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中标公司与商水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建设工程】中标公司与商水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建设工程】中标公司与商水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9)京03民终2920号

裁判要旨

诉讼前,发、承包双方已经就工程结算达成合意后,一方再就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3日,商水县全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称商水劳务公司)与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签打了一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商水劳务公司承包中标公司分包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中央别墅区孙河板块京密路与顺黄路交叉口往西500米的“泰禾・北京院子外墙装饰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商水劳务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6年7月1日,商水劳务公司向中标公司提交了一份劳务费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的应付尾款总为624030.22元。该结算单有中标公司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李来明、朱东新的签字,但预算部签名处无中标公司工作人员签字。2017年1月6日,商水劳务公同再次向中标公司发出了一份结算申报书,该申报书载明应付尾款总额为595184.74元,该结算申报书有中标公司预算人员、技术负责人、项目轻理、工程部经理、成控主管、成控部经理的签字。

2017年3月6日,商水劳务公同给中标公司发出一份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但劳务费只支付834470.5元,剩会约60万元一直未能支付,经与贵司多次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商水劳务公司发出上述工作联系单后中标公司未向商水劳务公间支付任何剩余工程款。2018年1月29日,商水公司、中标公司双方在北京市建委达成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劳务费诉求及前期付款:商水县全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泰禾・北京院子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劳务费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诉求未支付劳务费:624030.22元;前期我可已支对方劳务费为:833470.5元(无争议),两数合计金额1457500.72元。二、款项交付:对于商水县全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 泰禾・北京院子外墙装饰工程”施工中的无争议部分,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在2018年2月5日先支付给商水县全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费450000元。三、诉求余款:对于在结算中有争议部分的174030.22元,双方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时双方都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该协议有商水劳务公司和中标公司签章。上述协议签订后,中标公司向商水劳务公司支付了45万元的工程款。

后因工程款到纷,商水劳务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1、中标公到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74030.22元;2.中标公司以624030.2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我公司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2月10日的利息,以174030.2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我公司自2018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法院观点

一审判决后,中标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一,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结算依据。本案涉及的协议文件主要有三份,分别为2016年2017年和2018年三个时间段,对于2017年的结算申报书其中载明了中标公司的预算、项目经理等多个人员的签字,结合两份与结算相关的协议类文件的签订时间先后,该次结算应当视为双方对于2016年结算单数额的更改。

关于2018年的协议书,其中虽然明确了双方对于部分数额存在争议,然尚写期需要“协商处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并未就否定2017年的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性的意见。在此前提下,结合2017年结算金额的签字情况,应当其视为双方关于结算金额的一致性意见,应当以此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

其二,关于鉴定的何题,《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鉴于法院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已达成结算性质的协议作出了认定,故对于中标公司上诉所称的鉴定不予支持。

案例解读

本案属于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典型案例,本案也为如何确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工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提供了参考。施工合同中,发、承包方之同的函件等文件往来有时错综复杂,如何确定当事人是否达成合意,以及如何达成合意,要综合文件内容、双方当事人签章情况等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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