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送達公約》不應受締約國國內判例侵蝕

2020-11-06 14:34:33 來源:人民法院報

《海牙送達公約》的全稱是《關於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締約國目前包括中美等世界主要經濟體在內的78個成員國。《海牙送達公約》的主旨是通過各國的“中央機關”協助完成司法文書的送達。雖然《海牙送達公約》還同時規定了替代性的送達方式,例如直接郵寄送達等,但明確表示締約國可以排除此類替代性送達方式。可以說,《海牙送達公約》意在避免不同國家間不同送達規則的衝突,是對他國司法主權的尊重,是國際禮讓原則的體現。

《海牙送達公約》第一條規定:“在所有民事或商事案件中,如有須遞送司法文書或司法外文書以便向國外送達的情形,均應適用本公約。”但《海牙送達公約》本身並未對何為“國外送達”進行具體的界定。例如,如果國外被告在本國境內有代理人,向該代理人送達文書是否算是國外送達?在Volkswagenwerk Aktiengesellschaft v. Schlunk一案中,美國最高法院判定:如果在州法下對於外國公司的送達可以有效通過對外國公司的子公司來進行,那麼《海牙送達公約》就不適用,實際上在一定程度上認可了向境內“代理人”送達可以不受《海牙送達公約》約束。

值得注意的是,這種“代理人”的確定是締約國國內法推定的產物,而非基於外國公司的自願。根據Schlunk案的思路,對在本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的外國公司,如果送達可以通過對其分支機構依據本國法進行,無疑將《海牙送達公約》虛化,對外國公司直接適用了本國的送達規則,擴張了本國的司法權限。

在確立是否可以通過對外國公司的美國分支機構送達,完成對外國公司的送達問題上,美國聯邦法院和州法院又發展出不同的標準,主要有以下幾種:

“另一自我”標準

在美國的《聯邦民事訴訟規則》下,對外國公司的送達不但可以依據《海牙送達公約》進行,在不涉及“國外送達”的前提下,還可以根據聯邦地區法院所在地或送達地的州法院的民事訴訟規則,因此,對於外國公司的送達還需仔細分析美國州法院的民事訴訟規則。在某些州(如得克薩斯州)法下,送達可以對外國公司的美國分支機構進行,前提是符合憲法正當程序。而聯邦第五巡迴法院認為,這要求外國公司對美國分支機構的控制達到“另一自我”標準。

在該標準下,美國分支機構需受外國母公司的完全控制,以至於美國分支機構是外國母公司的“另一自我”(見2020年的UNM Rainforest Innovations v. D-Link Corp.案)。

美國聯邦第五巡迴法院判定可以根據多因素的考量,來判斷美國分支機構是否構成外國母公司的“另一自我”,其中包括母公司和分支機構的運營是否混同,母公司和分支機構是否遵守基本的公司形式,分支機構管理層是否獨立地為分支機構的利益決策,還是完全聽命於母公司,分支機構除母公司業務外是否有獨立業務,分支機構和母公司是否統一財報等。

總體上說,完全控制或“另一自我”標準下,認定美國分支機構可以代外國母公司接受送達的標準較高,一般很難達到。這種“另一自我”標準,類似戳破公司面紗制度中的判斷標準,其邏輯是如果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和外國公司沒有公司的相對獨立性,實為一體,那麼自然可以在本國直接對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進行送達,而不算做“國外送達”,因此不受《海牙送達公約》約束。

“經理”標準

加利福尼亞州民事訴訟法第416.10(b)條允許通過對外國公司的“經理”的送達來完成對外國公司的送達。

加州法院對何為“經理”的定義很寬泛,例如,根據加州法院的判例,外國公司的美國分支機構在符合條件下,可以被認為是外國公司的“經理”,從而可以代表外國公司接受送達,而繞開《海牙送達公約》的規定。這些條件包括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間的聯繫頻率和質量,母公司從子公司獲得的加州利益,以及對子公司的送達可以給予母公司實際通知的可能性等(見Yamaha Motor Co., Ltd. v. Super. Ct.案)。

加州法院關注點似乎是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聯繫是否密切,以至於“合理可能確定”對子公司的送達,可以給予外國母公司實際的通知。不難看出,加州法院的“經理”標準比照第五巡迴法院的“另一自我”標準要自由很多。

很多外國公司和其美國分支機構聯繫密切,有慣常的彙報例會等,在加州的“經理”標準下,相對容易滿足“合理可能確定”對於母公司的實際通知。另外,也相對容易作出分支機構獲得了加州利益的論證(如獲得研發、市場、信息等優勢)。在2016年的 Miller v. Pub. Warehousing Co.一案中,加州法院這種相對自由的標準似乎也得到了聯邦第九巡迴法院的認可。

此外,加州的法院判例還允許通過對外國公司派駐美國的高管送達,完成對外國公司的送達。實踐中,很多外國公司在美國分支機構的高級管理層,不乏直接由外國公司總部派駐至美國管理分支機構。根據加州法院的判例,如果根據“管理人的職位和級別,可以合理肯定地認為如果對於管理人送達,則外國公司可以瞭解該送達”,那麼,加州法院就可能允許通過對外國公司派駐在其美國分支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送達,完成對外國公司的送達,同樣可以繞開《海牙送達公約》的規定。

“管理或一般代表”標準

加州相對自由地允許對分支機構送達,完成對外國公司的送達並非個例,例如,紐約州的法院可根據N.Y.C.P.L.R. § 311(a)(1)對外國公司的“管理或一般代表”送達來進行。在Kwon v. Yun一案中,紐約法院列舉四個主要因素,來判斷外國公司的美國分支機構是否可以作為其母公司的“管理或一般代表”:(1)外國公司對美國分支機構的所有權,(2)美國分支機構對外國公司金融上的依賴程度,(3)外國公司對美國分支機構管理層的左右能力,(4)外國公司對美國分支機構運營政策的控制。

紐約州的“管理或一般代表”判斷標準,主要圍繞外國公司對美國分支機構的控制。一方面,紐約州的標準不如加州的“經理”標準自由,但另一方面也達不到第五巡迴法院“另一自我”那麼高的控制標準,可以認為是一種相對摺中的標準。另外,紐約法院同樣可能允許通過對外國公司派駐在其美國分支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送達,完成對外國公司的送達。

對於締約國通過對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送達,完成對外國公司的送達,是否應受《海牙送達公約》約束的問題,一般來說,締約國普遍認為,如果外國分支機構明確被外國公司指定為接受送達的代理人,那麼對其送達理應不算做“國外送達”,而不受《海牙送達公約》約束。但在很多美國法院的判例中,外國分支機構這種代表外國公司接受送達往往並非基於自願,而是法律推定的結果。尤其在加州“經理”標準這樣相對自由的認定標準下,法院更可能支持繞過《海牙送達公約》的規定,而直接對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進行對外國公司的送達,相當於直接適用了國內法的司法文書送達規則。

要知道,對外國公司的送達本意是對外國公司建立管轄權,而不是對外國公司的美國分支機構建立管轄權。從這點上說,對外國公司的送達,更應視為屬於《海牙送達公約》下的“國外送達”。而直接對其分支機構應用國內法送達,似乎不僅與《海牙送達公約》的締約目的相悖,也違反國際禮讓原則。如果各締約國紛紛效仿美國某些州法院的做法,那麼,可能在國際民商事司法文書的送達中,一定程度上架空《海牙送達公約》的適用。

最後,美國法院採取這種法律推定的代理關係,對於在美國設立分支機構進行運營的外國公司也有不公之嫌。很多國際大公司在美國設立的分支機構,可能無論是在規模上還是在職能上都較有限,也可能僅是外國公司在美國的“試水”,或者是其國際運營的一扇“窗口”。外國公司不應因為在美國設立了分支機構,就引發其直接在美國法下接受送達的風險,而如果分支機構設在像加州、紐約州這樣涉及眾多國際民商業務的經濟大州,這種風險反而越高。允許國內法院判例對《海牙送達公約》的侵蝕,只會讓締約國在國際禮讓和國際司法合作的路上越走越偏,引發更多的基於送達規則的司法衝突。

(作者單位:交通銀行紐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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