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能安置房產,是否可以換取現金補償?

原告趙A訴稱:原居住在1號房屋私產。建築面積129.64平方米。S市房屋徵收補償辦公室、委託徵收實施單位、M房屋拆遷有限公司於2012年7月1日,將S市房屋徵收公告送達我家中,但是到現在還沒有完成徵收補償。欠徵收補償款十三萬元。房產證及補償合同還放在市房屋徵收補償辦公室。S市房屋徵收補償辦公室、S市人民政府、公開違反徵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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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顧

違反令S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違反市規劃局審批的回遷樓和擬回遷樓的說明,將政府的徵收補償合同,變成了與建設單位開發商的買賣合同。由於徵收補償辦公室、S市人民政府的責任不作為、在沒有進行徵收補償。故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給付房屋徵收補償欠款130000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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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S市人民政府辯稱:本案是因M公司開發建設民主路地塊棚戶區綜合改造項目建設過程中,包括原告在內的共計29戶居民的房屋擋光,為解決擋光問題,M公司與原告簽訂《貨幣補償協議》,M公司支付原告842660元,該款項由政府以借款的方式撥付給M公司。這筆款項是為了解決群眾的上訪問題且M公司提供了抵押物,才由市棚改辦出借700萬元,M公司發放款項過程中扣留原告十叄萬元保證金,是雙方單獨合意。原告非徵收戶,不涉及S市人民政府支付過渡補償的問題,而M公司與趙A之間的補償協議,是雙方簽訂的民事法律關係的協議,不是政府和個人之間的房屋徵收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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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S市房屋徵收補償辦公室根據S市政府作出的《S市房屋徵收公告》,公告舊城區改建項目的相關事宜,其中徵收主體是S市人民政府,徵收部門是S市房屋徵收補償辦公室,徵收實施單位是S市M房屋拆遷有限公司,安置用房建設單位是S市M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趙A所有的1號房屋並不在徵收的範圍內。2015年8月3日S市M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作為拆遷人,委託S市房產拆遷處與被拆遷人趙A簽訂的《貨幣補償協議書》,約定將趙A房屋進行拆遷,總計補償金額為842660元,S市房產拆遷安置工作處在協議上“委託拆遷單位”處加蓋了公章。S市房產拆遷安置工作處是事業單位法人,於2017年3月合併到S市城市動遷安置工作站。其後原告趙A只收到補償款項812660元,剩餘拾叄萬元被作為房屋過戶保證金未支付給原告。

法院判決

被告S市人民政府於本判決生效30日內向原告趙A支付人民幣1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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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點評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為實現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標,在法定職責範圍內,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商訂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協議,屬於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行政協議。”據此,認定行政協議的客觀標準應當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第一、協議的一方當事人是行政機關;第二、協議的內容涉及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第三、協議的目的是為實現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標。本案中,S市房產拆遷安置工作處是處理拆遷安置工作的政府組織,協議內容是徵收房屋貨幣補償,協議本身也約定了是“為加快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城市建設,”即該協議是為了行政管理目標,故S市房產拆遷安置工作處與趙A簽訂的《貨幣補償協議書》應為行政協議。現趙A以作為徵收主體的S市人民政府為被告提起訴訟並無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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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貨幣補償協議書》,協議中約定了補償原告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842660元,當時在實際中只支付了812660元,還差130000元沒有支付,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七條先補償後搬遷的原則,被告S市人民政府應當先對原告予以補償,然後才能讓其按照協議進行搬遷,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協議約定剩餘的1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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