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26个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是什么观点?

这26个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是什么观点?

1、人事档案纠纷性质上属于劳动争议。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2辑(总第58辑)

2、企业改革中与职工签订离岗退休协议并对工资待遇做了具体承诺的,后因工资事宜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卷

3、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单位或个人(包工头),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第7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28号

4、不属于职工或近亲属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最高人民法院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2014年8月21日发布

5、劳动者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2014年8月21日发布

6、用人单位将其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2014年8月21日发布

7、职工因工作需要在非工作场所从事危险工作而受伤,即使存在一定违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八起典型案例,2014年7月24日发布

8、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未脱离治疗抢救状态,自发病48小时内死亡的,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4期

9、劳动者非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非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不能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9期

10、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业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而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第14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69号

11、“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任相关的场所,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还包括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的,不影响工伤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第9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40号

12、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

13、企业停薪留职、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的用工争议,应属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典型案例,2016年8月22日发布

14、一级智力残疾人不具备对签订劳动合同、签署离职申明等涉及个人重大利益的行为的判断能力和理解能力,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重大民事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残疾人权益保障典型案例,2016年5月14日发布

15、销售提成确属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一部分,但是销售提成能否计算至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之中,从而计算经济补偿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法律法规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须结合经济补偿的性质、用人单位的支付能力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来进行处理。

《审判监督指导》2014年第1辑

16、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不能据此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4辑

17、末位淘汰制虽然属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但居于末位不代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不代表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不能据此解除劳动合同。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3辑

18、用人单位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不能单纯依据规章制度对该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程序的认定,而应综合考量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规定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等因素来进行确定。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1辑

19、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客户名单、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当根据《反不正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的认定;对违反保密义务而造成损失的索赔,应当先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因劳动者违约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不宜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酌情赔偿,如不能举证,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3辑

20、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约定的减轻或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条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2辑

2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5期

22、非因劳动者原因引起的工作变动,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2期

23、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有义务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1期

24、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签订的其他书面文件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主要要件的,应当认为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

25、患有癌症、精神病等难以治疗的特殊疾病的劳动者,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用人单位在医疗期内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6期

26、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对应聘者学历有明确要求,应聘者以虚假学历证明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属于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用支付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9期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劳动案例指导与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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