裁判規則與北京高院會議紀要的觀點基本一致。

按照該裁判原則,在員工與A公司簽署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即使員工為A公司的關聯公司B公司提供勞動,甚至由B公司向該員工發放工資、或為該員工繳納社保,一般均認定為是A公司履行其與該員工勞動合同的一種方式,不能僅憑工資發放主體和/或社保繳納主體的變化,即認定員工與B公司存在勞動關係。

案例來源:(2018)京02民終3407號

案情簡介:

1.2015年10月16日,華泰天津公司(甲方)與馬豔秋(乙方)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合同於2015年10月16日生效,於2018年10月15日終止,其中試用期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根據工作需要,乙方同意擔任管理崗位(工種)工作,根據甲方的崗位(工種)作業特點,乙方的工作區域或工作地點為甲方及關聯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分公司)所在地等,包括但不限於北京、鄂爾多斯、山東榮成等;甲方按《薪酬確認單》載明事項為乙方辦理社會保險及其他福利事項,乙方應積極配合,甲方可自行或委託甲方的關聯公司(包括但不限於甲方的母公司、子公司等)為乙方辦理有關社會保險及其他福利事項,該種委託並不改變雙方的勞動關係。

2.2015年11月10日,華泰控股集團文件(華泰控股[2015]1101號),顯示簽發人張秀根,內容為:“關於‘馬豔秋人事任免’的通知華泰控股集團所屬各職能部門、各事業部:根據集團經營管理工作的需要,經集團領導研究決定:聘任馬豔秋為華泰控股集團財務管理中心總監兼財務管理部總監,全面負責華泰控股集團財務管理中心工作,向華泰控股集團分管副總裁彙報工作。上述文件自發布之日起生效!特此通知。”

3. 華泰集團公司、北京恆通公司、華泰天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為苗小龍。

4.2015年11月23日,華泰集團公司轉賬支付馬豔秋19942.12元。2015年12月21日,華泰集團公司轉賬支付馬豔秋24136.58元。2016年1月20日,華泰天津公司轉賬支付馬豔秋26264.33元。2016年2月25日,華泰集團公司轉賬支付馬豔秋12257.43元。華泰集團公司為馬豔秋代扣其工作期間的個人所得稅。

5.北京恆通公司

為馬豔秋繳納了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養老保險,為馬豔秋匯繳了2015年11月和12月的住房公積金。

6.2016年10月,馬豔秋以華泰集團公司為被申請人向北京市西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華泰集團公司繼續履行與馬豔秋的勞動關係,並支付馬豔秋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未簽署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等。西城仲裁委裁決支持了馬豔秋的部分請求,包括裁決華泰集團公司繼續履行與馬豔秋的勞動關係,並支付馬豔秋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月9日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32592.93元。

7.馬豔秋和華泰集團公司均不服提起訴訟。西城區人民法院判決華泰集團公司與馬豔秋不存在勞動關係,無需支付馬豔秋未簽署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等。

8.馬豔秋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

二審判決書“本院認為”部分認定如下:

根據本案查明事實,華泰集團公司、北京恆通公司、華泰天津公司在客觀上存在控股集團經營模式下的混同用工情況,

而其中的華泰天津公司與馬豔秋實際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同時該勞動合同亦明確約定了馬豔秋的工作區域及地點包括華泰天津公司及相關聯的母公司、子公司、分公司,故馬豔秋以其實際工作地點為華泰集團公司所在地及為華泰集團公司提供了勞動為由主張與華泰天津公司不存在勞動關係而與華泰集團公司存在勞動關係,理由並不成立。華泰集團公司、華泰天津公司均向馬豔秋髮放過工資,北京恆通公司為馬豔秋繳納社會保險,但在交叉混同用工存在的情況下,工作地點、工資發放主體、社會保險繳納主體的差異並不足以當然否定實際簽訂勞動合同的雙方基於勞動合同所建立的勞動關係。同時,根據馬豔秋在本案中的陳述及其在履職期間任職的崗位性質可知,馬豔秋對所簽署勞動合同相對方為華泰天津公司及其在履職期間實際存在關聯單位交叉混同用工的情形應有明確認知。綜合上述情況,一審法院認定實際簽署書面勞動合同的華泰天津公司與馬豔秋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對馬豔秋要求確認與華泰集團公司存在勞動關係的訴訟請求未予支持,並無不當。在此情形下,馬豔秋以與華泰集團公司存在勞動關係為由要求繼續履行與華泰集團公司勞動關係,並要求華泰集團公司支付工資、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休息日加班工資、延時加班工資、未休年休假工資、罰款和午餐補助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一審法院未予支持,亦無不當。

其他地區相關案例:

案例來源:(2015)深中法勞終字第3815號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本院認為”部分認定:

華邦福公司是否應向李瑩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19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的問題。本案中,李瑩主張其於2013年3月20日與某洲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當日即被派往華邦福公司工作,因華邦福公司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故應支付相應的二倍工資差額。對此本院認為:首先,李瑩與某洲公司已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故應認定李瑩與某洲公司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係;華邦福公司的員工陳某通過其個人賬戶向李瑩發放工資,不足以否認李瑩與某洲公司的勞動合同關係。其次,對於關聯公司之間混同用工的情況,勞動者可以通過請求關聯公司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方式保障其權利,故李瑩即使存在被某洲公司派往其關聯公司華邦福公司處工作的事實,其未與華邦福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亦不影響其權利的實現。

據此,李瑩請求華邦福公司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19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來源:(2017)陝01民終1786號

陝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本院認為”部分認定: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高渭濤與乾景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在本案中,陝西匯邦公司與乾景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根據陝西匯邦公司提供的工作調動函及報到函內容,高渭濤系被陝西匯邦公司從2014年5月9日起調至乾景公司工作,其工資、福利由乾景公司(西郊項目部)代為負責發放。二審中,高渭濤對該調動函及報到函的真實性不持異議。而且實際從2014年5月起高渭濤開始在乾景公司上班,其工資由乾景公司通過銀行轉賬發放的事實也與該調動函、報到函的內容可以相互印證,同時陝西匯邦公司、乾景公司也均認可高渭濤在乾景公司系受陝西匯邦公司調派管理,陝西匯邦公司認可其一直與高渭濤存在勞動關係。

而高渭濤向法院提供的2015年6月其與陝西匯邦公司簽署的《勞動聘用合同》,卻堅持主張其與從2014年5月9日起與乾景公司建立勞動關係一直存續至2015年8月20日,其提供的證據與其主張存在矛盾。高渭濤又主張其向法院提供的與陝西匯邦公司簽署的落款日期為2015年6月的《勞動聘用合同》,該合同簽訂日期為2012年9月,該落款日期系其本人自行填寫,因高渭濤對該合同實際系2012年9月簽訂的事實缺乏相應的證據佐證,本院不予採信。綜上,高渭濤主張其與乾景公司之間從2014年5月起存在勞動關係缺乏事實依據,且與其提供的證據與其主張之間自相矛盾,一審法院認定高渭濤與乾景公司之間並不存在勞動關係從而駁回高渭濤各項訴訟請求並無不當。上訴人高渭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來源:(2018)蘇05民終10110號

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本院認為”部分認定:

卡巴拉公司與江蘇上文的股東、執行董事及總經理均為李寶庫,江蘇上文為陝西清風的股東,

三家公司的實際管理人均為李寶庫,卡巴拉公司、江蘇上文、陝西清風系關聯公司,高度混同,三家公司雖名稱不同,但業務性質類似。唐建根與卡巴拉公司簽訂有勞動合同,唐建根入職卡巴拉公司後,先後由卡巴拉公司、江蘇上文、陝西清風向其支付工資及繳納社保,唐建根接受李寶庫所作的以不同業務運營主體即卡巴拉公司、江蘇上文、陝西清風的名義從事具體工作的安排,即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主體的更換均非唐建根本人的個人原因,唐建根並非系解除卡巴拉公司勞動合同後再與江蘇上文建立勞動關係,唐建根在三家公司的工作具有連續性,唐建根與卡巴拉公司存在的勞動關係並未變化,工作地點和工作內容並未發生重大變化,一審中,用人單位舉證證明卡巴拉公司與江蘇上文在工資支付、財務上存在混同管理,故應認定江蘇上文、卡巴拉公司、陝西清風存在混同管理。三家公司對唐建根的用工方面均有聯繫但都不緊密,不能顯示單一勞動關係。卡巴拉公司作為江蘇上文的關聯公司已與唐建根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唐建根根據卡巴拉公司的安排從事江蘇上文的相關工作,唐建根在職期間工資連續足額髮放,工資單明確入職時間為2015年10月8日,且唐建根在職期間的社保已實際繳納,唐建根作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未受侵害。
綜上,本院認定基於用人單位經營業務需要,卡巴拉公司與唐建根簽訂的勞動合同效力應及於江蘇上文,唐建根主張的其在江蘇上文工作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缺乏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

案例來源:(2017)渝0109民初9895號

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本院認為”部分認定: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原告與誰建立了勞動關係?......建立勞動關係最主要的特徵和證據就是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書面勞動合同上載明瞭用人單位名稱,表明了勞動者主觀意願上是與誰建立勞動關係,屬於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至於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的工作地點、工資發放、社會保險繳納等等則屬於勞動合同的履行情況,這些履行情況可以作為證明勞動關係建立與否和建立主體的事實,但一般不能推翻已經建立的書面勞動合同所確認的勞動合同主體。

本案中,王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中確定的用人單位是重慶百貨大樓股份有限公司超市事業部,說明王偉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建立勞動關係的對象是重慶百貨大樓股份有限公司超市事業部,這一點和王偉2007年以來一直在重慶百貨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實也是一脈相承的,而且王偉的工作地點和工作內容也一直在重慶市北碚區中山路××號的超市從事超市收銀員工作沒有變化,只是在2016年重慶百貨大樓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分公司北碚一店註銷後,才與重慶百貨大樓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分公司北碚一店的上級單位重慶百貨大樓股份有限公司超市事業部簽訂勞動合同。同時,雖然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放工資、社會保險繳納以及解除勞動合同的相關手續都在以重慶商社新世紀百貨連鎖經營有限公司北碚一店的名義作出,但這些只是涉及到了合同履行過程中的問題,並不能改變王偉簽訂勞動合同時確立的用人單位是重慶百貨大樓股份有限公司超市事業部的事實。而且,由於重慶商社新世紀百貨連鎖經營有限公司北碚一店與重慶百貨大樓股份有限公司超市事業部是關聯公司,因此,被告和第三人抗辯認為都是為了行政管理的方便才以關聯公司重慶商社新世紀百貨連鎖經營有限公司北碚一店的名義發放工資、社會保險繳納等也比較符合實際,這種現象在實踐中也比較普遍和常見。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與原告王偉建立勞動關係的主體是重慶百貨大樓股份有限公司超市事業部,而非重慶商社新世紀百貨連鎖經營有限公司北碚一店,王偉要求重慶商社新世紀百貨連鎖經營有限公司北碚一店基於用人單位主體承擔相應責任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王偉不服一審判決,向重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重慶中院駁回王偉上訴,維持原判(案號:2018)渝01民終3069號)。

法律建議: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署書面勞動合同後,應嚴格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履行相關義務。如果雙方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公司需要將該員工派往關聯公司工作,或委託關聯公司為該員工發放工資、繳納社保等,建議與該員工簽署補充協議予以明確,或者在該員工入職簽署勞動合同時,即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相關條款,以避免不必要的糾紛。



THE END

作者簡介:白函鷺律師,畢業於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獲得法學碩士學位。現為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律師。執業十餘年以來,在民商事訴訟與仲裁,公司治理,投融資,勞動人事爭議等領域積累了豐富的訴訟經驗。白函鷺律師具有多年企業法律顧問服務經驗,其服務的企業涵蓋綜合性金融集團公司、保險公司、融資租賃公司、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小額貸款公司、食品銷售企業等,服務內容涵蓋企業日常法律諮詢、企業合規風險防控、項目法律方案設計、項目風險防範解決方案、企業勞動人事規章制度的規範與梳理、投資併購交易、法律培訓等業務,經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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