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工商登記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效力如何認定

【案情】

2017年5月16日,原告餘某與被告某物業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了該公司從餘某處借款37萬元,並對借款期限、利息等內容進行了約定。閆某在該借款合同上表明其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並加蓋了公司印章。後經查明,該物業公司為閆某,陳某甲,陳某三人於2008年共同投資設立。其中,陳某甲持股40%,陳某與閆某分別持股30%,閆某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14日,該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撤銷閆某法定代表人的職務,另行選舉陳某甲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到期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某物業公司一直拒絕償還借款。

【分歧】

該物業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但未經工商登記,法院在裁判文書中如何列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種觀點認為,應以公司股東會議決議變更之後的人員為公司法定代表人。

另一種觀點認為,工商變更登記具有行政對外公示效力,法定代表人變更應以工商登記為準,未經登記,不產生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效力。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工商機關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採用的是形式審查為主,實質審查為輔的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二)依照公司法做出的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據總局規定的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該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了申請辦理公司登記,申請人應該對申請文件材料的真實性負責。據此,工商機關收到變更登記申請之後,應對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文件進行形式審查,主要申請內容包括:申請材料是否完備、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形式要件和規範。工商機關在辦理企業登記事項時,僅需承擔形式上的審查義務,而無需對申請人提供材料的真實性進行審查。而公司股東會決議的效力,涉及公司內部管理事項,不屬於行政審查的範圍。

其次,公司作為擁有獨立民事行為能力的法人,法定代表人的產生和變更依據的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屬於公司意思自治範疇內事項。根據《公司法》第37條,股東會可以行使以下職權: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公司股東會依據公司法的規定和公司章程,形成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決議,屬於公司內部管理事項。此項決議的作出不違背公司法的強制性和禁止性規定,也符合公司章程的約定,決議一經做出,即生效。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決議無需經過工商機關的變更登記才賦予其生效效力。當然,依照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該辦理變更登記。

總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變更於公司相關決議作出之時即發生法律效力,工商機關的變更登記僅實現對外公示的作用。未進行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也不影響公司實際法定代表人已經發生變化這一事實。故,法院的裁判文書應將變更之後的人員列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來源: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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