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為股權轉讓,實為股權擔保,法院怎麼判

股權讓與擔保作為非典型擔保,是一種特殊的擔保交易結構,本質是為債權的實現提供擔保。雖司法裁判中具體裁判觀點仍有細微差異,但肯定股權讓與擔保合同效力的司法取向日趨明朗。

在我們處理的這起案件中,天津能源公司以內蒙古有色金屬公司以擔保債權實現為目的而簽署《股權轉讓協議》,將其所持天津能源公司36%的股權依法變更到內蒙古有色金屬公司名下。雙方同時約定,若天津能源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解除條件未滿足的,內蒙古有色公司有權選擇實際受讓全部或部分目標股權,並指定具備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對目標股權價值進行評估,從而確定股權轉讓價款,在比較股權轉讓價款和內蒙古有色金屬公司代償債務金額的基礎上,雙方本著多退少補的原則支付差額。


名為股權轉讓,實為股權擔保,法院怎麼判

實際履行中,法院對相關問題的認定:

1、 雙方簽署的《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有效?

根據我們最近處理的案例,同時參考最高院民二庭法官會議的意見,該《股權轉讓協議》名為股權轉讓,實為股權擔保,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2、 名義受讓人(名義股東)是否享有股東權利?

因系名義股東,雙方並無真實的股權轉讓的意思表示,因此,名義股東不能享有《公司法》規定的參與管理、表決甚至分紅的權利。


名為股權轉讓,實為股權擔保,法院怎麼判

1、 轉讓方逾期未履行債務,名義股東能否轉為實際股東,享有股東權利?

如轉讓方逾期未履行債務,則觸發擔保義務,名義股東無法享有股東權利,其只能變現後的股權價值享有優先受償權。

2、 名義股東再次對其名下的涉案股東進行轉讓或抵押、質押是否有效?

就外部關係而言,名義股東是工商登記股東,其再次對名下的股權進行轉讓或質押,按照登記的權利推定效力,名義股東的處分行為有效,且債權人可以就名義股東名下的股權請求法院執行該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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