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最高曾判死刑!如何使“罪、責、刑”更適應

增值稅專用發票應該是去稅務機關領取的。但現實中偏偏有人想“不告而取”。那喜歡研究的筆者就想了,這偷來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有什麼用呢?“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該如何定罪量刑?


不研究不知道,“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最高曾判死刑!下面來看案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4年04期)曾刊登這樣一則案例:鄧某某、於某、隋某某、王某某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四人預謀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賣錢,先後到不同地方稅務局盜竊三次。

第一次,四人凌晨來到A市稅務局報表倉庫,進去後,發現庫內並無增值稅專用發票,盜竊未遂。

第二次,四人來到B縣稅務局,於凌晨潛入存放發票的倉庫內,盜得增值稅專用發票副本800本(4萬份)。

第三次,四人見所盜發票均系副本,於當日凌晨,又折返到B縣稅務局,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正本800本(4萬份)。

隔日,鄧某某賣掉增值稅專用發票正本6本,獲贓款8000元。案發後,鄧某某、王某某將部分剩餘發票燒掉。

最後,當地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其中三人犯盜竊罪,分別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一人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

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最高曾判死刑!如何使“罪、責、刑”更適應

一、為何案中人最高會被判死刑呢?罪刑相適嗎?

我們先來看一下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構成盜竊罪的入罪依據。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

【盜竊罪】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該條文對於盜竊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情節做了明確規定,表示該行為按照《刑法》的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處罰,也就是按盜竊罪論處。

此外,在1998年3月10日頒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文稱《盜竊解釋》)(現已廢止)第十一條中規定:

根據刑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盜竊上述發票數量在二十五份以上的,為“數額較大”;數量在二百五十份以上的,為“數額巨大”;數量在二千五百份以上的,為“數額特別巨大”。

從中不難發現一個問題:該《盜竊解釋》僅對盜竊的發票份數作為判定標準,並未參考稅額等其他因素。

再讓我們看另一個涉及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條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若干問題的解釋》(1996年10月17號頒佈,現行有效)(下文稱《發票解釋》):

七、 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發票50份以上的;詐騙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50份以上,或者其他發票10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250份以上,或者其他發票500份以上的;詐騙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500份以上,或者其他發票100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該條文同樣只有一個判定因素:盜竊發票的份數,依舊沒有稅額等因素。

綜合分析三個條文,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份數都是唯一依據。也就是說,在當時就沒有把發票稅額、如何使用盜取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作為量刑的主要依據。

這個分析告訴我們,如果以後再發生類似案件,雖然發生概率不高,但仍舊會將盜竊發票的份數,作為最主要的量刑依據。

接著,我們再嘗試分析一下,為何鄧某某等人會最高被判處死刑?

從上述條文中,我們不難發現兩個問題:

第一,該案件發生在二十多年前,要考慮當時的經濟、社會環境。

在90年代的時候,相較於當時的經濟水平,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價值非常高。鄧某某等人出售發票正本6本,就已經變賣了8000元,按照這個價格,盜竊的800本發票正本就已經達到價值107萬元了。當時的“萬元戶”可就算是有錢人了,那麼他們盜竊的這些發票,就已經算是巨資了。按照這個標準,鄧某某等人盜竊的財物價值應屬於數額特別巨大,適用較重處罰。


第二,兩個解釋均只考察盜竊的發票份數來判定情節輕重。

雖然案件發生時兩個解釋並未頒佈,但我們依然可以從中推理出當時的判定標準。以《盜竊解釋》為例,“數額特別巨大”是兩千五百份以上。而鄧某某等人盜竊的發票份數為八萬份,是數額特別巨大的32倍。

綜上,鄧某某等人的行為,已經嚴重超過該罪的頂格情節,所以對其適用了最嚴厲的刑罰。


二、 完善 “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定罪量刑之探討

那麼上述這些規定適用於當今社會嗎?

其實已經不太適應了。一是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案件較少,二是相關司法解釋發佈時間較早,所以適用難度極大。同時,我國經濟發展迅速,當今發票價值早已不及過去,仍按照當時的標準來量刑的話,會造成罪刑不適的情況。

那麼,怎麼才能更合理的對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進行定罪量刑呢?

筆者圍繞入罪、量刑分別按照兩個方面來提供更合理的研究方式。


(一)入罪應考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財產屬性

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以盜竊罪定罪處罰的,應結合實際案件情況考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財產屬性,即後續行為要考慮盜竊、使用發票的行為對相對人和國家稅收造成的財產、稅收損失。

暫不考慮盜竊次數及入室盜竊等情節,一般盜竊罪的立案條件是以造成的價值損失為標準,全國各地區因經濟發展狀況和社會治安狀況不同,一般造成一千元至三千元的損失,才能構成盜竊罪。

而同樣適用於盜竊罪規定的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同樣也要考慮盜竊之物的財產屬性。如果該發票現今已無法使用,對受害人來說該發票不產生財產價值,同時並不會造成國家稅收的損失。那麼該發票的價值就要重新認定,綜合考慮其是否符合盜竊罪的立案追訴標準。


(二)入罪應遵循主客觀相一致的基本原則

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認定為盜竊罪的,應遵循主客觀相一致的基本原則,主觀上要有對盜竊的是增值稅專用發票並加以利用的主觀要素。主觀方面不明知的,不應認定盜竊;對盜竊後發現系增值稅專用發票並加以利用的,應以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罪名定罪處罰。


(三)相關《解釋》罪刑不相適

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按照96年的《發票解釋》,只有兩檔量刑,恐導致量刑不均,出現罪刑不相適的情況。在以盜竊罪量刑時需要綜合考慮涉稅對應罪名的量刑檔次。

《發票解釋》的量刑規定

第一檔: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25份以上、其他發票50份以上: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檔:增值稅專用發票250份以上、其他發票500份以上: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由於是96年的解釋,筆者找到當時有效的《刑法(1979)》,其中第一百五十一條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百五十二條是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也就是說第一檔是五年以下;第二檔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特別嚴重的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而現今,在我國經濟高速發展的背景下,相關規定已不適用於當今社會情況。對於96年來說,相關份數的發票對應的價值可能已經很高,但對於當前社會來說,對應的價值已經有所降低,如果仍然適用二十年前的規定的話,很有可能造成罪刑不相適的情況。

為避免出現這種情況,應參考涉稅對應罪名的量刑檔次,如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相關解釋,才會作出更合理的懲罰。


(四)量刑的參考因素不足

《發票解釋》中僅以發票數量為參照,不夠全面,應綜合考慮發票稅額和對國家發票管理可能造成的損失等因素。

既然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適用盜竊罪的規定,而盜竊的數額認定又是量刑的一大參考因素,那麼就不能通過單一的發票數量條件來認定盜竊的數額。而綜合考量發票的稅額以及國家對於發票管理可能造成的損失等因素,便可以據此進行更合理的量刑,從而確保罪刑一致。

最後說一下,在當今稅務機關運行的“金稅三期”強大系統下,監管重點已經不是發票“紙質”本身,重點已經變成電子化、海量數據的比對、追蹤與全程監管。


作者:

顧寧 廣東際唐律師事務所律師

酈樹楓 資深公安法律專家

李東旭 廣東際唐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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