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谁承担?

高某于2013年9月30日入职某公司,岗位业务员,其月基本工资为2100元。高某正常工作至2019年9月30日并离职,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该日。2019年12月1日高某就其与公司的加班工资争议向仲裁委提起了仲裁申请。庭审中,陈某主张2013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庭审当中为证明自己加班的情况高某提交了1、自制的加班明细表,2、邮箱日历工作日志截图,3、放假安排照片,4、外出备案登记表,5、微信记录(与公司人事沟通加班),6、工作交接表,7、请假表等证据材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涉及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劳动者承担,但上述证据材料均为申请人自行制作,没有公司的盖章或者负责人的签字,照片等材料为打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最终仲裁委裁定驳回其全部的仲裁请求。

加班工资的争议注意事项:

第一,劳动者必须是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加班,自行加班不能要求加班工资。

第二,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也就是双休日加班的,应当首先安排劳动者倒休,不能安排倒休的,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支付200%的加班工资;如果安排劳动者在平时或者法定节假日加班,则不能以倒休为借口不支付加班工资,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第三,如果劳动者执行的是非标准工时制,执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无权要求加班工资;执行综合工时制的,劳动者可以就超过法定工时部分按照延时加班的标准主张加班工资,遇法定节假日上班,有权要求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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