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司前臺工作人員的簽收並不意味著訴訟文書的送達

裁判要旨本案中,被上訴人舉示的特快

本案中,被上訴人舉示的特快專遞查詢單顯示一審判決由前臺他人簽收,但其未舉示充分的證據證明該簽收人為上訴人有權簽收或者授權、指定簽收人;上訴人就該情況作出合理解釋,並於下一個工作日簽收了一審判決書,並積極行使上訴權利,故自此起算至其提起上訴之日,未超過法定上訴期限。

關於本案能源集團提起上訴是否超過法定上訴期限的問題。

案號:(2016)最高法民終646號

關於本案能源集團提起上訴是否超過法定上訴期限的問題。

關於本案能源集團提起上訴是否超過法定上訴期限的問題。

關於本案能源集團提起上訴是否超過法定上訴期限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關於本案能源集團提起上訴是否超過法定上訴期限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定:“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


…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訴訟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收件的人,訴訟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本案中,雙林公司舉示的特快專遞查詢單顯示一審判決於2015年12月18日由前臺他人簽收但其未舉示充分的證據證明該簽收人為能源集團有權簽收或者授權、指定簽收人;能源集團就該情況作出合理解釋,於下一個工作日即2015年12月21日簽收了一審判決書,並積極行使上訴權利,故自此起算至其提起上訴之日,未超過法定上訴期限。雙林公司主張超過上訴期限的答辯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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