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之股份公司设立

《公司法》之股份公司设立

第76条【股份公司设立条件】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公司住所。

注释:股份公司是指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特点:①典型的资合公司。股份公司中的非上市公司仍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质。股东承担有限责任。②公司资本股份化、证券化。股份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每股金额相等,由发起人或股东认购并持有,股份是公司资本的基本单位。③开放性公司。公司可以按法定程序公开招股,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金。股东通常较多(股东人数通常无法定限制),绝大多数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而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发生影响。如果章程不予限制,公司的股份一般可以自由转让,股份的转让不需其他股东同意,法律对特定主体如发起人等所持股票转让有限制的,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④组织机构法定。公司必须设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法律对公司各机构的职权、议事规则均有明确的规定;在我国上市公司的实践中,还有独立董事的规定。⑤强调监管。允许章程优先的条款少。设立需履行相对严格的程序,如应有一定数量的发起人,发起人应签订发起协议,从事公司的筹备工作;募集设立的公司,还应当遵守有关证券法律的规定等。

股份公司设立条件。根据本条规定,具体包括: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需要有初始的投资者作为发起人,依法筹办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事务。本法第78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依照本法第79条规定,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本总额。发起设立的,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募集设立的,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实收股本总额。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发起人为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而发行股份时以及进行其他的筹办事项时,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比如,公开募集(①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②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股份时,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应当同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通过证券公司承销其发行的股份;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等等。

(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是指记载公司组织和行为基本规则的文件,本条规定由发起人制订。同时,对于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发起人外,还有其他认股人,因此,本条规定发起人制定的章程,还应当经有其他认股人参加的创立大会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公司名称是指本公司与其他公司、企业相区别的文字符号。公司名称代表了该公司,没有公司名称,该公司就无法参与经济活动,无法受到法律保护。因此,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有公司名称,并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是指公司必须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等机构,并依法行使其职权。

(6)有公司住所。根据本法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确定公司主要办事机构的地点,以便于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和有关部门对公司的监督。

第77条【股份公司设立方式】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注释: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两种方式:

1、发起设立(详见本法第83条)。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即公司股份全部由发起人认购,而不向发起人之外的任何人募集股份。与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相比,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比较简便。

2、募集设立(详见本法第84条)。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在其设立时不仅有发起人认购公司股份,还有发起人之外的其他投资者认购公司的股份。其他投资者包括两种情况:①广大的社会公众,即发起人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股份;②发起人向特定对象募集股份,即发起人不向社会公众募集股份,而是在一定范围内向特定对象募集股份,比如特定的机构投资者等。设立规模较大的股份有限公司,仅凭发起人的财力往往是很难实现的。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能够从社会上聚集到大量资金。

第78条【发起人数量】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注释: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有最低人数的规定。本条既规定了发起人的最低人数,又规定了发起人的最高人数限制。规定后者主要是为了保护社会公众利益,防止一些人通过设立公司达到非法集资的目的。本条规定了发起人的人数,但并未限制发起人必须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中国人还是外国人,所以,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中国人还是外国人,均有资格作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作为自然人的发起人必须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得作为发起人。

发起人中必须有半数以上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以便于有一定数量的发起人能够具体办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各种手续,也便于有关部门对发起人进行管理,防止发起人利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来损害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自然人住所,民法总则第25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法人住所,民法总则第63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79条【发起人、发起人协议】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注释: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有赖于发起人筹办设立公司的有关事务,否则,股份有限公司就不能成立。公司筹办事务主要包括制订公司章程,办理公开募集股份的核准手续及办理具体募集事宜,召开创立大会等。

发起人之间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主要目的是通过发起人之间签订协议,明确各自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以避免日后产生纠纷。比如,发起人各自认购的股份数、发起人的出资方式、不按约定出资的违约责任、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分工、公司设立失败时责任的分担等。

第80条【股份公司注册资本】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释:采取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允许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的发起人采取认购方式筹集公司注册资本,可以避免造成资金闲置,主要考虑是:(1)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全体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不向社会公众募集,允许发起人采取认购股本的方式出资,有利于公司的设立;(2)本法规定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本法第128条)。公司向发起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名称。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本法第141条)。因此,即使1年后发起人转让其股份,如果其未缴纳完出资,其受让人持有标明发起人字样的股票,即应承担相应的发起人的义务,不会对公司出资造成影响。况且,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其没有社会公众股东,按照证券法关于股份上市条件的规定,其股票不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因此,发起人转让其股份,只能是场外的协议转让,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不可能受让其股份。在发起人缴足出资前,公司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这里规定的募集股份,是指公司成立后向社会公众发行新股,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新股。要求必须在发起人缴足出资后才能向他人募集股份,其目的是保护其他投资者的利益。

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做出规定。本条区分发起设立与募集设立,对公司注册资本做了不同规定。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这二者之间的区别是,前者的注册资本是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不必是实收的股本总额;而后者的注册资本必须是实收的股本总额。因为本条规定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分期缴纳其出资,而对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及其他股东,本法不允许分期缴纳其出资,必须是一次足额缴纳。不允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原因是: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只需要按照本法规定认购一定的股份数额,即可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股份。通过向社会公众募集股份,可以筹资设立公司,允许发起人分期缴纳出资的意义不大。同时,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有可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很难保证出资到位,也不利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

第81条【股份公司章程】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注释: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是记载有关公司组织和行动基本规则的文件。根据本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内容包括:

(1)公司名称和住所,即公司用来代表自己以区别于其他公司的文字符号以及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公司经营范围,即公司可以从事哪些经营活动。

(3)公司设立方式,即公司是以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还是以募集设立的方式设立。

(4)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即公司的资本总共有多少股、每一股所代表的金额为多少、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财产总额。

(5)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即自然人发起人的姓名、法人发起人的名称、各发起人所认购的股份数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6)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即董事会成员的具体数额和人员、董事会所享有的职权、每一届董事任职时间,以及董事会召集、举行会议、做出决议所应遵守的准则。本法规定,董事会成员为5人至19人,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并对董事会的职权等做了规定。公司章程应当按照本法规定对这些事项做出具体规定。

(7)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人员。根据本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股份公司章程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确定本公司是由董事长或者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

(8)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即监事会成员的具体数额和人员、监事会所享有的职权、每一届监事任职时间以及监事会召集、举行会议、做出决议所应遵守的准则;根据本法规定,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任期每届为3年,可以连选连任,并对监事会的职权等做了规定。公司章程应当按照本法规定对这些事项做出具体规定。

(9)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即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或者按其他办法进行分配(本法第166条)。

(10)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即导致公司解散的情形,以及公司在解散后如何进行清算。

(11)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即公司具体通过何种方式进行通知和公告。

(12)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即股东大会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认为除上述内容外,还需要在章程中规定其他事项。

第82条【股份公司发起人出资方式】 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注释:本条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方式没有直接做出规定,而是规定适用本法第27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方式的规定。结合本法第27条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发起人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本条对发起人出资方式的规定,采取了具体列举与概括规定相结合的方式,以避免列举不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也可以用具有经济价值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在这里,货币既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自由兑换的其他国家的货币,如美元、英镑等。实物是指本身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财产,如房屋、机器、设备、材料等。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土地使用权是指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使用的权利。

(2)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于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是以物质或者权利的形态表现出来的,为了确定它们在作为出资时所具有的价值,就需要对其进行评估作价,并对财产进行核实。同时,在对其进行评估作价后,还应当将其折合为股份,以确定发起人拥有公司股份的数额。为了保证发起人出资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本条规定要评估作价,并不得高估或者低估。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则按照其规定办理。

第83条【发起设立】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违约责任】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注释:发起设立程序

(1)发起人签订发起人协议(本法第79条)。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2)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本法第81条)。

(3)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并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本法第80条)。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具体到每个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认购。同时,发起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认购股份。如果发起人不是以货币出资,而是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货币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则应当依法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折合为股份,并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即以实物出资时,应当依法办理该实物由发起人所有转为公司所有的手续;以知识产权出资时,应当依法办理该知识产权转由公司所有的手续。如果发起人不按照上述规定缴纳其认购股份的股款,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4)发起人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建立公司组织机构。(本法本条)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就应当选举董事和监事,组成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以健全公司的组织机构,使公司能够顺利成立。

(5)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本法本条)发起人在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以后,董事会就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旦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即告成立。

第84条【募集设立】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释: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公开发行股票、需承销)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200人以上为公开发行股票、不需承销,200人以下非公开发行股票)而设立公司。发起人先行认购公司股份,并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本法本条)

第85条【招股说明书 认股说明书】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八十六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

注释: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以及累计向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都属于公开发行。而本条规定的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仅指证券法规定的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即向社会公众发行证券,而不包括累计向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这一情形。

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起人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根据证券法有关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招股说明书等有关文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才能向社会公开募集。本条是在此基础上规定,招股说明书必须向社会公众公告。公告招股说明书是履行设立中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也是对投资者的要约邀请。通过公告招股说明书,才能达到吸引社会公众认购股份的目的。同时,将招股说明书公之于众,可以使社会公众了解拟设立的公司的情况,从而做出是否投资的决定,以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防止发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募集股份。

发起人应当制作认股书。为了便于社会公众认购所发行的股份,发起人还应当制作认股书。根据本条规定,认股书的内容(本法第86条)应当包括: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募集资金的用途;认股人的权利、义务;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发起人依法制作认股书后,认购股份的人应当在认股书上填写所认股数、金额、住所,并在认股书上签名、盖章。认股人在按要求填写好认股书以后,就应当按照其所认股数缴纳股款。

第86条【招股说明书载明事项】 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

(三)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

(四)募集资金的用途;

(五)认股人的权利、义务;

(六)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注释:招股说明书是指专门表达募集股份的意思并载明有关信息的书面文件。为了便于广大社会公众知悉发起人、将要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及将要发行的股票的情况,了解认购股份后将会享受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等,吸引社会公众认购股份,本条规定,招股说明书的内容应当包括:(1)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即发起人所认购股份的总额以及每个发起人所认购的股份数额;(2)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即股票上所载明的每一份额的股份所代表的货币数额和发行股票时每一股的价格;(3)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即发行的股票中有一定数量的无记名股票时,该无记名股票的数额;(4)募集资金的用途,即所募资金用于什么事项;(5)认股人的权利、义务,即认购公司股份的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6)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即本次募股从什么时候开始,到什么时候结束,并说明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司的股份没有募足,则认股人可以撤回其所认的股份,不再作为认股人。

招股说明书除载明上述内容以外,还应当将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全文附在招股说明书中,不得有所遗漏。因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和股东的行动纲领,规定了公司最为基本的运行规则,应当让社会公众了解,以决定是否购买其股票。

第87条【证券公司承销】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注释:根据本条规定,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只能采取证券公司承销的方式。即发起人的募股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以后,发起人不能自己向社会公众发售股票,而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股票。做出这一规定的主要考虑是,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涉及人数众多,由发行人自己发行股票工作量太大,不利于其募足应发行的股份;另一方面,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即由证券公司承销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可以对发行人的发行文件进行审查。

根据证券法第28条的规定,证券承销业务包括代销和包销两种方式。证券公司代销、包销期最长不得超过90日。所谓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所谓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发起人与证券公司签订的承销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证券法第30条):(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二)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三)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四)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五)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六)违约责任;(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本条规定发起人应当同承销其股票的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对于上述法定应当载明的事项,发起人在与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时,都应当在承销协议中做出约定。

第88条【银行代收股款】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注释: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虽然是通过证券公司承销,但证券公司并不直接收取发售股份所得的股款。根据本条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股票所得的股款,应当通过银行代收。因此,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不仅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而且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的协议,由银行代发起人收取其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所得的股款。

在发起人与银行签订代收股款的协议之后,代收股款的银行就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代发起人收取其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所得的股款,并将该股款保存在本银行。同时,代收股款的银行对向其缴纳股款的认股人负有出具收到该认股人已经缴纳股款的单据的义务,以使该认股人能够持有已经缴纳股款的凭据;代收股款的银行还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以使有关部门能够知悉公司的资金情况,便于有关部门对证券发行的管理,对所收股款的审核验资。

第89条【募集方式的验资、创立大会】 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

【股本返回】 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注释:根据本条规定,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应当依法验资,即必须经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以保证公司资本的足额、真实、合法,防止虚假出资。发起人应当在股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认股人”是指认购公司股份并缴纳股款的人,由于此时公司还未成立,所以不能称其为股东。从本法对创立大会职权的规定看,其具有通过公司章程、选举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对因不可抗力等情况做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等职权。所以创立大会的性质是设立中公司的决议机关,是股东大会的前身。

根据本法规定,发起人制作认股书,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股数缴纳股款。这时股份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如果认股人要求退股,返还其股款,则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条规定认股人有权要求返还股款的情形,不属于认股人的违约行为,是发行人的原因造成的,属于认股人的权利,具体情形是:(1)根据本法规定,招股说明书应当载明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所以本条规定,如果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份还没有全部募足,则认股人有权要求发起人返还其所缴纳的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根据本法规定,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在30日内主持召开创立大会。在法定期限内召开创立大会是发起人的义务。所以本条规定,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30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有权要求发起人返还其所缴纳的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90条【创立大会程序、职权】 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

(四)选举监事会成员;

(五)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六)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七)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注释:发起人依照本法召开创立大会,首先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的15日以前,将举行创立大会的日期通知各个认股人或者进行公告,以便各个认股人按期参加创立大会。在举行创立大会时,应当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否则创立大会不得举行。

根据本条规定,创立大会的职权有:(1)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根据本法规定,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创立大会有权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2)通过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规则,对每个股东具有约束力。根据本法规定,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所以应当由创立大会通过。(3)选举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根据本法规定,董事会成员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所以创立大会应当选出相应的组织机构,使其能够行使权力。(4)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合理的公司设立费用,是由设立后的公司承担的,所以应当由创立大会进行审核。(5)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根据本法规定,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本条规定由创立大会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6)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做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凡创立大会上表决的事项,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如果允许发起人对于决议也有表决权的话,则可能将发起人的意志强加给认股人。所以,决定创立大会事项表决采取“发起人回避制度”,将权利交给认股人,防止发起人非法集资、非法敛财。

第91条【抽回股本三情形】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注释:根据本法规定,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发起人应当在30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并由创立大会选出的董事会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如果在这个阶段再允许发起人、认股人抽回其股本,就会导致实收股款与实际不符,就应当重新验资,由此会增加支出,会给其他发起人、认股人造成损失。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发起人、认股人缴纳了股款或者发起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已交付了抵作股款的出资后,就不得抽回其股本。但是如果公司最终未能成立,则发起人、认股人当然可以抽回其股本,本条即是对这种情况做的规定。

本条规定发起人、认股人可以抽回其股本的情形是:

(1)未按期募足股份。即在招股说明书规定的募股期限内没有募足公司发行的股份;

(2)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根据本法规定,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依法验资,发起人应当在30日内主持召开创立大会。所以本条规定,对发起人未按法定要求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有权抽回其股本;

(3)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根据本法规定,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创立大会可以做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在此情况下,发起人、认股人当然可以抽回其出资。

本条规定并不意味着发起人、认股人在任何时候都不能收回其投资。发起人、认股人可以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以后,依法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这样不会造成公司资本的减少。

第92条【募集设立登记报送文件】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公司登记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

(六)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公司住所证明。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注释:本条规定,在创立大会依法召开并依法做出决议以后,由创立大会选举的董事会成员组成的董事会,应当在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法定的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以使公司能够最终成立。

董事会在申请设立登记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的文件包括:(1)设立登记申请书。(2)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3)由发起人制订并经创立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4)由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5)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根据本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者经理担任,具体由公司章程做出规定。同时,本法还对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的情形做了规定。公司章程及创立大会对上述人员的选认,应当符合本法有关规定。(6)发起人为法人时,其营业执照等资格证明,发起人为自然人时的身份证明。(7)公司住所证明。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才能公开发行股票。所以,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发行核准文件。

第93条【出资瑕疵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由发起人承担的资本充实责任,是指由公司发起人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的履行,确保公司实收资本按照章程的规定如期缴足的民事责任。确立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一方面是因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享有其他认股人所不能享有的权利,比如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权利等。本着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发起人应当承担比其他股东更重的责任。另一方面,通过发起人之间建立出资担保关系,保证公司资本到位,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本条对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规定是:

(1)缴纳担保责任。即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法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应当认购公司章程规定的全部股本。本条规定就是针对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发起人未按照章程的规定缴纳其认购的出资余额的情形。因为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允许发起人分期缴纳其出资,所以不应存在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缴足出资的问题。根据本条规定,发起人未按照章程规定缴足出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2)差额填补责任。即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法规定,无论是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还是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发起人都可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因此本条规定适用于以这两种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根据本条规定,发现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94条【发起人法定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依法筹办公司设立的各种事务。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如何行为,直接影响到公司能否成立,以及成立以后公司的状况。所以,发起人对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法定的责任。

公司不能成立,是指发起人在筹办公司设立的各种事务之后,公司最终没有成立。公司不能成立的原因较多,比如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因公司的设立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等。公司无论何种原因不能成立,发起人都应当承担法定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发起人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是:(1)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债务”包括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费用”是指为设立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比如租用房屋费用、购买办公用品费用、支付验资费用、承销股票费用等。这些债务和费用,本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负担,但由于设立失败,则由发起人承担。(2)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公司不能成立,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应当返还,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作为对认股人的补偿。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债权人以及认股人可以要求发起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者几个人予以清偿、返还,被要求的发起人不得拒绝。

发起人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应当尽职尽责,使公司能够顺利成立。由于在公司的设立过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将由成立以后的公司承担,所以,如果发起人未尽善良管理者的义务,就有可能使成立后的公司受到损害。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行为人对自己主观上存在有过错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本条规定,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前述关于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不同,本项对发起人未规定连带责任,即有过失的发起人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95条【有限变股份】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注释:对有限责任公司资产折合为股份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折合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在其运营过程中,既会有资产,也会有负债,而本法规定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所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在计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时,应当减去其负债的部分,即计入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应当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而不是其资产总额,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所持有的出资总额,也就应当是由这些净资产折合而成的股份总额,而不应当是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总额折合而成的股份总额。为此,本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关系到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也关系到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所以,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经批准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不得擅自公开发行,而应当依照本法及证券法有关公开发行股份的规定办理。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各项:(1)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有关文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2)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发行保荐人;(3)应当制作并公告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公司章程;(4)应当制作认股书;(5)应当与证券承销机构签订承销协议,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的协议;(6)必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等。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公开发行是指①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②累计向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第96条【股份公司文件置备义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

注释: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有权了解公司相关情况。由于绝大多数股东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因此,其对公司情况的了解需要借助于相关的文件、资料。为此,本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本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置备于本公司,就是为了方便股东查阅,确保股东能够准确地了解有关的情况,同时也便于有关主管机构依法对公司进行必要的监督。

本条要求公司置备的文件包括:(1)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基本准则,对公司所有股东及公司机关具有约束力。应当将其置备于公司供股东查阅。(2)股东名册。根据本法第130条规定,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并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各股东所持股份数、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所以股东名册是公司制作的记载股东身份的文件,应当置备于公司。(3)公司债券存根。本法规定,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置备公司债券存根簿,并对发行记名和无记名公司债券存根簿应当记载的内容做了规定。所以,公司债券存根是公司制作的记载公司债债权人的文件,应当置备于公司。(4)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股东有权参加股东大会,当然有权查阅会议记录。应当将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置备于公司。(5)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绝大多数股东不是公司的董事、监事,不能参加公司的董事会会议和监事会会议。但作为股东,其有权了解董事会会议和监事会会议的情况,公司应当将会议记录置备于公司。(6)财务会计报告。股东通过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了解公司财务会计情况。

第97条【查询(知情)、建议、质询权】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注释: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具体内容:

1、股东有查阅权。查阅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只有股东的查阅权得到充分保障,才能方便股东了解公司情况,参与股东大会的表决,监督公司的运营。根据本条规定,股东的查阅权包括以下几项:(1)查阅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制定的,明确公司的组织规范和股东、各机构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准则,保障股东权利的基本文件,各股东理当有权查阅。(2)查阅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记载股东名称及其持股数额、证明股东身份的簿记,是公司确认股东身份,允许其行使股东权利的凭证。股东名册对股东行使权利具有重要作用,赋予股东查阅股东名册的权利,可以监督公司及时记录自己的股东身份及持股数额,维护自身权益。(3)查阅公司债券存根。公司债券存根是记载债券持有人的情况(如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持有人取得债券的日期及债券的编号)和债券发行有关事项(如债券总额、利率、偿还期限和方式、发行日期及债券的编号)的簿记。赋予股东查阅公司债券存根的权利,有利于股东了解公司发行债券的情况,加强股东对公司重大负债的监督。(4)查阅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的成员,股东有权参加股东大会会议,也有权通过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来了解股东大会会议的举行、决议情况,检查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侵害股东的合法权益。(5)查阅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决议。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由股东会选举的成员组成,其对公司经营管理和监督的重要事项所作的决议,对公司的运营有重大影响,应当对公司股东公开,允许股东查阅。这一方面有利于股东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另一方面有利于股东对董事、监事的监督。(6)查阅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是反映公司一年中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最重要的文件,公司股东有权通过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了解公司资产运用、经营成果、盈余分配情况,以做出自己的判断,决定自己的对策。

2、股东有建议或者质询权。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除可以通过股东大会来决定公司重大事项外,还可以通过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或质询来改善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督促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谨慎、勤勉履行职责,维护自己的权益。建议权是指股东对公司提出的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意见、改善措施、方案的权利;质询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的决策失误、管理不当、高管人员的不尽职或失职行为提出质疑,要求其改正的权利。

3、股东有诉权。股份公司的股东依据法律或章程规定起诉请求查阅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4、股份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本法第165条第2款)

5、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本法第165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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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之股份公司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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