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責任公司可否接受本公司的股權作為質押擔保

张承瑞


有限责任公司可否接受本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章质权、第二节权利质权、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第二节股份转让、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将股权质押给本公司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不得将股权质押给本公司。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可以将其持有的本公司的股权质押给本公司为自己或他们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无具体规定。

在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资本充实、资本不变、资本维持的资本三原则都予以适用。公司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担保,是一种变相的抽逃出资行为,如果债务人到期无法履行债务时,公司对质押于本公司的股票如何处理?是转让还是回购?回购后是注销减资?公司是否会遭受严重损失等一系列问题。

也有人认为,公司法只是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担保,并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权作为担保。其他法律法规也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权作为担保,也没有规定如果有限责任公司接受了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权担保是无效的,按照民事上“法无规定即可行的原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将其持有的本公司的股权向本公司质押担保。

查阅现行法律,包括公司法、担保法、物权法等都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接受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标的是否有效的问题。但如果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接受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标的,从表面上看,公司股权总数并没有变化,注册资本并未减少,股东无法履行债务的结果是股东只是失去其持有的股权,该股权可以由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其他股东,也可以通过法定方式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并不会损害公司的利益。  

本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可以接受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标的。

虽然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权标的,是否就可以理解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接受本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权标的?恐怕这样的理解是有问题的:

股东与公司具有投资设立关系,股东完成出资并经工商登记后,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和民事主体地位,股东的投资财产所有权发生转让。股东依照公司法规定以其股权享有对公司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及按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享有法人独立财产权。在对公司事务表决时,表决权只能由股东行使。按照规定,在股权已经质押给本公司,股权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在股权质押期间股东是可以行使股东权利的,公司没有表决权。当发生质权实现事由时,公司如何实现质押股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和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1、《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应当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显然,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质权人与作为出质人的股东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受让本公司股权的,是不合法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只能由公司将该部分股权拍卖、变卖,拍卖、变卖剩余部分由股东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承担一般债务,既不能自己持有,也不能注销该部分股权。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公司可以与出质股东协商变卖质押股权,以变卖质押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也可以通过拍卖手段,以拍卖质押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极强,它是为了克服有限责任导致股东间关系松散的弊端,适应有限责任公司的需要而产生的,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上述对不同的股权变动进行了不同的限制。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接受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标的,在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需要实现质权的情形下,会突破《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会成为部分股东利用质押本公司股权实现退出公司的工具,从而使公司的公资本充实、资本不变、资本维持的资本三原则受到严重冲击,从而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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