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約定房屋歸女方所有但未過戶,能否因男方的債務執行該房屋?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2日,根據申請執行人A公司的申請,姜堰法院裁定:凍結被申請人B公司、母某、魏某、姚某、李某銀行存款3400萬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額財產。執行過程中,該院於2019年3月6日向唐山市不動產登記中心發送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協助事項為:預查封被申請人母某所有的案涉房屋。

另查明,2010年2月27日,張某、母某與唐山某房地產公司(出賣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同年3月31日,唐山市房地產交易中心對上述合同登記備案。2012年12月31日,母某與張某登記離婚。當日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約定:案涉房屋歸女方(張某)所有,另兩處房產全部歸男方所有,雙方互相配合辦理房地產權的業主姓名變更手續,過戶費用由所有權歸屬方承擔;任何一方如對外負有債務的,由負債方自行承擔。協議約定歸母某的房屋已變更登記在母某的名下。

離婚協議約定房屋歸女方所有但未過戶,能否因男方的債務執行該房屋?

2010年11月6日,母某、張某將應繳納的契稅48156元繳納至房屋開發商唐山某房地產公司。2017年7月19日,唐山市路北區人民政府(甲方)、唐山市路北區地方稅務局(乙方)、唐山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丙方)簽訂案涉房屋小區“代收”契稅繳納協議書,協議書中載明鑑於以下事實:丙方開發案涉房屋小區,並向該小區業主“代收”契稅,“代收”數額共計4933萬元(以最終核定金額為準)。因丙方自身原因,丙方未將已“代收”的款項繳納至稅務部門。經乙、丙雙方核對丙方現尚有代收契稅4933萬元未繳納,涉及房屋2303套,導致相關業主至今不能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

離婚協議約定房屋歸女方所有但未過戶,能否因男方的債務執行該房屋?

在與丙方充分協商的基礎上就上述“代收”契稅繳納和房屋產權登記手續辦理的相關事宜達成如下協議:1、丙方承諾於2017年12月25日之前將已“代收”但未繳納的契稅的50%(2466.5萬元)繳納到乙方,於2018年4月30日之前將已“代收”但未繳納的契稅剩餘的50%(2466.5萬元)繳納到乙方,並在該期間內將多收部分款項退還小區業主。3、本協議簽訂後丙方應及時通知小區相關業主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並向業主提供相關材料,全力配合業主辦理。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

案涉房產雖然預登記在母某、張某名下,但該登記具有公示和對抗效力,依照《物權法》第九條“不動產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張某與母某離婚協議書中雖然約定案涉房產歸張某所有,該約定僅是雙方對共有財產的處分,僅憑該約定不能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故對張某請求確認案涉房產屬其所有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涉房屋至今未能辦理初始不動產登記的原因系開發公司向母某、張某“代收”的契稅未向稅務部門交納,但開發公司並無權“代收”契稅,在此期間,張某已配合母某將離婚協議約定歸母某所有的房屋變更登記至母某名下,張某也應當採取自行向稅務部門繳納契稅辦理案涉房屋不動產初始登記的措施,然後再變更登記至其名下,但張某怠於行使自已的權利,導致案涉房屋在長達八年左右的時間仍預登記在母某、張某名下,張某對未能對辦理案涉房屋產權變更登記至其名下是有過錯的。故張某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對案涉預登記在母某、張某名下的房產執行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

離婚協議約定房屋歸女方所有但未過戶,能否因男方的債務執行該房屋?

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人張某與母某於2012年12月3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案涉房產歸上訴人所有,另案房產歸母某所有,該約定是婚姻關係解除時財產分配的約定,在案涉房產辦理過戶登記之前,上訴人享有的是將該房屋的所有權變更登記至其名下的請求權。

從成立時間上看

該請求權要遠遠早於A公司與母某之間債權轉讓糾紛所形成的金錢債權。

從內容上看

上訴人的請求權系針對案涉房產的請求權,而A公司的債權為金錢債權,並未指向特定的財產。上訴人在一審中已經提供《小區入住繳費清單》、電費收據證明其已經佔有案涉房產,其要求將案涉房產的所有權變更登記至其名下的請求權,應當優於A公司的金錢債權。

從功能上看

訴爭房產繫上訴人與被執行人母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產生的夫妻共同財產,在上訴人與被執行人母某婚姻關係解除之時約定案涉房產歸上訴人所有,該房產具有為上訴人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與A公司的金錢債權相比,上訴人享有的請求權在倫理上具有一定的優先性。

從案涉房屋未能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的原因來看

案涉房屋的產權尚登記在開發商名下,上訴人亦提交了開發商出具的證明,開發商與唐山市路北區政府、路北區稅務局的協議,證明其已將房屋契稅交至開發商,系因開發商的原因未能辦理產權轉移登記手續。一審法院將未能辦理產權轉移登記的原因歸結於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應再行繳納稅費,辦理相關產權變更手續系對上訴人的苛求。

綜上,上訴人享有排除對案涉房產執行的實體權益。據此,二審判決如下:一、撤銷姜堰法院(2019)蘇1204民初4355號民事判決;二、不得執行姜堰法院(2019)蘇1204民初1152號民事裁定中查封的案涉房產;三、駁回張某的其他上訴請求。

法官說法

首先 ·

張某與母某離婚協議約定在先,A公司與母某之間因債權轉讓糾紛所形成的金錢債權在後,法院對於案涉房屋的查封也在後,時間長達六七年之久,張某與母某不存在借離婚協議處分財產故意逃避債務的主觀惡意

其次 ·

在離婚協議簽訂後張某及其子女已經佔有使用案涉房產,其要求將案涉房產的所有權變更登記至其名下的請求權也在前,應當優於A公司的金錢債權

再次 ·

從功能上看,訴爭房產具有為上訴人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與A公司的金錢債權相比,在倫理上具有一定的優先性

最後 ·

案涉房屋未變更產權登記至張某名下是因開發商的原因,張某並未怠於行使自已的權利。基於權利產生的時間、內容、性質以及根源等方面來看,張某享有足以排除執行的民事權益。

來源: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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