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金交易在民間借貸中交付的認定 | 法官說

現金交易在民間借貸中交付的認定 | 法官說

在民間借貸關係特別是自然人之間的借貸關係中,款項的實際交付關係借款合同關係有效成立與否,是審理此類案件時必須查明的事實。款項交付事實的查清,一般應當包括交付方式、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人和接受交付人的情況等多方面內容。在司法實踐中,以現金方式交易難以證明款項已經實際交付,需要對此問題謹慎對待。


本期天同訴訟圈(tiantongsusong)法官說欄目以一則案例引入,就現金交付的認定問題進行了梳理。各位可重點關注文中幾個民間借貸現金借款糾紛認定的規定,相信會對這一問題有更清晰的認識。

本文節選自《民間借貸案件裁判要點與觀點》(《裁判要點與觀點叢書》系列)

法律出版社2016年6月出版


【裁判要旨】


審判實踐中捨棄銀行轉賬的便利安全、以現金交付鉅額款項的情形,應當著重於對雙方關係、出借事由、款項來源、交付細節等事實的全面審查。


【基本案情】


劉某某與畢某系朋友關係。2013年12月2日,畢某向劉某某出具借條、收條各一份,借條載明:今借劉某某人民幣貳拾萬元整,於2013年12月26日歸還。收條載明:收到劉某某人民幣貳拾萬元整現金。2013年12月17日,畢某向劉某某出具借條、收條各一份,借條載明:今借劉某某人民幣貳拾貳萬元整,於2013年1月17日歸還。收條載明:收到劉某某人民幣貳拾貳萬元整現金。2014年1月21日,畢某向劉某某出具借條、收條各一份,借條載明:今借劉某某人民幣壹佰零伍萬元整,於2014年2月21日還清。收條載明:收到劉某某人民幣壹佰零伍萬元整現金。2014年1月28日,畢某向劉某某出具借條、收條各一份,借條載明:今借劉某某人民幣柒拾萬元整,於2014年3月1日歸還。收條載明:收到劉某某人民幣柒拾萬元整。2014年2月20日,畢某向劉某某出具借條、收條各一份,借條載明:今借劉某某人民幣貳拾叄萬元整,於2014年3月底歸還。收條載明:今收到劉某某人民幣貳拾叄萬元整現金。畢某本人均於上述五份借條、收條的借款人、收款人處簽名並捺印。


2013年12月2日,劉某某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尾號為0282的賬戶轉入40萬元,當天轉出2筆20萬元。2013年12月17日,畢某通過銀行向劉某某轉賬73萬元。劉某某陳述2013年12月2日的20萬元(人民幣,以下同)系銀行轉賬至畢某處,其餘借款均為現金交付。劉某某起訴,請求畢某歸還借款240萬元。


【判決結果】


一審判決:駁回劉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劉某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認為】


自然人間的借貸為實踐型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本案中,劉某某主張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分五次向畢某出借借款累計240萬元,畢某辯稱劉某某未實際交付上述借款,故劉某某應就已實際交付上述借款負舉證責任。對於除2013年12月2日以外的四筆借款,劉某某稱均為現金交付,法院認為雖然劉某某提供了畢某簽字的借條及收條,但上述四筆借款具有金額較大、借款期限短、出借時間間隔短等特點,劉某某的陳述未說明在前筆借款未還清的情況下,又陸續在短時間內出借多筆大額借款的合理性,僅憑收條亦不足以證明實際交付上述大額借款的真實性,故對劉某某要求畢某歸還上述借款的訴訟請求,難以支持。對於2013年12月2日出借的20萬元,劉某某稱系銀行轉賬交付,畢某辯稱已向劉某某歸還。


原審認為,劉某某提供的工商銀行牡丹靈通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不能直接反映出20萬元的收款人賬戶系畢某所有,即使確實系畢某所有,畢某於2013年12月17日向劉某某匯款73萬元,對此劉某某主張系歸還其他借款,但劉某某亦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根據本案實際情況及現有證據,對於劉某某要求畢某歸還上述20萬元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難以支持。涉案債務金額巨大,上訴人雖然提供了收條以證明交付事實,但二審稱全部240萬元借款均以現金交付。上訴人作為出借人,在一審就前述事項進行全面審查過程中,未就相關事實作合理交代或提供充分依據。故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法律法規鏈接】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96條、第210條


二、地方意見:


1.江蘇高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會議紀要(〔2013〕1號)


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對於案件事實存在重大爭議的,應當要求借貸雙方當事人本人、經辦人到庭,說明借款的原因、款項交付的時間、地點、款項來源、用途等具體事實和經過,並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質詢和法庭的詢問。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本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說明義務的,應當舉證不能的後果。


借據載明的絕大部分金額通過轉賬支付,出借人主張剩餘部分系採用現金交付,但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的,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2.南京中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2010年7月7日寧中法審委〔2010〕4號)


第十八條 當事人主張現金交付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現金交付的金額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借貸雙方的親疏關係等因素,結合當事人本人的陳述和庭審言詞辯論情況以及提供的其他間接證據,依據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綜合審查判斷借貸事實是否真實發生。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進行調查取證。


對於數額較大的現金交付,債權人僅憑藉據起訴而未提供付款憑證,債務人對款項交付提出合理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有關經辦人員到庭,陳述款項現金交付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用途等具體事實和經過,並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質詢和法庭的詢問。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對於數額較小的現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釋的,一般視為債權人已經完成證明責任,可以認定借貸事實存在。對於金額大小的界定,可根據出借人個體經濟能力差異等,由法官根據個案具體情況裁量。


3.關於印發《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皖高法〔2013〕470號)


第十二條 當事人為自然人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自然人本人不到庭參加訴訟無法查明事實的,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傳喚當事人本人到庭。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第十三條 出借人主張現金支付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借貸金額大小、款項交付、出借人的經濟能力、交易細節、交易習慣、出借人與借款人的關係親疏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觀點】


在民間借貸關係特別是自然人之間的借貸關係中,款項的實際交付關係借款合同關係有效成立與否,是審理此類案件時必須查明的事實。款項交付事實的查清,一般應當包括交付方式、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人和接受交付人的情況等多方面內容。在司法實踐中,以現金方式交易難以證明款項已經實際交付,需要對此問題謹慎對待。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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