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智玉 | 套路貸案件中非法佔有目的的審查判斷


內容提要

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對套路貸行為的定性有著關鍵作用,司法實踐中應當主要圍繞虛高借款金額的真實目的和違約責任的形成原因兩個方面來審查。虛高借款金額本身並不必然屬於套路貸犯罪,在其 3 種表現形式中,對於發放借款時扣除各種名目費用的行為應當結合是否事先告知等具體情形,以確定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對於雙倍和多倍借條的行為應當結合違約責任的約定進行審查,約定不清的可以推定出借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但允許出借人提出反證;對於反覆壘高借款數額的行為可以直接認定非法佔有的目的。對違約責任的形成原因可從兩個方面審查,一是借款協議簽訂時出借人是否暗設陷井條款,二是借款協議履行中出借人有無惡意形成借款人違約。過分虛高的借款金額和極不公平的違約責任相結合,才能形成一個完整的套路,沒有套路的高利放貸活動不屬於套路貸犯罪。


套路貸案件中非法佔有目的的審查判斷


本文刊登於《人民司法》2020年第28期

作者:蔡智玉

作者單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目次

一、套路貸常見犯罪手法的法律意義分析


二、虛高借款金額真實目的的審查


三、違約責任形成原因的審查


套路貸犯罪活動是近年來在民間借貸領域發生較多的一類侵犯財產犯罪現象。如同“兩搶一盜”一詞一樣,“套路貸”的稱謂源於實踐,作為一種概括性稱謂,其使用有相當的隨意性。實踐中對該概念的內涵與外延的認識也存在較大的分歧,這顯然不利於司法裁判標準的統一。“套路貸”一詞主要是對現象的描述,屬於犯罪學層面的概念。正因為套路貸並不是一個刑法意義上的詞語,不是一個罪名,司法文件中對這類犯罪典型表現手法的歸納也不能視為犯罪構成要件的規定,在具體案件中仍然應當以刑法條文對具體犯罪構成的規定作為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實質標準。刑法理論的通說認為,非法佔有目的是取得型財產犯罪在主觀上的必要構成要件,在表明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和區分此罪彼罪等方面起著關鍵作用。根據犯罪構成原理,在對取得財產的行為進行評價時,首先應確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如果不能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只能就其取得財物的具體手段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進行評判;如果能夠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根據其取得財物的具體手段確定構成何種罪名。套路貸是假借民間借貸之名實施侵犯財產的犯罪活動,而所有的借貸活動都具有謀利的目的和外在表現,因此套路貸的行為表現在許多方面與民間高利放貸活動相似。但謀利與非法佔有目的之間不能劃等號,行為人究竟是以民間借貸之名行非法佔有他人財物之實,還是以獲取高額利息為目的實施放貸活動,區別的關鍵在於主觀上有無非法佔有目的;另外,套路貸犯罪往往具有戰線較長、自然行為數較多的特點,並非其中每一個具有獲取財物表象的行為都屬於非法佔有。因此,司法實踐中查清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對於準確定罪意義重大。


一、套路貸常見犯罪手法的法律意義分析


兩高兩部《關於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 3 條對於套路貸的常見犯罪手法和步驟予以概括,包括但不限於製造民間借貸假象、製造資金走賬流水等虛假給付事實、故意製造違約或肆意認定違約、惡意壘高借款金額、軟硬兼施索債等 5 項情形。實踐中有直接以行為符合《意見》所列舉套路貸部分甚至某一個表現手法作為定罪依據的做法,筆者認為,這是不適當的,以上 5 種情形只是套路貸的常見犯罪手法而非犯罪構成要件,直接以《意見》概括的 5 種犯罪手法作為定罪依據,違反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則,有入罪擴大化的風險。套路貸的基本犯罪構成是詐騙,這一類侵犯財產犯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實踐中司法人員還是應該立足於事實主義的基本立場和“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核心內涵,根據其實質對現實發生的案件進行類型化思維,然後才可能將其歸攝於法條之下。對於以上 5 種行為表現,也應當具體分析與非法佔有目的的關係,才能準確確定其法律意義。


“套路”一詞來源於網絡流行語言,比如“少一點套路,多一點真誠”“套路玩的深,誰把誰當真”等,用來形容精心策劃一套計劃針對對方進行算計的活動。行為人隱瞞自己的真實目的,通過事先精心策劃的一套計劃,騙取對方進入其設計的場景中,從而身不由己,按照其設計好的路程走下去,故而簡稱為“套路”。套路貸的上述 5 種常見犯罪手法就具有步步為營的“套路”特點,其中:(1)製造民間借貸的假象,即在借貸活動中以各種理由使得協議載明的借款金額遠高於實際借出的本金數額,既是行為人實施侵財犯罪的載體,更是行為人否認自己非法佔有目的的掩護;(2)製造資金走賬流水等虛假給付的事實,往往和虛高借款金額是同步或緊接著進行的,目的都是為以後通過訴訟或其他手段追償所謂的債務製造完整的證據鏈條;(3)故意製造違約或者肆意認定違約,是行為人藉以要求被害人還款並承擔違約責任的手段。套路貸行為人總是事先在協議中設置陷井條款,一方面增加借款人的違約機會,另一方面加重借款人的違約責任,從而得以向借款人提出鉅額索債請求;(4)故意壘高債務,是行為人擴大戰果的手法,實質上是虛高借款金額的重複表現,在實踐中經常發生,但不是必選動作;(5)軟硬兼施索債,是行為人實際獲取財物從而實現非法佔有目的的具體手段。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套路貸犯罪過程中,行為人要想實現非法佔有目的,基本步驟至少包括 3 個:虛高借貸金額——形成違約責任—軟硬兼施索債 , 製造虛假給付事實和故意壘高債務本質上都是附屬於虛高借款金額的行為表現。因此虛高借款金額和形成違約責任是行為人實現非法佔有目的的必要前提,實踐中對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審查判斷,也應當主要圍繞虛高借款金額的真實目的和違約責任的形成原因兩個方面來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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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虛高借款金額真實目的的審查


套路貸案件行為人虛高借款金額的方式主要有 3 種:(1)在支付借款本金時以違約金、保證金、第一期利息、資料費、家訪費、中介費等各種名義扣除一定數額;(2)要求借款人簽署雙倍、3 倍借條甚至更高倍數的借條,也有和第一種方式並用的;(3)在較短的時期內安排借款人反覆借款,故意壘高債務。虛高借款金額從形式上看,會極大程度上提高出借人的收益。在民間高利放貸過程中,出借人為提高收益,同樣存在以砍頭息、管理費等名義虛高借款金額、以利滾利方式壘高借款數額等不合理或不合法的表現。因此,虛高借款金額作為高利放貸活動的普遍表現形式,本身並不必然屬於套路貸犯罪。另外,如果將虛高借款金額一律認定為套路貸犯罪,以高利放貸為表現形式的非法經營罪也就沒有存在空間,兩高兩部針對非法放貸活動專門出臺的《關於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也就沒有任何意義。對以上 3 種虛高借款金額的方式,是否足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不能一概而論,應當具體分析。


(一)單獨的一次虛高借款金額行為


根據《意見》規定,套路貸行為表現的第一步往往是行為人以低息、無抵押、無擔保、快速放款為誘餌吸引被害人前來借款,繼而以保證金、行規等虛假理由誘使被害人基於錯誤認識簽訂金額虛高的借貸協議或相關協議。由於出借人在放款時扣除保證金、違約金、砍頭息等各種名目的數額,借款人實際到手的本金數額與協議或者借條載明的數額有較大的差距。司法實踐中有觀點認為出借人以低息、無抵押、無擔保等為誘餌吸引他人前來借款,即屬於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詐手段,據此可以直接認定出借行為人具有詐騙的故意和非法佔有目的。筆者認為,這種思維邏輯不能成立,原因有二:其一,犯罪構成要件包括主觀方面要件和客觀方面要件,其中每一個要件都有其獨立品格,都應當進行個別認定,欺詐手段和非法佔有目的兩者之間並非必然聯繫或者存在絕對的對應關係。騙用和騙取的主觀目的並不相同,正因為欺詐手段具有目的指向的多元性,刑法才設置了不同罪名加以規制,比如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的區別正在於主觀目的不同。出借人發出低息等虛假廣告的主觀目的既可能是騙取對方財物,也可能是藉以招攬顧客擴大生意。其二,出借人以低息等為誘餌吸引他人前來借款,相當於簽訂合同過程中的要約邀請,合同能否實際成立還取決於借款人是否前來借款及與出借人能否達成一致意見,僅有借款邀請時雙方並未形成實質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此不能直接視為詐騙的主要手段或實質手段,更不能直接認定出借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對於虛高借款金額的行為應進一步分析。


1.如果行為人在簽訂協議之後,在放款時才以行規、借款人信用不好等為理由預扣保證金、違約金、砍頭息等各種名目的費用,借款人迫於無奈而接受,則行為人前面的低息、無抵押、無擔保承諾就是虛構事實誘使借款人簽訂合同。借款人仍需要按協議載明的借款金額還本付息,加上扣除的各種費用後實際利率相當高,如果其事先知道將不會借款,是基於受欺騙才接受了借款協議,出借行為人實際上是隱瞞了將要預扣各種費用的真相,主觀上對預扣的部分款項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但應注意的是,此時並不能認定為犯罪已經既遂,因為借款人並未實際獲得預先扣除的部分款項,只是對沒有到手的部分款項承擔了還款義務,也談不上受到實際損失 ;出借人也沒有從借款人手中獲得實際財物,僅僅是取得一種債權,如果至案發前借款人沒有任何還款行為,出借人的本金也未收回,更不可能說借款人一方受到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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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觀點認為這種情況構成犯罪既遂,理由是債權作為財產性利益也可以成為詐騙罪的犯罪對象。這其實是對詐騙罪犯罪構成要件的誤解。詐騙罪(既遂)的基本構造是:行為人實施行為——對方(受騙者)產生(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對方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財產——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害。詐騙罪作為實害犯的特徵要求這裡的取得財產和財產損害都必須是實際發生的取得和損害,在取得人和被害人之間也應當是相對應的關係,即取得人不應取得財產而取得,被害人不應支出財產而支出;或者取得人應當減少的財產未減少,被害人應當取得的財產未取得。不管是前者還是後者,被害人都受到了實質上的財產損害,即已有財產的減少,或者已經付出的對價沒有得到應有的回報。在後一種情況下,取得人應當減少的財產未減少,即應當履行一定的債務而未履行,被害人應當取得的財產未取得,即應該實現的債權未實現,導致被害人的債權受到實質侵害。正是在這一層面,可以說債權成為詐騙罪的犯罪對象。換句話說,債權等財產性利益可以成為財產罪的犯罪對象,是指已經現實存在的債權可以成為財產罪侵害的對象,當債權得不到履行時,就造成了實際侵害後果,而不是指犯罪行為形成新的債權債務關係就視為造成了實際侵害後果。當借貸活動中出借人實施虛高借款金額的行為時,其只是希望之後借款人按虛高後的金額償還借款,並未實際取得相應虛高部分的金額,如果認為虛高借款金額時犯罪已經既遂,那麼當行為人實際主張其債權時被借款人拒絕支付,該如何認定其犯罪形態呢?顯然只有到此時才能確定犯罪的既未遂形態。


2. 如果行為人在簽訂協議之前明確告知借款人放款時要收取或預扣的各種費用及數額,實質上相當於變相提高借款的利率。如同人們在確定自己買車買房的花費數額時,總是以加上車輛購置稅、房屋契稅等產權登記所需各種稅費後的全部價額來確定,而不會以房屋或車輛的裸價來確定。借款人在充分認識到簽訂合同可能帶來的風險及需要承擔後果的前提下,在意思自由的狀態上認可上述條款,則僅就發放借款時預扣一定金額這一做法來說,並沒有侵害借款人的利益。借款人對於預扣的保證金、違約金等,並不認為自己必然要喪失,認為自己只要如約還款,仍可避免承擔這些款項。對於出借人來說,對於合同中明顯不利於借款人的條款,已經盡到風險提示義務,而其對於預扣費用的主觀態度,也需要結合協議中關於違約責任的相關條款內容,才能進一步判明其主觀意圖。最高人民法院於2020 年 8 月 20 日發佈的《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對借款利率過高的情形也有明確的調整辦法,其中第 26 條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 1 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 4 倍時,超過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將這種虛高借款金額的行為直接認定為套路貸犯罪,在正常的民間借貸活動中,借款人使用出借人資金後,即可以提出對方屬於“套路貸”犯罪的抗辯,連 1 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 4 倍以下的合理利息都不需要承擔,對出借人明顯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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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要求借款人簽署雙倍或者多倍借條的行為


套路貸行為人常用的另一個手法就是以行規的名義要求借款人出具實際借款金額雙倍甚至 3 倍、4 倍的借條(以下以雙倍借條代指)。如前所述,虛高借款金額並不必然是套路貸,這種情況下需要審查借貸雙方對借款數額虛高部分的真實約定,即虛高部分是否需要實際償還。如果雙方實際約定借款人應當按合同約定的虛高數額還本付息,實際上是出借人變相提高利率的一種方式,作為雙方的自願條款,即便是雙倍借條,按照契約自由原則也應予以尊重,只是國家從公序良俗的角度出發對其中過高部分利息不予保護,不違反刑事法律。如果雙方約定借款人只需按實際借款金額還本付息,但在逾期還款或者其他違約的情況下,出借人有權按雙倍或多倍借條要求還款,對此種情形的處理,實踐中爭議較大。有觀點認為雙倍借條或者多倍借條事實上已經超出了借款人的承擔能力,借款人本人也沒有按雙倍或者多倍借條還款的心理預期,出借人的真實目的就是通過認定違約來使得雙倍或多倍借條得以實現,本質上已經屬於惡意製造對方違約,從而佔有對方的財產,因此可以認定出借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也有觀點認為,只有當出借人以雙倍借條為依據,通過公證執行、虛假訴訟的手段索要債務時,其主觀故意才真正表現出來,因此僅有雙倍借條不能認定出借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不能排除行為人只是想將雙倍借條作為督促借款人還款的手段的可能性。筆者認為,就雙倍借條的真實含義,如果借貸雙方在書面借款協議中有約定,可根據協議中關於雙倍借條實現的條件進一步審查 ;如果借貸雙方是通過口頭進行約定,案發後雙方從各自利益出發又各執一詞,這種情況下可以推定出借人具有藉機實現非法佔有的目的,但允許出借人提出反證,來證實其主觀上並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事實推定是司法過程中證明被告人主觀心理狀態的常見手段,是根據邏輯、經驗、常識和對蓋然性的評估,從一個事實證據推斷出另一個事實的存在、不存在或者其事實狀態。推定三段論一般由基礎事實、經驗法則和推定事實構成。在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出具雙倍甚至多倍借條時,之所以推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理由有二 :一是所謂的行規、慣例總是由出借人一方提出,從經驗法則上看,作為借款協議文本的提供者,其本應通過正常、合理的合同條款約束借款人,卻向借款人提出了對借款人來說顯失公平的條款,有規避法律規定的行為在先,可以推定其主觀上具有藉助合同形式獲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 ;二是出借人將資金借給他人,自己的財產先行處於危險地位,從經驗法則上看,具有更高的風險注意積極性,應當及時取得、固定、保存關於雙方真實約定的相關證據,但其在出現爭議時沒有提供相關證據,反證其心中有鬼。根據運用推定認定事實的原理,允許承受推定不利後果的一方提出有效反證來推翻推定結論。出借人可以通過借款人的還款表現或者自己一方的實際催款表現來說明雙方對於借款金額虛高部分的真實約定,還可以通過借款人違約後自己實現權利的實際行為方式來證實自己並無非法佔有對方財產的目的。比如借款逾期後,出借人雖然以雙倍或 3 倍借條為威脅,但僅要求按實際本金數額還本付息,則雙倍借條僅是行為人實現正常借貸權益的手段,並沒有實際上予以實現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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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反覆借款壘高債務


一些案件中,出借人不但虛高借款,利息畸高,而且約定的還款期限很短,比如 20 天、15 天、7 天甚至 5 天等,借款人經常難以按期還款,出借人就要求借款人反覆出具借條或繼續向他人借款以轉單平賬,每一次都虛高借款金額,在較短的時間內將債務金額壘至畸高。這種情況下,對於出借人在第一期借款中有無非法佔有目的,可以按前面第(一)項所述方法進行判斷 ;對於之後的壘高債務,行為人明知借款人已經不具備依靠正常收入還款的現實能力,在沒有實際借出本金或者借出極少本金的情況下,欺騙、威脅甚至強迫對方繼續借貸,使其陷入惡性循環,根本無力清償全部債務,最終必然使得借款人或者被迫處置自己的房產、汽車等貴重財產,或者依靠父母或者親友的資助還款,甚至不得不通過非法活動獲利後還款,這種情況下出借行為人主觀上非法佔有的目的十分明顯,可以直接認定。當然也有一些案件中借款人自知根本無法按虛高借款數額來還款,但出於貪佔小便宜的目的,只管按出借人要求出具借條,即對自己可能承擔被壘高的債務持一種放任的態度,並不影響對出借人一方主觀上非法佔有對方財物故意的認定。構成犯罪後,對於被害人一方不夠謹慎的表現,可認定其對債務壘高也有一定的責任,在對被告人量刑時予以考慮。


三、違約責任形成原因的審查


虛高借款金額是套路貸案件行為人實施非法佔有的第一步,無論是預先扣除保證金、違約金等各種費用,還是要求借款人出具雙倍借條甚至多倍借條,必須出現借款人違約的局面,出借人才能依據違約條款要求借款人承擔虛高的借款金額。還有一些情況下,對於虛高借款金額的真實用意,借貸雙方各執一詞,也需要進一步審查違約責任的形成原因,來確認出借人主觀上的真實目的。比如某法院審理的案件中,判決認定被害人李某以其車輛作抵押借款 18900 元,實際到手 14541 元,已還款 1088.09 元,後因逾期還款被拖車,被告人向李某索要贖車款(數額不詳)未果,將車輛變賣得款 14000 元。至案發時被告人實際獲利僅數百元,如果其沒有故意製造被害人違約,車輛變賣也是按市場合理價格進行的,其行為與民間借貸中出借人的自救行為有何區別?社會危害性又體現在什麼地方?因此違約責任形成原因的審查對於認定非法佔有目的也十分重要,司法實踐中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著手:


(一)借款協議簽訂時出借人是否暗設陷井條款


深藏陷井的違約條款有兩個特徵 :一是協議規定的違約行為極易出現,比如規定借款人在其他地方已有借款、打算借款、提前還款、不配合放貸公司檢查、聯繫不上甚至離開本地等即視為違約,或者規定的還款日期不清、使用模糊用語,或者規定的借款期限和利息不成比例極不合理使得借款人基本上沒有按期還款的可能性等 ;二是協議規定的違約責任對借款人極不公平合理,比如規定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即要按虛高數額提前還清所有本息,輕微違約即要承擔高額違約金,逾期時間很短出借人即有權處置借款人的房產、汽車等貴重財產等。實踐中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但其基本特徵是免除出借人一方的責任,加重借款人一方的責任 ;或者賦予出借人極端的權利,排除借款人一方的基本權利,明顯不利於借款人。這些條款都為出借人肆意認定借款人違約提供藉口,或者為出借人惡意製造借款人違約提供機會,能夠說明出借人在簽訂合同時即具有非法佔有對方財產的故意。如果雙方對合同內容各執一詞,出借人又對簽訂的合同文本均收回自留,不向借款人提供,可以推定其具有肆意認定違約或者惡意製造違約的意圖。案發後拒不提供合同的,可以按被害人所陳述的合同內容來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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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借款協議履行過程中出借人有無惡意形成借款人違約


套路貸與高利放貸的主觀目的不同,也決定了二者的客觀表現不同。高利貸出借人的目的是獲得高額的利息回報,並不是真心想取得借款人的其他財產,因此主觀上希望借款人按時還本付息,並不會故意去認定或者製造借款人的違約行為。套路貸的出借人從借款之初便具有非法佔有被害人借款本金之外其他財產的目的,借款只是其後續套路被害人房產、汽車等其他更高價值財產的手段。在套路貸中必須出現借款人違約的局面,出借人才能借此逼迫借款人承擔鉅額的違約責任,從而實現其佔有對方財產的目的,因此出借人必然有促成、隨意認定甚至製造借款人的違約行為。比如以借款人還款時間差了幾分鐘甚至一小時就認定為違約,在還款時間點上玩失蹤或製造還款平臺的技術故障使借款人無法按期還款等。在借款協議為口頭約定而事後雙方各執一詞的情況下,或者借款協議僅出借人一方持有且不能或不願提供的情況下,如果出借人認定的借款人違約理由明顯不合常理、不公平,或者出借人惡意造成借款人違約,可以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實踐中有兩種比較特殊的情形應予注意 :第一種是借款人對於出借人的套路並非全無所知甚至有所瞭解,但為了解決資金短缺的困境或者揮霍使用而不管出借人究竟設置什麼樣的套路,都是先借款再說,甚至取得本金後通過逃避、揮霍等各種方式逃避還款義務,違約責任的形成可能是借款人自身的原因,出借人收不到回報就以虛高金額的借條為依據提起訴訟。有觀點認為這種情況下放貸人沒有采用明顯的欺騙手段,而借款人對這一圈子內的借款規矩其實又很熟悉,但還是願意去借款,並不存在真實被欺騙的情況。這種觀點是不成立的。詐騙罪的犯罪結構要求行為人的欺詐行為、他人陷入錯誤認識、他人作出財產處分行為等要件之間具有接續性的因果關係。行為人實施欺詐後,對方未陷入錯誤認識或者雖陷入錯誤認識而未處分財產,均屬於因果進程的錯誤,並不影響行為人主觀故意和目的的認定。行為人只要實施詐財為目的的施詐行為,犯罪即已著手,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而陷於錯誤認識,不影響未遂犯的成立。前述情形中借貸雙方均非善意,出借人為了謀取高額甚至數倍於本金數額的回報而不擇手段,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對方財產的目的 ;借款人只要能借出款項就隨意出具利息畸高甚至數倍借條,並無絕對真誠的還款意願,還款時能躲就躲,頂多打算按實際借到本金還本付息,甚至有借款後隱藏、逃匿的極端情形。正因為借貸雙方均有從對方身上獲取利益的違法意圖,對借貸雙方的行為可以分別進行評價,如同互毆情況下雙方均有傷害對方的故意一樣,對出借行為人來說並不影響對其取財故意和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第二種情形是出借人索債時借款人本金尚未還清,出借人可能採取分階段收款的方式,比如先要求借款人歸還本金,在歸還本金之後,又繼續要求其歸還利息或者虛高借款部分。對於借款人佔有的本金部分,即便認定整體犯罪屬於套路貸犯罪,借款人仍負有歸還本金的基本義務。因此這種情形下,對於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歸還本金的行為不能認定其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只能就其索要本金的具體手段是否構成犯罪作出評價。


綜上,只有過分虛高的借款金額和極不公平的違約責任相結合,才能構成一個完整的套路。如果出借人在簽訂協議之前明確告知借款人放款時要收取、預扣部分費用或者要按照雙倍借條的數額還款,借款人在意思自由的狀態上認可上述條款,出借人既沒有在協議中設置方便其認定借款人違約的陷井條款,也沒有惡意製造借款人違約的行為,則雙方屬於平等主體之間基於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間借貸關係,運用民法手段完全可以予以調整,可以因實際利率過高違反公序良俗而認定相關條款無效,但尚達不到用刑法來調整的程度。因為刑法的目的是保護法益,犯罪的本質、違法性的本質是侵害或威脅法益。a 只有在法益受到不法侵害的場合刑法才能介入,而這裡只有借貸雙方利益如何分配才符合公平原則的問題,並無一方的法益受到侵害。如果出借人以高利放貸為業且沒有從事相關金融活動的許可,可能構成非法經營罪。如果高利放貸人在索要欠款時採取了非法拘禁、尋釁滋事等手段行為,可能構成相應的犯罪。如果高利放貸人在借款人已按照雙方約定還清本息之後,又通過偽造、隱藏證據提起虛假訴訟的方式要求借款人繼續承擔還款責任,此時對於其通過虛假訴訟意圖得到的還款數額確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可能構成犯罪 ;但對於之前的還本付息行為,因為均是借款人自願而為,其中並無套路,不能認定被告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也不能評價為套路貸犯罪。


編者注:為方便閱讀,已隱去註釋,如需引用,請查看紙版雜誌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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