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類稅務處理決定書,納稅人為什麼不能去法院起訴?

2019年4月4日,國家稅務總局廣州市稅務局第二稽查局向廣州金煥衣服飾有限公司作出穗稅二稽處〔2019〕150092號《稅務處理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稅務處理決定)。

主要內容為:“你單位在沒有實際經營業務的情況下,於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共889份,金額共計78551605.88元,稅額合計13126783.64元,價稅合計91678389.52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票行為: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你單位違反發票管理規定,在沒有實際經營業務的情況下,為他人開具上述889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屬於虛開發票行為。你單位若同我局在納稅上有爭議,可自收到本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向國家稅務總局廣州市稅務局申請行政複議。”

國家稅務總局廣州市稅務局第二稽查局於2019年4月13日通過EMS將上述稅務處理決定書送達給廣州金煥衣服飾有限公司,廣州金煥衣服飾有限公司於同年4月16日簽收。2019年6月19日,廣州金煥衣服飾有限公司向國家稅務總局廣州市稅務局申請行政複議。2019年6月21日,國家稅務總局廣州市稅務局作出穗稅行復〔2019〕19號《行政複議不予受理決定書》,認為廣州金煥衣服飾有限公司提出行政複議申請已超過六十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九條第一款和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廣州金煥衣服飾有限公司的行政複議申請。

這類稅務處理決定書,納稅人為什麼不能去法院起訴?

廣州金煥衣服飾有限公司遂於2019年7月16日將國家稅務總局廣州市稅務局第二稽查局起訴至廣州鐵路運輸法院。

廣州鐵路運輸法院認為,本案屬於稅務行政處理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一百條規定:“稅收徵管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的納稅爭議,是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對稅務機關確定納稅主體、徵稅對象、徵稅範圍、減稅、免稅及退稅、適用稅率、計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以及稅款徵收方式等具體行政行為有異議而發生的爭議。”由上述規定可知,對於納稅爭議,應當複議前置。

本案中,國家稅務總局廣州市稅務局第二稽查局作出被訴稅務處理決定書確定了廣州金煥衣服飾有限公司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事實,該事實的確定直接影響納稅主體及應納稅款的確定,屬於納稅爭議。因此,本案屬於複議前置案件。廣州金煥衣服飾有限公司因超出複議申請期限申請行政複議,導致行政複議申請不被受理,故廣州金煥衣服飾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次訴訟不符合起訴條件。故應當依法裁定駁回原告金煥衣公司的起訴。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裁定駁回廣州金煥衣服飾有限公司的起訴。

廣州金煥衣服飾有限公司對一審裁定不服,提起上訴。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受理後,查明國家稅務總局廣州市稅務局第二稽查局已將廣州金煥衣服飾有限公司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線索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已刑事立案。

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行政機關必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依據上述的規定,行政機關在執法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涉嫌刑事犯罪,移送公安機關處理是行政機關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

本案中,國家稅務總局廣州市稅務局第二稽查局在稅務執法過程中,發現廣州金煥衣服飾有限公司存在虛開增值稅發票行為且涉嫌刑事犯罪,已依據上述規定將案件移交公安機關查處。雖然國家稅務總局廣州市稅務局第二稽查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前作出被訴稅務處理決定,對廣州金煥衣服飾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發票的行為作出事實認定,但該認定不是具有獨立意義的終局行政行為。在案件性質轉為刑事案件後,被訴稅務處理決定僅屬於刑事案件的證據,而能否成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據仍需司法機關予以審查認定。對廣州金煥衣服飾有限公司產生實際影響的是後續刑事司法行為或者廣州金煥衣服飾有限公司可能根據司法機關對涉嫌犯罪線索的處理結果而作出的最終處理決定。因此,國家稅務總局廣州市稅務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被訴稅務處理決定不具有通過行政訴訟進行合法性審查的必要性,也對上訴人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款規定:“下列行為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十)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一)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上訴人的起訴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依法應予駁回。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處理結果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根據本案判決,稅務機關如果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書,僅包含對虛開行為的認定,那麼這類處理決定會被視為過程行為,不具有可訴性。

這類稅務處理決定書,納稅人為什麼不能去法院起訴?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