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抵押物在拍卖成交前的租金由谁收取呢

我们先来看一下抵押的概念: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由此可见,抵押权是不转移标的物占有的物权。抵押制度的设计,就是为了在不转移财产占有的情况下,能更大程度地发挥财产的效用,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不必将抵押财产转移于抵押权人,抵押人仍享有对抵押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比如,债务人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作为担保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在抵押期间,债务人仍可在该房屋内居住;或者债务人将已出租的房屋作为贷款担保抵押给债权人,债务履行期间,债务人仍有权收取该房屋的租金。但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那租金该由谁收呢?进入执行程序后,其他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参与分配租金吗?

执行程序中,抵押物在拍卖成交前的租金由谁收取呢


案例:

1.2013年,A某将自己名下的坐落于某地的店铺两间出租给B某,合同约定租期十年,租金每月150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45000元。

2.2014年,A某以补充流动资金为由,与C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C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为担保合同项下债务,A某表示愿以自有的两间店铺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3.2015年借款到期后,A某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协商无果,C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A某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折价、拍卖、变卖A某用于抵押的两间店铺,所得款项由C公司优先受偿。并同时申请诉讼保全,查封了案涉房产。

4.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A某承诺分期还款。但之后未能按协议履行,C公司遂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书面通知B某将每季度租金交到法院,用于偿还C公司的债务。A某与C公司商量暂缓拍卖其房产,C公司每季度有租金收用于抵偿利息,也就不急着申请拍卖抵押店铺了。

5.履行两年多后,另案D某起诉A某还款,并也进入了执行阶段。那么D某有权参与分配B某交付到法院的租金吗?

执行程序中,抵押物在拍卖成交前的租金由谁收取呢


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担保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上述两个法条非常明确规定了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之后,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需要说明的是,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孳息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必须是抵押财产被扣押后,抵押权人才能收取其孳息;(二)抵押财产被扣押后,抵押权人已经通知应当给付法定孳息的义务人。因为法定孳息如租金的取得,取决于义务人的给付行为,通常情况下义务人负有向抵押人给付孳息的义务,如果抵押权人未将扣押事实通知义务人,义务人就无法将孳息交付给抵押权人,抵押权的效力也就无法及于该孳息。

执行程序中,抵押物在拍卖成交前的租金由谁收取呢


实践指导:

像案例中,C公司在诉讼阶段已经申请查封、扣押抵押财产了,但诉讼阶段法院与C公司都不会太在意租金的情况,也没有特意通知承租人B某,因此B某照样将租金支付给A某。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有可能涉及到抵押物的拍卖,就需要实地落实抵押物的租赁情况,法院书面通知到了B某,视为押权人已通知到位了,因此B某此后就将租金交到了法院。

至于后面申请执行的D某,因为抵押权的效力已及于抵押物的租金,所以A公司对此也有优先受偿的权利,D某就不能要求参与分配租金了。

那D某的权利如何救济呢?一般情况下,C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首封者,会积极要求处置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剩余的部分,就偿还给D某了。如果C公司长时间不申请拍卖抵押物,那D某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权衡,如果预估判断抵押财产仅够偿还C公司的债务,那他就没有必要积极去推动拍卖程序了,为他人作嫁衣裳。如果预估判断抵押财产的拍卖价值会超过C公司的债务总金额,自己可以分得一杯羹,那就可以积极去推动拍卖程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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