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尚未过户,可排除强制执行吗?


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尚未过户,可排除强制执行吗?

依据离婚协议取得房产一方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的权利,可对抗普通债权请求权从而得以排除强制执行吗?

裁判要旨


1.根据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共有人关于共有财产归属的约定并不必然导致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

2.根据《离婚协议书》,夫妻一方即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是一种债的关系,夫妻一方据此针对该房产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从权利内容看,夫妻一方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相对于债权人对夫妻另一方的普通债权请求权而言针对性更加强烈,所以,应认定夫妻一方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节录)

(2018)最高法民终462号


(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会艳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2.刘会艳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刘会艳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郑磊在与刘会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会艳与郑磊所签《离婚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并盖有民政部门登记章,该《离婚协议书》真实可信。刘会艳与郑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刘会艳所有,属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真实有效,刘会艳可根据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共有人关于共有财产归属的约定并不必然导致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刘会艳请求确认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其实现有赖于案涉房屋抵押权人的同意与否,最终取决于是否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本案中,案涉房屋上仍附有抵押权,刘会艳对案涉房屋现阶段仅享有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变更物权登记的请求权,该种请求权的实现仍需要以抵押权人的同意为条件,刘会艳直接通过本案诉讼的方式请求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条件并不完备。因此,本院对刘会艳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刘会艳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设立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关民事主体对标的财产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不因标的财产被强制执行而遭受不可逆的损害。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比较有关权益的形成时间和权益的内容、性质、效力以及对权益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判断本案中刘会艳就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就应从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

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刘会艳与郑磊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盖有民政部门公章并备案于婚姻登记部门,具有登记公示的效力。根据《离婚协议书》,刘会艳即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但因双方离婚时该房屋尚存在按揭贷款未全部偿还而被办理抵押登记,刘会艳在未全部清偿按揭贷款并办理解押的情况下,无法申请办理过户登记。对此,不能认定刘会艳存在主观过错,该情形属于非因刘会艳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是一种债的关系,刘会艳据此针对该房产享有的为债权请求权。刘会艳与郑磊协议离婚以及对案涉房屋的分割早于郑磊对周东方所负的债务近两年,可以合理排除刘会艳与郑磊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虽然周东方提出刘会艳与郑磊协议离婚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不能认定刘会艳与郑磊的离婚系逃避债务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刘会艳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与周东方对郑磊的保证债权均为平等债权。从权利内容看,周东方对郑磊享有的保证债权的实现以郑磊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单一地指向案涉房屋;而刘会艳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案涉房屋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

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看,男女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往往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有关财产的分割也往往涉及到其他有关义务的承担,另外还包含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在财产分配上对于抚养子女一方作适当倾斜的情形较为常见。此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无明显的不正当目的,亦未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则既为法律所允许,也为风俗所提倡。保证债权的权利保护,主要体现为交易的平等性和自愿性,并不涉及情感补偿、生活利益照顾等因素,在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上,不及于离婚财产分割。另外,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经过一段时间后,在有关当事人之间以及相关方面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社会关系,如果不存在合理的必要性,不宜轻易打破这种稳定的社会关系。本案的基本案情与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具有高度相似之处,基于相类似案件作相同处理的内在裁判要求,本案亦作与该案相同的裁判,认定刘会艳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刘会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173号民事判决;

二、停止对北京市XX区XXX号房屋的强制执行;

三、驳回刘会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854.75元,由上诉人刘会艳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周东方负担1854.75元,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中元宝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磊各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54.75元,由上诉人刘会艳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周东方负担1854.75元,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中元宝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磊各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延忱

审 判 员  李智明

审 判 员  李晓云

法 官 助 理 刘绍斐

书 记 员 何玉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图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学习与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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