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
刑法規定:
第153條
【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貨物、物品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 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較大或者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後又走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二) 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三) 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多次走私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走私貨物、物品的偷逃應繳稅額處罰。
第一百五十四條
【走私貨物、物品罪的特殊形式】下列走私行為,根據本節規定構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 未經海關許可並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批准進口的來料加工、來件裝配、補償貿易的原材料、零件、製成品、設備等保稅貨物,在境內銷售牟利的;
(二) 未經海關許可並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特定減稅、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在境內銷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條
【以走私罪論處的間接走私行為】下列行為,以走私罪論處,依照本節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進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其他貨物、物品,數額較大的;
(二) 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物品的,或者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物品,數額較大,沒有合法證明的。
第一百五十六條
【走私共犯】與走私罪犯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帳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
第一百五十七條
【武裝掩護走私、抗拒緝私的規定】武裝掩護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的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罪,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立案量刑:
1.法釋〔2014〕10號第16條
以下情形,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
2.法釋〔2014〕10號第16條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3-10年,並處罰金;
(1)偷逃應繳稅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五十萬元的;
(2)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應繳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
(一)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的;
(三)為實施走私犯罪,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賄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婦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眾阻撓緝私的。
3.法釋〔2014〕10號第16條
以下情形,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1)偷逃應繳稅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2)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應繳稅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五十萬元的:
(一)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的;
(三)為實施走私犯罪,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賄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婦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眾阻撓緝私的。
4.法釋〔2014〕10號第24條
單位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偷逃應繳稅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偷逃應繳稅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3-10年,並處罰金;
偷逃應繳稅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相關規定:
1.最高法、最高檢《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10號)
2.公安部《關於如何理解走私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的答覆》
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擅自銷售進料加工保稅貨物的行為法律適用問題的解釋》(高檢發釋字〔2000〕3號)
4.最高院、最高檢、海關總署《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2002〕139號)
5.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二庭《關於印發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