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同訴訟圈 | 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轄實務簡析


天同訴訟圈 | 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轄實務簡析

2002年,中國加入WTO,為了提高涉外案件審判質量,維護中國司法權威,我國開始實行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集中管轄制度。本期天同訴訟圈(微信號:tiantongsusong)與大家分享的這篇文章,擬對該制度出臺的背景、哪些涉外案件需要實行集中管轄、哪些法院具備涉外民商事一審案件管轄權以及北京市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轄分工進行梳理和介紹。

天同訴訟圈 | 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轄實務簡析

2002年,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面對新的政治經濟形勢,為了提高涉外案件的審判質量,克服司法領域的地方保護主義,減少錯案率,維護中國司法在國際上的形象,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實施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集中管轄制度。該制度出臺後,引起學術界、司法實踐部門的諸多批評,但也切實地起到了保障涉外民商事案件裁判質量的作用。


一、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轄的相關規定


我國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轄制度並不是由民事訴訟法本身確立的,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發佈兩個司法解釋的方式所建立。


2002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將部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一審管轄權集中到了國務院批准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省會、自治區首府、直轄市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 經濟特區、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級人民法院, 從而取消了絕大多數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權限。


實行集中管轄後,經濟發達地區因涉外案件眾多,具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轄權的法院負擔太重,影響了案件處理的質量和效率,而到遠離雙方住所地的法院進行訴訟也給當事人帶來很多不便。為了解決這些問題,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調整思路,發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加強涉外商事案件訴訟管轄工作的通知》(“《通知》”),規定由各高級人民法院在調研的基礎上,確定其轄區內可以審理集中管轄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中級人民法院名單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審批;在此基礎上,還進一步授權廣東省和各直轄市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實際工作需要指定轄區內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本區的第一審涉外(含涉港澳臺)商事案件,明確基層人民法院與中級人民法院的案件管轄分工,並將指定管轄的情況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可見,《通知》在《規定》的基礎上進行了大幅放權,但同時《通知》也強調,指定管轄一審涉外商事案件的法院要設立專門的涉外商事審判庭或者合議庭,配備足夠的審判力量,確保審判質量;需要管轄第一審涉外商事案件但暫不具備條件的,要加強法官培訓,待符合條件後再報請指定。


該制度出臺後受到學界的諸多詬病。根據《規定》和《通知》頒佈時適用的1991年《民事訴訟法》的規定(2012年《民事訴訟法》仍保持了該等規定),一般涉外民商事案件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重大涉外民商事案件(包括爭議標的額大的案件、案情複雜的案件,或者一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等具有重大影響的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集中管轄制度大大突破了該等規定,而又未取得立法機關的合適授權,導致學界出現不少質疑其合法性的聲音。但因為該制度本身的現實意義,十多年來司法實踐中該制度一直被執行並不斷完善。


二、實行集中管轄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範圍


首先,如何界定涉外民商事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新民訴法解釋”)第52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案件:(一)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的;(二)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的經常居所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三)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四)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關係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五)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另外,根據新民訴法解釋第551條和《規定》第五條,人民法院審理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故涉港澳臺民商事案件也適用2002年《規定》和2004年《通知》。


其次,是否所有涉外民商事案件都實行集中管轄?答案是僅對《規定》第三條明確規定的以下五類案件實行集中管轄:“(一)涉外合同和侵權糾紛案件;(二)信用證糾紛案件;(三)申請撤銷、承認與強制執行國際仲裁裁決的案件;(四)審查有關涉外民商事仲裁條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請承認和強制執行外國法院民商事判決、裁定的案件。”《規定》的第四條還進一步明確,“發生在與外國接壤的邊境省份的邊境貿易糾紛案件,涉外房地產案件和涉外知識產權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三、具備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轄權的法院範圍


根據《規定》第一條,下列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上述需要集中管轄的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一)國務院批准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二)省會、自治區首府、直轄市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三)經濟特區、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級人民法院;(五)高級人民法院。


《通知》發佈後,各高級人民法院陸續向最高人民法院報請指定了一大批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對集中管轄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行使管轄權;被指定的基層人民法院也並未侷限於《通知》第二條所述的廣東省和各直轄市轄區內的基層人民法院。根據2014年11月召開的第四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上最高人民法院賀榮副院長的講話,截止到2014年10月底,全國共有203箇中級法院和204個基層法院具有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轄權,覆蓋了開放水平較高的沿海省份、自治區、直轄市的大部分中、基層法院,中西部地區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轄權也有了適度拓展。


四、北京市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轄分工


2012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發佈《關於指定北京市基層人民法院審理部分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通知》,對北京市各級法院對《規定》要求集中管轄的案件的管轄權限進行了明確分工:


16家基層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在3000萬元以下的第一審涉外(含涉港澳臺)民商事案件。


中級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重大涉外(含涉港澳臺)民商事案件:(1)訴訟標的額在3000萬元以上的案件;(2)案情複雜或者居住在國外的當事人人數眾多的案件;(3)申請撤銷、承認與強制執行國際仲裁裁決的案件;(4)審查有關涉外民商事仲裁條款效力的案件;(5)申請承認和強制執行外國法院民商事判決、裁定的案件。


高級法院管轄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涉外(含涉港澳臺)民商事案件。


對疑難、新類型和在適用法律上有普遍意義的第一審涉外(含涉港澳臺)民商事案件,由上級法院自行決定由其審理,或者根據下級法院報請決定由上一級法院審理。


五、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轄制度的完善


如前所述,該項制度的建立有其特殊的歷史背景,也確實發揮了提高審判質量,維護司法權威的作用,但因為其在法理上、立法技術上以及實踐操作方面的一些弊端,一直以來也飽受批評。


在2014年11月召開的第四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上,賀榮副院長表示要完善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轄制度。對於涉外商事海事案件管轄權異議、申請承認與執行外國或者港澳臺仲裁裁決或法院民商事判決的案件,應當集中由涉外商事審判庭統一審查。要合理調整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轄的格局。並表示,最高人民法院擬將第一審涉外商事案件管轄權原則上下放至所有中級人民法院,並制定相應的級別管轄標準,逐步確立新類型案件、特殊類型案件、有普遍法律適用意義的疑難案件指定管轄、提級管轄制度。今後,

同一高級法院轄區內已有較多基層法院具有第一審涉外商事案件管轄權的,原則上不再新增指定轄區內的其他基層法院。對於年均收結案量長期不足的基層法院,高級法院可以適時提出調整建議,報最高法院批准後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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