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法典對民間借貸案件審理的六大重要變化(附詳細重點解讀)

民法典對民間借貸案件審理的影響

作者:鄭學林 王 燈(最高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2020年08月13日第07版


民法典是社會生活的百科全書,民間借貸是社會生活中的重要內容,因此,編纂民法典必然會影響到民間借貸活動,也必然會影響到民間借貸案件的審理。基於此,人民法院有必要認真梳理民法典合同編借款合同章內容的重大變化,以確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於2021年1月1日施行後,在民間借貸案件的審理過程中能夠做到正確適用法律。


一、民法典合同編借款合同章與合同法借款合同章的條文變化

民法典合同編借款合同章共十四條,具體條文為第六百六十七條至第六百八十條,主要調整金融機構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以及法人、非法人、自然人相互之間的借款合同關係,對借款合同的概念、形式及內容、貸款人和借款人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當事人違反合同的責任等內容作出了規定。


現行合同法借款合同章共十六條,具體條文為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一十一條,主要調整金融借款合同以及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關係,對借款合同的概念、合同的形式及內容、合同的擔保、貸款人和借款人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當事人違反合同的責任等內容作出了規定。


合同編借款合同章相對於合同法借款合同章而言,少了兩個條文,分別為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和第二百零四條。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訂立借款合同,貸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擔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在民法典編纂過程中,因擔保法和物權法的全部內容納入民法典,該條內容已經在相關條文中體現,故合同法的該條內容沒有必要再作規定。


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

:“辦理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貸款的利率,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民法典合同編之所以刪去這一內容,是因為中國人民銀行在2019年8月17日發佈公告,決定改革完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形成機制,從2019年8月20日起,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於每月20日9時30分公佈貸款市場報價利率。2019年10月28日,中國人民銀行又發佈公告,要求自2020年1月1日起,各金融機構不得簽訂參考貸款基準利率定價的浮動利率貸款合同。所以,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條已經失去了適用的前提條件,自然不應保留。


二、合同編借款合同章適用範圍的變化

關於借款合同的概念,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條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都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據此看來,似乎民法典中借款合同的適用範圍並沒有發生變化。

然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


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規定:“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沒有利息。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自然人之間借款的,視為沒有利息。”


同時,民法典刪去了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條有關金融貸款利率上下限的規定。據此表明,民法典合同編借款合同章有關利率和利息的規定,其適用範圍已經從合同法金融借款合同和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擴展到所有民事主體之間的借款合同。基於利率和利息是借款合同的重要內容,因此借款合同章的適用範圍,必然會相應地發生變化。


民法典借款合同章適用的範圍之所以有所擴大,是基於實踐發展的客觀需要。合同法規定的借款合同僅適用於金融借款合同以及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

在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施行之前,對於非金融機構法人之間發生的借貸行為,人民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通常以該類主體不具有貸款資質為由而認定合同無效。

而在實際上,該類非金融機構法人之間臨時性的借貸行為,不僅有利於解決企業融資難問題,同時也不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認定合同無效的理由實在牽強,在實踐中也產生了一定的爭議。

隨著對民間借貸領域審判實踐認識的不斷深入和司法實踐經驗的不斷積累,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5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這在宏觀層面認可了非金融機構法人之間正常借貸行為的合法性。該司法解釋第十一條進一步規定,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這對非金融機構法人之間的正常借貸行為進行了明確指引。在此前提下,民法典編纂吸收了司法實踐經驗,順應借貸領域的實踐發展需要,擴大了合同編借款合同章的適用範圍。

目前,民法典借款合同章適用於金融機構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之間的借款,也適用於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相互之間的借款。因此,民法典裡的借款合同主要調整兩部分內容:一部分是金融機構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金融借款合同關係;另一部分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相互之間的借款合同關係。當然,主要是以金融機構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合同關係為主,因此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借款合同章規定時,應有足夠的鑑別力。


三、自然人之間提供借款行為效果的變化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同樣的行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也就是說,自然人之間發生借款時,貸款人提供借款行為的效果由導致“借款合同生效”修改為“借款合同成立”。

作出上述修改的主要考慮為:


一是避免產生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是實踐合同還是諾成合同的爭議。實踐合同是指除當事人間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外,還需交付標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它以當事人的合意和交付標的物為成立要件。而諾成合同是指當事人之間意思表示一致即能成立的合同,無需標的物的實際交付,它以當事人的合意為成立要件。由於立法本意是將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確定為實踐合同,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中“生效”的表述,容易產生借款合同系諾成合同的誤解,故作出修改完善。


二是與民法典中定金合同和保管合同的條文表述保持一致,統一表述為自實際交付時“成立”。


三是可以為司法實踐提供正確指引,即使均為自然人的貸款人與借款人簽訂了借款合同,在借款實際交付之前,借款人也無權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更不能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需要進一步說明的是,將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確立為實踐合同,主要理由有:

(1)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往往數額有限,內容也簡單,而且當事人之間往往具有親屬、同事、朋友等特別的關係;

(2)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也不存在金融借款合同中所必需的複雜程序;

(3)自然人通常不是專業機構的人士,賦予自然人借款合同以實踐性可以給貸款人一定的思考時間,在實際提供借款之前,貸款人可以有反悔的機會;

(4)自然人之間借款一般屬於互助性質,無償的情況也有不少,對合同的形式並不太注意,應結合實際考慮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宜賦予當事人更重的責任。

據此,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條規定,自然人之間借款的,自貸款人交付借款時成立。這樣有利於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進而預防或減少糾紛的發生。

在處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即借貸雙方均是自然人的情況,如果有一方當事人並非自然人的,即使屬於民間借貸,也不適用該條的規定。


四、借款合同利率規則的變化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辦理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貸款的利率,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同時,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基於上文所述的利率市場化改革,民法典刪去了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條。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第一款中“禁止高利放貸”的內容,系民法典新增加的內容;同款中“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內容,亦系修改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結果。因此,在辦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需要高度重視對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第一款的理解和掌握。

在民法典中規定“禁止高利放貸”的主要理由為:基於借款合同章的適用範圍擴大到所有借貸領域,同時為解決借貸領域存在的突出問題,維護正常金融秩序,避免經濟脫實向虛,在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整體民法典(草案)之前,經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審議研究,決定明確規定禁止高利放貸,並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作根本性完善。


至於何為高利放貸以及何為借款利率的國家規定,目前主要存在四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近年來,社會上出現大量非法金融、非法放貸、套路貸、校園貸等問題,嚴重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嚴重損害人民群眾合法權益和生活安寧。因此,法律能承認、法院能保護的借貸利息必須從嚴控制,嚴格限定條件和幅度。只要是超過規定水平的部分,都不應承認,不應保護,當事人自擔後果。


第二種觀點認為,中國人民銀行在2002年1月31日下發並於同日開始施行的《關於取締地下錢莊及打擊高利貸行為的通知》

第二條規定:“嚴格規範民間借貸行為。民間個人借貸活動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遵循自願互助、誠實信用的原則。民間個人借貸中,出借人的資金必須是屬於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貨幣資金,禁止吸收他人資金轉手放款。民間個人借貸利率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但雙方協商的利率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金融機構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不含浮動)的4倍。超過上述標準的,應界定為高利借貸行為。”由於該“貸款利率”實為“貸款基準利率”,自去年實行利率市場化改革後,執行的是“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故中國人民銀行的上述通知內容目前看來只剩下了參考價值。


第三種觀點認為,可以參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該條規定:“辦理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貸款的利率,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在1999年頒佈施行合同法時,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市場經濟的發展及資金供求關係,一般在一定時期內對金融機構的貸款利率作出規定。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國務院批准和國務院授權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各種利率為法定利率,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無權變動。法定利率的公佈、實施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金融機構在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規定的浮動幅度內,以法定利率為基礎自行確定的利率為浮動利率。金融機構確定浮動利率後,須報轄區的中國人民銀行派出機構備案。金融機構可以對逾期貸款和被擠佔挪用的貸款在原利率的基礎上加收利息;對於加收利息的幅度、範圍和條件,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確定。但是,由於目前中國人民銀行正在推進利率市場化改革,所謂貸款利率的上限和下限,已經不復存在,該條的適用已經失去前提。


第四種觀點認為,國家規定的借款利率即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間借貸司法解釋規定的最高保護利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二款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據此表明,最高利率的實際標準應當為年利率36%,最高司法保護標準為年利率24%。在民法典編纂過程中,有不少意見提出該標準過高,建議民法典規定最高利率的具體標準,廢止最高人民法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的“兩線三區”,大幅度降低最高利率。由於民法典作為基本法需要保持穩定性和兼容性,不適宜規定具體的利率標準,因此未就利率具體標準作出規定。

需要明確的是,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禁止高利放貸”中的“禁止”,並非只是倡導性規定,正確的理解應當是而且必須是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只要違反了國家有關借款利率的強制性規定,原則上應作否定性評價。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規定的“借款利率的國家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五條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就年度貨幣供應量、利率、匯率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重要事項作出的決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

因此,利率標準的制定,原則上是中國人民銀行的職責。在金融運行過程中,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有關利率標準,均是與金融借款有關的利率,而與金融機構無關的借貸活動,中國人民銀行並無相關規定。這樣一來,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審理的大量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無法從中國人民銀行的相關利率規定中找到裁判利率紛爭的依據。為解決辦理案件的實際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頒佈了《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該意見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此條規定的最高貸款利率標準,曾長期作為裁判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依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了民間借貸利率的“兩線三區”標準,作為近年來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裁判依據。由於中國人民銀行自去年開始推行利率市場化改革,將每月頒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作為參考標準,再加上民法典中新增加的“禁止高利放貸”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擬據此對該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進行相應完善。然而,從借貸領域的逐步規範角度而言,鑑於利率問題的重要性,最理想的方案應當是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借貸領域的最高利率標準,以保證權威性和專業性。


五、借款合同利息規則的變化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沒有利息。第三款規定,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自然人之間借款的,視為沒有利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

兩者比較,民法典將沒有約定支付利息的借貸視為沒有利息的適用範圍,拓展到了所有借貸領域。主要理由為:

一是從日常生活經驗來看,通常情況下利息的計付是借款合同的核心內容,當事人之間不會不對此進行協商,在此前提下,若合同沒有約定支付利息,原則上可推定為當事人協商確定無需計付利息。

二是從糾紛處理的角度來看,

有的借款合同沒有約定利息確實是當事人協商確定無需支付,有的借款合同沒有約定利息可能是真的未經協商。上述兩種情形下,不僅糾紛的事實難以完全查清,而且可以參照的利率標準也難以確定,很難作出相對統一的裁判。故法律擬製規定為沒有利息,不僅有利於指引當事人的行為,也有利於統一裁判結果,最終有利於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


另外,民法典對於借款合同利息約定不明時的處理規則,如果借款合同主體均為自然人,即視為沒有利息,與合同法的規定保持一致。


如果借款合同的主體有一方不是自然人,那麼就應當依據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第三款的規定來處理,即分四個層次處理。

首先,應當允許當事人就支付利息問題進行重新協商,經重新協商能夠達成補充協議的,當按補充協議的內容執行。


其次,如果借款合同當事人就支付利息問題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以及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應當根據借款合同所使用的詞句,結合合同的相關條款確定利息約定不明條款的含義,如果通過合同的文義解釋和整體解釋能夠確定利息的,可據此確定的利息標準執行。


再次,如果通過上述兩種方式均無法確定借款合同的利息標準的,可以按照合同履行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補充確定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七條的規定,下列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同法所稱“交易習慣”:(一)在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採用併為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二)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對於交易習慣,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運用交易習慣確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合同規範的一個重要特色,可以在客觀上達到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平衡的目的。但是,利用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確定利息標準,必須接受四個限制:一是從客觀條件而言,應為交易行為當地或者行業通常採用的做法;二是從主觀條件而言,應為交易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以加強對不瞭解當地習慣或者缺乏業內經驗的相對人的保護;三是從交易習慣的時間節點來看,應為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習慣做法;四是交易習慣本身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違背公序良俗,否則將影響借款合同本身的效力。


最後,如果按照上述三種方法仍然無法確定利息標準的,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依照規定履行。據此最終確定借款合同的利息計付標準。實踐中,對於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在當事人就利息問題約定不明時,可以以訂立借款合同時合同履行地的商業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


六、有關民間借貸法律規定的其他變化

在民間借貸案件審理過程中,還有一類問題與民法典關係密切,即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均是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對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認定作出細化規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在民法典編纂過程中,根據實踐和理論的發展,刪去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和第三項,自然不能再作為認定民間借貸合同效力的依據。目前,民法典中與民間借貸合同效力相關的內容主要體現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五百零六條。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應當依據民法典的上述六個條文進行修訂完善,也就是說,在民法典施行後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時,對於民間借貸合同效力的認定,應當以民法典的上述六個條文以及經修訂完善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相關條文為依據,這一點應當引起我們的足夠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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