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案例:學生放假在家自殺,法院為何判決學校賠償14萬元

最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一則侵權糾紛判決文書再度引發公眾的廣泛關注。13歲學生放假期間在家自殺身亡,家屬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學校承擔50%的法律責任,最終法院判決學校承擔15%的賠償責任,賠償孩子父母142656元。


此判決書一出,引發不少網友吐槽,有人認為學校已經成了“專職背鍋俠”,有人則認為,於情於理賠償一些比較合適。你覺得呢?

司法案例:學生放假在家自殺,法院為何判決學校賠償14萬元

我們可以先大致瞭解下案情:


  • 2017年9月,學生(女)開始在徐州市西苑中學就讀。

  • 2018年1月初,轉入礦大實驗學校借讀,交納學費14400元。

  • 2018年4月2日16時左右,學校老師發現其存在作業沒及時完成、抄作業的情況,通知其家長接回家,其家長在與班主任交流後同意帶學生提前(估計提前15分鐘)離校,以便回家完成作業。

  • 2018年4月3日早上7:26,學生家長髮消息告知老師,學生已經補完作業,感謝老師對孩子的認真負責,並表示孩子有點懶惰,望老師嚴格要求。

  • 2018年4月4日,徐州市礦大實驗學校組織掃墓和春遊活動,學生正常參加活動。

  • 2018年4月4日晚上,學生家長將孩子關在門外思過一小時。

  • 2018年4月5日、6日、7日,清明節放假,學生放假在家。家長稱為對孩子嚴格管理,4月5日全家禁食一天。

  • 2018年4月7日晚上,家長擔心孩子半夜兩三點起來看小說,把家裡電閘拉了。

  • 2018年4月8日凌晨,學生從位於徐州市泉山區的家中跳樓自殺。

  • 2018年5月30日,徐州市礦大實驗學校基於人道主義退還學費14400元。

從時間線可以看出,學校是2018年4月2日要求學生提前離校,學生是4月8日凌晨跳樓自殺,期間間隔5日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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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歷經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一審、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認為,學生生前出現課堂學習狀態不佳和作業不能及時完成的情況,受到老師和父母的批評,心理壓力較大。在清明節放假期間,父母對學生採取採取打罵、罰站、禁食、斷電的不當管教方式,學生作為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自身心理承受能力差、沒有正確的生命觀,才引發事故,學生家長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學校作為教育機構,未能正常履行教育管理職責。比如2018年4月2日下午讓學生提前離校,違反學校對課程安排、放學時間管理的相關規章制度,未能全面考慮到未成年人自尊心強的實際情況,存在一定過失,可觀賞了加重了學生的心理壓力,系造成事故因素之一,故酌定學校承擔15%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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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自然有其自身的考量,如果學校對生效判決不服,也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撇開法院判決的公正性不談,判決的說理部分似乎有些欠缺,基於說理欠缺,更容易讓社會公眾產生誤解,畢竟裁判文書公開後,社會公眾能看到的只能是判決書上載明的部分內容,難見全貌。


本人試從法律的角度提出如下幾個疑問:


一、法院判決學校承擔法律責任的主要法律依據為《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八條【2010年12月13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4年5月1日施行】第七條,並未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2010年7月1日施行】這一新法及特別法。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第八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造成學生人身損害的,學校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事故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 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範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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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的規定,僅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後果的事故的處理,才適用本辦法。


顯然,本案中的事故發生於學生家中,並不在學校。


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39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反推之,是不是意味著,不在學校期間的學生損害,學校不承擔法律責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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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27條規定,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依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12條的規定,學生自殺、自傷的,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並無不當的,無法律責任。


本案中,學生屬於自殺,事發地點也不在學校,學校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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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果法院認為應當追究學校的責任,是不是適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會更有說服力呢?


第九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九)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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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如果有可能,法院是不是可以依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26條要求學校與學生家長談判和解呢,從而避免裁判文書上網,一旦判決文書生效,即代表法院認為法律支持學校賠償。在其他法院處理類似案件時,雖說並不必然需要參照該案進行處理,但如果其他法院認為該案不應該怎麼判決,又應該如何解釋本案中的這個生效判決呢。


同樣的事情,不同的判決,勢必會有損法律的權威性,而且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對法律喪失信仰、信任的不利局面。


第二十六條 學校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根據責任大小,適當予以經濟賠償,但不承擔解決戶口、住房、就業等與救助受傷害學生、賠償相應經濟損失無直接關係的其他事項。

學校無責任的,如果有條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本著自願和可能的原則,對受傷害學生給予適當的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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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學校在此次事件中承擔法律責任,您又是如何看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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