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為保證金實為詐騙的司法推定

編者導讀:在司法實踐當中,民事欺詐行為與刑事詐騙罪之間存在著眾多相似之處,基於這一特點,也使得眾多司法工作者對欺詐和詐騙難以區分,而造成定案結論出現天壤之別。本案例是一個區分欺詐與詐騙的典型案例,有助於讓我們從本質上對民事欺詐和刑事詐騙進行重新認識和梳理。


名為保證金實為詐騙的司法推定


裁判要旨:合同詐騙與民事欺詐的本質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考察非法佔有目的,需從行為、手段、後果等方面進行綜合推定。對於明知沒有履行合同的條件、能力,卻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肢解、重複、超量分包工程,騙取保證金後隱匿行蹤的,可以推定具有非法佔有目的,進而構成合同詐騙罪。

【案情】

2013年起,樊某先後掛靠海南中海北方建築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徽恆順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二十一冶建設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並以上述公司或個人名義,相繼承接太和縣財富廣場工程項目、太和縣先鋒路農貿市場改造項目、淮南市潘集區大莊安置工程項目。樊某在財富廣場工程施工後期負債累累,明知沒有履行合同的條件、能力,隱瞞農貿市場工程3-4號樓、潘集大莊工程未中標的事實,且虛構工程量,將建築工程肢解、重複、超量發包,並大量收取他人工程保證金後逃匿。至案發時,共騙取周某等22名被害人(單位)工程保證金805萬元。

【裁判】

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7)皖12刑初33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樊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追繳樊某違法所得九百二十九萬元,返還各被害人。

宣判後,樊某不服,提出上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皖刑終183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阜陽中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後,於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皖12刑初6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樊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追繳樊某違法所得八百九十八萬元,返還各被害人。

宣判後,樊某不服,提出上訴。安徽高院於2020年3月18日作出(2019)皖刑終219號刑事判決:撤銷阜陽中院(2019)皖12刑初6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樊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追繳樊某違法所得人民幣八百零五萬元,返還各被害人。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樊某的行為是屬於民事欺詐,還是構成合同詐騙。經查,樊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未實際中標工程或僅承建部分工程的情況下,明知沒有履行合同的條件、能力,卻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肢解、重複、超量分包工程,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工程保證金共計805萬元,數額特別巨大,侵犯了他人財產所有權,破壞了合同管理制度、市場經濟秩序,故構成合同詐騙罪。


1.犯罪構成分析。第一,關於樊某的詐騙手段。“三個工程”中的財富廣場工程、農貿市場工程1-2號樓真實存在,但樊某隱瞞農貿市場工程3-4號樓、潘集大莊工程未中標的事實,將工程肢解後重復、超量分包,並以簽訂合同的方式騙取保證金。第二,關於樊某的履約能力。樊某在承建財富廣場工程後期,債臺高築2600餘萬元,明知沒有履約能力,仍承接農貿市場工程、潘集大莊工程,進而重複簽訂分包合同,騙取被害人保證金不予退還。第三,關於樊某的逃匿表現。樊某將工程肢解、重複分包,在收取他人保證金後,被害人卻無法進場施工,面對催債,樊某採取關機、不接電話、不回短信、提供不能兌付的商業匯票等方式逃避返還保證金,甚至冒用他人身份證隱匿行蹤潛逃,直至被抓獲。第四,關於樊某的責任要素。樊某承建財富廣場工程後期資金鍊斷裂,明知沒有實際履行合同的條件、能力,隱瞞部分工程尚未中標的真相,虛構工程量、偽造保證金函,將工程肢解後重復分包,騙取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樊某以掛靠公司名義簽訂分包合同,自行攬收保證金,並非掛靠公司集體意志,應屬個人犯罪。綜上,樊某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以重複簽訂分包合同的方法矇騙他人,致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交納保證金,並以多種方式拖延、逃匿,欺詐行為與錯誤認識、處分財產之間具有因果關係,顯然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2.詐騙數額分析。第一,有關財富廣場工程。安徽晶宮置業公司與樊某掛靠公司簽訂施工合同後,樊某將AB幢樓建至封頂,因工程款結算分歧停工。其間,樊某將水電消防等項目分包給解某付等人,共收取保證金83萬元,因上述分包行為發生在施工合同存續期間,故不宜以犯罪論處,被害人可依法通過其他途徑解決。第二,有關農貿市場工程。對於王某永的20萬元保證金,樊某在2014年4月2日出具收條,4月10日雙方簽訂合同;2014年11月21日、11月22日,王某永分兩次向樊某賬戶櫃面轉賬計20萬元。2015年1月22日,王某永出具《收條》“我從銀行轉給樊某20萬元……現兩次從葉某興手收款”,可見,《收條》與櫃面轉賬20萬元是對應關係。樊某辯稱《收條》系歸還20萬元保證金,但此時雙方並未解除合同,故辯解明顯不合常理。對於李某軍的50萬元保證金,太和縣鑫鑫建築公司訴冶建公司財產返還糾紛一案,太和縣法院以訴爭款項已在樊某涉嫌合同詐騙案中作為損失記錄為由裁定駁回起訴;阜陽中院認為,款項涉嫌刑事犯罪,遂裁定駁回上訴。況且,原告起訴的是樊某掛靠公司,樊某作為實際收取財物者,逃避退還保證金,故應列為詐騙數額。對於張某安的10萬元保證金,因卷內調解協議、收條均系複印件,鑑於原件始終下落不明,複印件真實性存疑,證明力較弱,故不予認定,被害人可依法通過其他途徑解決。對於梁某江的70萬元保證金,泰興市法院已作出准許梁某江撤回起訴的民事裁定,亦無證據證明樊某退還了保證金。對於張某昌的10萬元保證金,不僅有張某亮向樊某網銀轉賬記錄在卷,且有樊某出具的收條為據,又與被害人陳述相印證,而樊某辯解未收到10萬元系孤證。

本案案號:(2017)皖12刑初33號,(2018)皖刑終183號,(2019)皖12刑初6號,(2019)皖刑終219號

案例編寫人: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王 帥 安徽師範大學 王澤山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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