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有人中招!借疫情詐騙,各種“花式”套路不得不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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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當前,謹防詐騙新套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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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明法院與佛山電臺高明分臺FM88.3

合作開設“以案說法”專題節目!

已有人中招!借疫情詐騙,各種“花式”套路不得不防!

今天

高明法院的仇文華法官

跟大家談談疫情期間的詐騙套路

已有人中招!借疫情詐騙,各種“花式”套路不得不防!

新冠肺炎疫情爆發以來,防護口罩成為家家戶戶必需品。不過,一些不法分子卻在全民戰疫的關鍵時刻,動起了歪心思,利用“一罩難求”之機,實施“空頭支票”式的網絡詐騙,妨礙疫情防控工作,造成了嚴重的社會危害。這些犯罪分子是如何行騙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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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顧

2020年1月29日晚上,被害人黃某在某網上購物APP發現被告人王某發佈有大量口罩出售的消息,遂添加了王某的微信進行聯繫。隨後,被告人王某謊稱自己有口罩貨源,並複製粘貼其他網店的合格證明發給黃某,黃某信以為真,便通過微信和被告人王某商定以8元/個的價格訂購4000個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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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以在第三方交易平臺交易回款慢為由拒絕與黃某在平臺交易,於是黃某按照王某的要求,於1月30日,通過支付寶、微信共向王某轉賬32000元人民幣。被告人王某在收到匯款後,就把被害人黃某的微信賬號、電話號碼拉黑。其後,被告人王某被公安人員抓獲,破案後,公安機關已追回全部贓款並返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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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12日,高明檢察院提起公訴,該案為佛山市首宗涉疫情刑事案件。2月17日,高明法院與高明檢察院、高明看守所三方視頻連線,實行“無接觸”開庭審理該案。

法院判決

高明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王某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電信網絡手段,騙取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32000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王某

在疫情防控期間,假借銷售用於預防突發傳染病疫情用品的名義實施詐騙行為,依法對其予以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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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被告人王某歸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在案發後已退繳全部贓款,並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故酌情對其予以從輕處罰。王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沒有異議,自願認罪,高明法院遂以詐騙罪判處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一審宣判後,王某未提出上訴,本案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說法

如何區分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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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詐騙和刑事詐騙具有相同的表面特徵,即都有欺騙行為並都給對方造成一定經濟損失,這是兩者讓人產生混淆的原因。

但是,從主觀方面來看,民事欺詐是一方當事人為了促成交易而採取了欺詐的手段,誘使對方陷入認識錯誤並與其訂立合同,通過實際履行約定的民事行為,達到謀取一定經濟利益的目的,是為了“賺錢”;而刑事詐騙是一方當事人為了無對價或代價極低的方式佔有對方財物而採取欺詐的手段,雙方

不存在實質性交易,其主觀目的是“騙錢”

從客觀方面的表現來看,民事欺詐的行為人所虛構的事實和隱瞞的真相只是為了增加被害人的信任,並非希望通過虛構的事實或者隱瞞的真相直接得到被害人的財物。相反,若被害人處分財物主要是因為虛構的事實,可以反映出行為人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就是希望能夠直接取得被害人財產,這就屬於刑事詐騙。

以銷售防疫物資的名義騙取財物,是否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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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制定實施《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該意見明確指出,在疫情防控期間,假借研製、生產或銷售用於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義,騙取公私財物,或捏造事實騙取公眾捐贈款物,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在疫情防控期間實施有關違法犯罪的,要作為從重情節予以考量,依法體現從嚴的政策要求,有力懲治震懾違法犯罪,維護法律權威,維護社會秩序,維護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

疫情期間,社會上湧現了大量的網絡虛假銷售防疫物資、 退票改簽、偽裝公益機構募集捐款、親屬感染、訂單退款等“花式”詐騙新套路,我們該如何防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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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理性購置防疫用品。採購防疫用品時,建議通過正規藥店或正規電商渠道購買,不要盲目相信代銷代購信息,以確保防疫用品質量。

(2)認準官方渠道信息。疫情爆發以來,鐵路部門及航空公司相繼發佈退改方案,旅客在退改簽時應認準官方渠道,在官方網站操作退改簽。

(3)捐款認準正規途徑。疫情當前,公益組織和愛心捐贈信息魚龍混雜,在進行捐贈時,應核實對方機構資質,並對捐贈物資進行跟蹤,確保捐贈物資能夠用到實處。

(4)保留證據及時報警。在網絡購物時,應及時截圖保存證據,以防日後出現問題無據可查。在意識到自己的購買行為可能出現問題時,應第一時間報警,以免更多人受到詐騙犯罪的侵害。

疫情防控,人人有責。妨害疫情防控秩序,觸犯刑法規定,必將受到法律的嚴懲,請勿心存僥倖,以身試法。此外,也提醒廣大市民,在做好疫情防控的同時,應增強防範意識,注意甄別各類信息的真實性,謹防上當受騙。

接下來,是市民問題回覆環節,

大家一起來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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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提問

黃先生平時在外地的公司工作。他的勞動合同中有一項條款,提到了公司有權根據工作需要調整員工的工作地點,如果員工不同意公司有權單方面解除合同,而員工無權獲得相應補償金。因為黃先生的崗位不需要經常調動,所以一開始並沒有在意。

疫情在家辦公期間,公司突然宣佈要解散,不過並未提前一個月通知員工,也沒有出公告,只是口頭告知員工。過了幾天公司又宣佈不解散,而是將會搬去另一個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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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黃先生還有大多數員工都在當地已經有穩定的生活,搬去另一個城市的損失實在太大。所以黃先生認為公司看準了大多數員工不會跟著去另一個城市,想通過這項條款來脅迫員工自動離職,變相不賠償員工。黃先生想問這項條款是否有違背勞動法?他又應該如何維權?

法官回覆

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需要而變更經營地點屬於經濟生活中的正常現象,勞動合同中約定用人單位可以調整員工的工作地點,若未給勞動者帶來實質性的困難,勞動者有容忍、服從的義務;若給勞動者帶來實質性困難,而用人單位又未能舉證證明調整勞動者到新的工作地點上班具有正當性,那麼勞動者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應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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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要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才能判斷用人單位調整工作地點是否具有合理性,網友提供的信息有限,且沒有具體的證據及未聽取雙方的意見,無法給出確切的判斷。勞動者若要維權,可以向當地勞動仲裁部門申請仲裁。

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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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高明法院微信編輯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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