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那些事~不懂可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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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那些事~不懂可不行

一、关于利息的表述


背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在九民纪要生效后,看到了这样的判决“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76229.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以136229.4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6年7月29日起以14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九民纪要中的表述是“……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可能会有两种解释:一个是自此(2019年8月20日)之后,裁判(所有)案件的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一种是(所有)案件中的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自此(2019年8月20日)之后改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上述判决的观点就是第一种解释的思路,但是这样的观点显然是机械的理解了九民纪要的表述。首先在2019年8月20日以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并未取消,为什么弃之不用而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其次九民纪要表述的结构是因为公布LPR,取消基准利率,所有标准才应改为LPR。而且这样的观点也不符合“不溯及既往”的精神,况且对比基准利率与市场利率,这样是一个不利的溯及既往。

利息那些事~不懂可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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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面也可以看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清算破产庭关于利息诉请统一表述的意见》中的观点也是不赞同第一种解释的思路。具体观点如下:

1.对于2019年8月20日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2.对于利息支付期间跨2019年8月20日的应分段表述:2019年8月20日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还有一个问题。目前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有两档,一档为1年(简写为“1Y”),一档为5年(简写为“5Y”),而对于基准利率有“同期同档次”的表述,而市场报价利率则只有“同期”的表述。由于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不是唯一的,随着时间的逐渐推移,到2024年8月20日的利息将会面临用以计算的报价利率是按照1Y还是5Y?后续对于利率的计算可能还需要随着实务中问题的出现与研究而不断完善。


二、利息怎么算

如果期间为整年/月的利息,可能计算起来没有什么疑问,也很少会考虑利息怎么算这个问题。但如果期间并非一个整数,可能就要思考这个问题了。有的可能是基于如何利益最大化,有的可能是基于是否和有关机关一致达到有效预测结果。

银发〔2005〕129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中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0/000)=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熟悉的换算公式。

另外在《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2013年修订)第一百零三条中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利率的确定看到“日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除以365天计算”。此规范也是目前看到的文件中唯一将日利率按照年利率除以365来计算的。前述所引条款是规定迟延履行的利息计算,在后面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候将迟延履行利息有所改变,所以此条对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利率的日利率应该是在实践中不需要应用了,但是北京地区法院执行过程中,是否将此种标准一同运用于其他利率的计算中,还需要进行考察。欢迎有了解的小伙伴留言分享,如果可以的话后面再专门针对这个内容进行讨论。

说回利息的计算,银发〔2005〕129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

(1)银行可采用积数计息法和逐笔计息法计算利息。

(2)积数计息法按实际天数每日累计账户余额,以累计积数乘以日利率计算利息。计息公式为:利息=累计计息积数×日利率,其中累计计息积数=每日余额合计数。

(3)逐笔计息法按预先确定的计息公式逐笔计算利息。

计息期为整年(月)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

计息期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本金×零头天数×日利率。

同时,银行可选择将计息期全部化为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即每年为365天(闰年366天),每月为当月公历实际天数,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

既然有不同的计算方式,那不同的计算方式的计算结果一样吗?如果不一样是不是选择利益最大话的计算方式。为了更加方便的理解和选择,采取了举例计算的方法。

利息那些事~不懂可不行

*注:此处的日利率计算采用:日利率=年利率/360

通过上面这个例子可以看到从利息计算的结果来看本质上有两个结果,其实这两种结果反应的是两种计算方式(1)纯实际天数计算法(2)整数+零头天数计算法。

经过多次起止时间的重新设定,利息的计算结果均为:纯实际天数计算法>整数+零头天数计算法。因为没有穷尽所有的情况,所以不敢说所有的情况结果都是这样的,所以如果需要计算利息的时候,还是需要对比一下两种计算方式的结果。后面给出了Excel的函数公式,大家需要的话可以自己的计算。也可以留言索取所有数据、公式、计算模板的Excel文件。

*(1)纯实际天数计算法:利息=本金*日利率*DATEDIF(起算日期,止算日期,"d")

*(2)整数+零头天数计算法:利息=本金*月利率*DATEDIF(起算日期,止算日期,"m")+本金*日利率*DATEDIF(起算日期,止算日期,"md")

对于利息的计算方法涉及法院的文件也只在前文所提及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2013年修订)中看到过,该规范中所采用的采用方式“整数+零头天数计算法”。根据前述的结论,这样的计算方式的结果较少,因此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例如合同的协商、诉讼或执行程序中,还是要多算算明确计算方法,才能使己方的利益得到最大化。这倒也不是说多那儿一点点的钱能够怎样,而是要对待每一个细节都要有认真、谨慎的态度。


三、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怎么算

背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该司法解释的第一条第一款中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进行界定,明确了其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紧接着第二款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方法进行明确。随后第三款规定的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在计算公式中的“一般债务利息”没有任何限定,那么这个一般债务信息该如何理解呢?

一种理解方式可以将一般债务信息理解为所有期间的债务利息,一种理解方式同该条的前两款,即将一般债务信息理解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从加倍利息的制度设立的角度来看,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旨为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且履行期间是确定明确的,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一般债务利息的金额是可以准确计算出来的,如果不将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一般债务利息作为基数进行计算,就让人觉得很奇怪明明是要通过这种惩罚性、强制性的利息加倍支付督促履行,却不将这个债务利息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看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在一定程度上能从侧面提供证据支撑第二种理解。批复中的计算标准虽然有所变更,但是其所表明的范围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前的一般债务利息也是应当清偿而未清偿的已经确定的金钱债务。


*批复中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综上,将公式中的一般债务信息理解为所有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不可取的,公式中仅是想表述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信息不再作为基数计算加倍利息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完整的表述应当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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