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晨名譽權案敗訴後啟動二審-形式意義大於實質意義(原創)

李晨名譽權案敗訴後啟動二審-形式意義大於實質意義(原創)

事件概述

4月16日,《李晨與李某某網絡侵權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公佈。

判決書中提到,原告認為,被告轉載《渣男李晨現形記》並做出了“李晨人品”、“插刀教”、“送心形石頭”等相關評論,屬於“通過道聽途說、以訛傳訛、捏造事實等方式,對李晨進行毫無根據的惡意猜測、揣度,誤導社會公眾認為李晨‘渣男’、‘背叛’、‘插刀印小天’、‘虛偽’,其譁眾取寵、炒作新聞以博取公眾眼球的惡意極度明顯”,提出了向李晨賠償經濟損失15萬,精神損害撫慰金20萬等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被告作為涉娛樂圈微博大V,“轉發娛樂圈明星相關文章並無明顯不當,亦不存在損害李晨名譽權的主觀惡意,未構成對李晨的侮辱和誹謗。故本院認定,被告的行為不構成對李晨名譽權的侵害。”法院判決,李晨要求被告基於侵犯其名譽權的行為賠禮道歉和賠償損失等訴訟請求,不存在事實和法律依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駁回李晨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25元、公告費,由李晨負擔。

李晨對此判決不服,已啟動二審程序。

李晨名譽權案敗訴後啟動二審-形式意義大於實質意義(原創)

侵權者是否觸犯刑事法律而承擔責任?

有網友提出,追究不了民事責任可以追究其誹謗的刑事責任,下來我們分析下相關法律規定和案件情況,以助於判斷該案轉發者是否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三)二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依據以上規定,結合本案實際情況,轉發者理應不承擔刑事責任。首先,轉發者並非該貼的作者。其次,轉發者主觀上不具有誹謗的故意,其轉載時評價“文章真假不做評論……都來說說對李晨的印象”持中立態度。最後,雖然瀏覽人數較多,但未造成法律規定的嚴重後果。

因此,轉發者不會承擔刑事責任。


李晨名譽權案敗訴後啟動二審-形式意義大於實質意義(原創)

李晨上訴勝訴幾率有多大?

針對該案的情況,李晨上訴勝訴的幾率可以說是勝負參半。

對於李晨不利的因素是轉發者並未表明其主觀態度,不存在故意侵權。且李晨為娛樂圈的明星,即公眾人物。而公眾人物往往由於滿足公眾合理興趣、保障輿論監督權、保障公眾言論自由等要求,在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等領域應當承擔相當的容忍義務。

對於李晨有利的因素是,雖然轉發者不存在故意侵權,但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對轉發的文章內容以及轉發的後果應當有一定的認知和判斷。特別是作為影響力較大的網絡大V,其在轉發文章時應盡到合理的、必要的審核注意義務。從轉發的文章標題和內容看,極有可能涉嫌侵權。但轉發者未盡到審慎的注意義務,其主觀上雖不能判定故意,但應認定其具有一定過錯,客觀上給李晨帶來了負面影響。


李晨名譽權案敗訴後啟動二審-形式意義大於實質意義(原創)

上訴的形式意義大於實質

我認為,李晨選擇上訴的形式意義大於實質。為什麼這樣說呢?

首先,原法院判決對於構成侵權的賠償數額也不高,對於“今夜九零後”侵權,法院判賠了5萬元;對於敗訴的轉載網友,法院判賠金額是1.5萬元。何況,該轉發者和原構成侵權者的客觀情況尚有區別。因此,即使李晨上訴成功,其主張的的賠償金額也難以如願。

其次,對於李晨的經濟收入水準來說,他壓根也不會在乎賠償的這30多萬,律師費比實際得到的賠償金額高亦不無可能。因此,賠償金根本不是他考慮的核心問題。

最後,在一審敗訴的情況下啟動二審,面臨著雙重風險:一審敗訴,二審勝訴改判的難度較大;作為公眾人物,如二審再次敗訴,一定會對其造成較大的負面影響。因此,在面臨這樣的風險下依然選擇上訴,其如僅僅是為了本案顯然得不償失。

因此,李晨選擇上訴的形式意義大於實質意義。無論勝還是敗,他都向輿論宣示一種強有力的態度:只要你侵犯我的權益,我就一追到底。


李晨名譽權案敗訴後啟動二審-形式意義大於實質意義(原創)

結語

​權利和義務是匹配的,公眾人物可以對公眾多一些包容和理解。但同時,網絡不是法外之地,網絡文章的作者和轉發者,都應當注意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發表言論,以免侵害他人利益對簿公堂,從而害人害己。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