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點
1.原房屋滅失,宅基地相關權利喪失:農村居民轉為城鎮戶籍後,宅基地上的原房屋一旦拆除或倒塌,支撐此房屋的宅基地將不能繼續使用,而是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處置,繼承人亦喪失對宅基地相關權利的承繼。因此,戶口遷出後,要注意對宅基地房屋的維護
2.宅基地和地上房屋的繼承問題(延伸):宅基地是基於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申請取得,一般不能繼承宅基地使用權,但因房屋的存在可以繼續使用宅基地;宅基地房屋屬於公民個人財產,可以繼承。
3.拆遷補償利益的繼承問題(再延伸):如果遇到房屋拆遷,宅基地的拆遷補償分為兩種,一種是對地上房屋的補償,房屋作為父母的遺產,無論子女戶口在哪裡,都有權繼承;另一種是對宅基地使用權的補償,因宅基地不屬於遺產部分,無法繼承。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申8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陸小平。
委託代理人曾慶成,湖南湘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湖南省衡南縣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衡南縣雲集鎮黃金路1號。
法定代表人李軍,縣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衡陽市船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袁谷平,區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雨母山鄉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雨母山鄉東陽村。
法定代表人廖章海,鄉長。
原審第三人陸魁春。
再審申請人陸小平因訴被申請人湖南省衡南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衡南縣政府)、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蒸湘區政府)、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雨母山鄉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雨母山鄉政府)、原審第三人陸魁春行政許可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行終448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案件現已審查終結。
陸小平申請再審稱:1.再審申請人並不是對南政(2000)土建許字第3405號《衡南縣城鄉個人建房宅基地許可證》(以下簡稱3405號證)項下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房屋主張權利,而是請求對衡南縣政府頒發給陸魁春的3405號證是否合法進行審查。2.再審申請人與3405號證有直接利害關係,是本案的適格原告,本案未進行實體審查違法。請求撤銷一、二審裁定;確認3405號證違法並予以撤銷;確認雨母山鄉政府與陸魁春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無效並判令其重新與陸小平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本案中,經原審法院查明,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權原系陸小平之父陸秀益所有。上世紀50年代初陸秀益離開原籍衡南縣三塘鎮群益村上山塘組(2001年5月調整劃歸衡陽市蒸湘區雨母山鄉管轄),到衡陽市線帶廠工作並轉為城鎮戶籍,陸小平出生後一直隨父母在衡陽市生活,亦為城鎮居民。2000年,陸魁春經陸秀益同意,向相關部門申請拆除陸秀益的舊房建設新房,衡南縣政府為陸魁春頒發了3405號證。2007年1月,陸秀益去世。可見,陸秀益作為非群益村村民對原房屋的所有權及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權,因陸魁春對原房屋拆除已經喪失,陸小平作為陸秀益的繼承人亦喪失對該土地相關權利的承繼,故衡南縣政府的頒證行為與其沒有利害關係,其請求撤銷3405號證,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一、二審裁定駁回陸小平的起訴,並無不當。陸小平再審請求確認雨母山鄉政府與陸魁春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無效並判令其重新與陸小平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不屬於本案的審查範圍,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陸小平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陸小平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楊志華
審判員 熊俊勇
審判員 劉艾濤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寇秉輝
書記員 陳 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