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雅新律師:房屋贈與合同之放棄任意撤銷權條款的效力

張雅新律師:房屋贈與合同之放棄任意撤銷權條款的效力

一、問題的提出:

現實生活中,房屋贈與行為一般會簽署贈與合同或做公證,但是有的房屋因為存在一些暫時無法辦理過戶手續的事情,僅能雙方先簽署合同,待阻礙房屋過戶的事情消除後予以過戶,依據《物權法》第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那麼,此時期產權仍舊在贈與人名下,受贈人並未實質取得房屋的所有權。

問題來了,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在這種情況下,贈與人是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的,有的贈與就真有可能變為“空頭支票”。所以,有的合同當事人為了表示贈與房產的決心,就約定一些諸如“協議不可撤銷”、“協議為證,生死不變”等等條款,那麼這些條款的法律效力如何呢?

二、裁判觀點:

行使任意撤銷權的前提是贈與合同合法有效,前述約定體現了夫妻雙方的意思自治,簽約前贈與人對此條款進行了慎重的考慮,其作為權利人,自願放棄自己的房屋產權,符合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的規定,故應認定該約定有效,對贈與人具有約束力贈與人自願放棄自己的民事權利應受到法律保護,行使任意撤銷權應受到一定限制,故應認定夫妻房產贈與合同中的放棄任意撤銷權的約定有效。受贈人據此請求繼續履行贈與合同的,即使贈與房產未經公證,人民法院也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婚姻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13頁。

三、參考案例:

1、相萍與袁宜玲,袁宜斌所有權確認糾紛 (2015)九法民初字第00836號

裁判摘要:二被告還抗辯該房屋的產權還未轉移至原告名下,二被告要求當庭撤銷該贈與協議。雙方在贈與協議中已明確約定該協議為不可撤銷協議,合同法中雖賦予贈與人任意撤銷權,但民事活動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原則,二被告通過合同約定放棄任意撤銷權,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尊重。

2、鄧某與黃某離婚糾紛 (2016)粵06民終2809號

裁判摘要:因黃某在《協議書》中明確“特寫協議書為證明,生死不變”,亦應視為黃某對自己的權利作出了處分,自願放棄任意撤銷權,而黃某作出該約定前應經過慎重考慮,其在放棄任意撤銷權後又主張行使任意撤銷權,撤銷贈與,不應受到法律保護,故黃某現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主張行使任意撤銷權,亦缺乏理據。

3、陳雨士與陳東、陳曉飛共有糾紛 (2016)滬0115民初7502號

裁判摘要:本院認為,原、被告均系被拆遷人,因動拆遷分到兩套安置房,在被告陳東與陳曉飛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通過承諾書的形式將涉案房屋的份額贈與給了當時尚未成年的原告陳雨士,另約定“在任何情況下,不再改變承諾”,即放棄對贈與的任意撤銷權,此係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屬有效,兩被告應當繼續履行約定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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