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知識解讀

2016年8月,為加強對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的監督管理,促進網絡借貸行業健康發展,中國銀監會、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制定了《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對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管理做出來相關規定。相關內容如下:

1.什麼是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

第二條規定:網絡借貸是指個體和個體之間通過互聯網平臺實現的直接借貸。個體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專門從事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活動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該類機構以互聯網為主要渠道,為借款人與出借人(即貸款人)實現直接借貸提供信息蒐集、信息公佈、資信評估、信息交互、借貸撮合等服務。

依法設立是指擬開展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服務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首先到市場監管部門(工商管理部門)進行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再向登記註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申請備案登記,然後向通信主管部門申請電信業務經營許可。

2.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基本經營原則是什麼?

第三條規定: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按照依法、誠信、自願、公平的原則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務,維護出借人與借款人合法權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務,不得直接或間接歸集資金,不得非法集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借款人與出借人遵循借貸自願、誠實守信、責任自負、風險自擔的原則承擔借貸風險。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承擔客觀、真實、全面、及時進行信息披露的責任,不承擔借貸違約風險。

3.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不得從事的內容有哪些?(13條“紅線”)

第十條規定: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不得從事或者接受委託從事下列活動:

(一)為自身或變相為自身融資;

(二)直接或間接接受、歸集出借人的資金;

(三)直接或變相向出借人提供擔保或者承諾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託、授權第三方在互聯網、固定電話、移動電話等電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場所進行宣傳或推介融資項目;

(五)發放貸款,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將融資項目的期限進行拆分;

(七)自行發售理財等金融產品募集資金,代銷銀行理財、券商資管、基金、保險或信託產品等金融產品;

(八)開展類資產證券化業務或實現以打包資產、證券化資產、信託資產、基金份額等形式的債權轉讓行為;

(九)除法律法規和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允許外,與其他機構投資、代理銷售、經紀等業務進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綁、代理;

(十)虛構、誇大融資項目的真實性、收益前景,隱瞞融資項目的瑕疵及風險,以歧義性語言或其他欺騙性手段等進行虛假片面宣傳或促銷等,捏造、散佈虛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損害他人商業信譽,誤導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一)向借款用途為投資股票、場外配資、期貨合約、結構化產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風險的融資提供信息中介服務;

(十二)從事股權眾籌等業務;

(十三)法律法規、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禁止的其他活動。

4.參與網絡借貸的出借人應履行哪些義務?

第十五條規定:參與網絡借貸的出借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向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身份等信息;(二)出借資金為來源合法的自有資金;(三)瞭解融資項目信貸風險,確認具有相應的風險認知和承受能力;(四)自行承擔借貸產生的本息損失;借貸合同及有關協議約定的其他義務。

5.網絡借貸借款金額上限是多少?

第十七條:網絡借貸金額應當以小額為主。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風險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平臺及不同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平臺的借款餘額上限,防範信貸集中風險。

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平臺的借款餘額上限不超過人民幣20萬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組織在同一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平臺的借款餘額上限不超過人民幣100萬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平臺借款總餘額不超過人民幣100萬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組織在不同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平臺借款總餘額不超過人民幣500萬元。

6.出借人、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和借款人之間出現糾紛,可以通過哪些途徑解決?

第二十九條規定:出借人與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之間、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借款人與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之間等糾紛,可以通過以下途徑解決:(一)自行和解;(二)請求行業自律組織調解;(三)向仲裁部門申請仲裁;(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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