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判决违法

案 情

原告:沈某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2015年3月9日,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负责收发信件的后勤服务中心收到原告沈某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沈某要求确认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工商分局)办理其举报案件过程中未拍摄现场照片的行政行为违法。次日,朝阳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取走该信件。朝阳区政府认定沈某申请复议针对的行为不是最终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沈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于3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朝阳区政府于3月1日将《不予受理决定书》交邮,沈某于3月19日收到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沈某诉称: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我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该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朝阳区政府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书后7个工作日才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于逾期告知,请求确认被告朝阳区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

被告朝阳区政府辩称:2015年3月10日,其法制办公室收到沈某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沈某申请行政复议系针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案过程中拍現场照片的行为,该行为系收集证据的过程,并非最终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对沈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

裁 判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区政府作为朝阳工商分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申请人针对朝阳工商分局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定的申请条件,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决定,适用本法。《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列举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亦是对相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形。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和任务,依职权或应申请而实施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沈某针对朝阳工商分局在调查案件中未拍摄现场照片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该行为系行政机关办理案件中收集证据的调查行为,不是针对沈某举报案件作出的终局性行政行为,未对沈某的权利、义务进行设立、变更或消灭,即未对沈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朝阳区政府认定沈某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依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期间应当自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计算五个工作日,而不是从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朝阳区政府系行政复议机关,沈某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到达朝阳区政府的时间3月9日应当作为收到之日,3月9日为期间开始时间不予计算,至3月16日五个工作日届满(其中3月14日、15日为周六、周日)。现朝阳区政府于3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显然超出法定期限。综上,朝阳区政府对沈凯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应属程序轻微违法,鉴于该行为未对沈凯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不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书》,确认朝阳区政府作出该《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为违法。

判决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四中行初字第324号行政判决,确认朝阳区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为违法。

六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判决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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