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65902号“夏布利Chabli”商标争议

申请人:法国国家原产地名称局

被申请人:广州龙程酒业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第3665902号“夏布利Chabli”商标

第3665902号“夏布利Chabli”商标争议

争议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Chablis(夏布利)”是法国葡萄酒产品的原产地名称,代表了产自法国勃艮第地区Chablis产区的葡萄酒产品的特有品质,其作为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在中国应依法受到保护,他人不得将其作为商标或其他商业标识进行注册或使用。申请人是负责产地和质量标记保护和实施的法国政府机构,该局主要由界定、推举“原产地名称”、“受保护的地理标志”的“人选”并设计相应策略的专家组成。法国于1938年1月13日颁布《关于“顶级夏布利(Chablis grand cru)”与“夏布利(Chablis)”法定产区葡萄酒标识的法令》。该法令及之后的相关修订法令明确规定“Chablis(夏布利)”为法定产区的葡萄酒标识,即原产地名称。在中国,“Chablis(夏布利)”作为葡萄酒产品的原产地名称同样为中国消费者所知晓。

2、争议商标的英文部分与法国地理标志“Chablis”基本相同,中文部分与“Chablis”通用的中文翻译夏布利完全相同,指定的商品与葡萄酒商品密切相关。而被申请人为国内企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对产品产源的混淆和误认,并直接损害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Chablis(夏布利)”的价值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3、争议商标是对法国葡萄酒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Chablis(夏布利)”的抄袭和复制,其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会使消费者对产品产源发生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以代理各类名酒为主的综合性企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所涉及的地点为地理标志。

两个标识完全可以有效区分,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所称地理标志所保护的产品不相同不类似,申请人认为导致产源误认于法无据。

本案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8月8日申请注册,2005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矿泉水、无酒精饮料、不含酒精的开胃酒、可乐、豆奶、植物饮料、饮料制剂、葡萄汁商品上。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

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的“CHABLIS”标识在其所属国法国已作为葡萄酒商品上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予以保护,“CHABLIS”所指的是法国一个盛产独特口味葡萄酒的特定地区,而申请人是法国负责产地和质量标记保护和实施的政府机构。且根据《法汉词典》释义,“CHABLIS”的对应中文译文为“夏布利”。争议商标“夏布利Chabli”仅比申请人的“夏布利CHABLIS”少一个“S”,在呼叫和外观上十分近似,若使用在指定的啤酒、可乐、葡萄汁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及产地特点发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未体现争议商标,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独创性,我委对其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复审理由:

首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Chablis夏布利”的价值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相关权益的保护在我国主要通过注册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予以保护,故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权利在我国《商标法》中本质上仍通过商标权的形式予以保护。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著作权、商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其他何种在先权利。

其次,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抄袭、摹仿其享有极高知名度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其“Chablis夏布利”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上已在中国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次,申请人还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但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包括申请人主张“Chablis夏布利”地理标志商标所标示的葡萄酒商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六条有关地理标志的规定。

综上,商评委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第3665902号“夏布利Chabli”商标争议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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