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公司不開離職證明,可能要吃官司賠錢的!

離職證明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的書面證明,是用人單位給離職員工辦理離職手續的重要內容之一。如果用人單位不為勞動者開具離職證明,勞動者可以向用人單位要求賠償嗎?下面我們通過一個案例簡要分析。

基本案情:

陳某於2017年2月22日與北京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合同關係,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22日至2020年5月17日止,工作崗位為投資銀行(北京)分部高級經理。2017年9月28日,陳某向證券公司遞交《辭職信》,其中載明:“因個人工作原因,向公司提出辭職,辭職日期為2017年10月9日,請予同意並出具《工作鑑定》。本人與北京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勞動關係自辭職日期次日起解除。”2017年10月9日,經證券公司同意,陳某離職,但證券公司未出具離職證明和《工作鑑定》。

2018年3月29日,陳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仲裁申請,要求證券公司賠償其未出具離職證明導致找不到工作的經濟損失。陳某提供了上海某銀行出具的錄用通知及不予錄用通知,落款時間分別為2017年10月19日年及2017年10月20日,且提供了上海某銀行於2018年3月26日出具的終止聲明,以證明因證券公司未提供離職證明導致其無法入職新公司,導致陳某產生經濟損失。

仲裁過程中,證券公司抗辯稱陳某離職後其已向陳某郵寄離職證明,但證券公司僅提供了快遞單並未提供陳某的簽收憑證,經仲裁委向快遞公司核實並未查詢到該快遞的投遞記錄。另外,仲裁委向上海某銀行調查核實,確認因陳某未能提供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導致未能錄用陳某的事實。故2018年5月,仲裁委裁決證券公司賠償陳某經濟損失。證券公司對仲裁裁決不服,提起訴訟。

注意:公司不開離職證明,可能要吃官司賠錢的!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當事人針對自己的訴訟主張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相關證據加以證明,否則應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承擔不利後果,證券公司未能提供向陳某出具離職證明的證據,並且陳某因無離職證明導致未能被新公司錄用,故判決證券公司支付陳某經濟損失。

證券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認為陳某找不到工作是因為其太懶,陳某從其處離職後在上海某銀行找到了工作,因為沒有離職證明未被錄用,陳某完全可以再次應聘其他工作,但是卻不繼續找工作,所以陳某的損失系因其懶惰造成,與證券公司無關。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因證券公司沒有在法定時間內開具離職證明,導致陳某未被別的公司錄用,證券公司應當承擔責任。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

注意:公司不開離職證明,可能要吃官司賠錢的!


注意:公司不開離職證明,可能要吃官司賠錢的!


法官說法:

現如今很多用人單位在招聘新員工時均要求求職人員提供上家單位開具的離職證明,以便了解求職者在原單位的相關情況,用於判斷其與招聘崗位的是否匹配,往往也據此作為是否錄用的依據之一。因此,對勞動者來講,離職證明具有很大作用,如果用人單位不依據法律規定給勞動者出具離職證明,可能會導致勞動者失業保險待遇損失,也有可能阻礙勞動者尋找新工作。

因此,我國法律對用人單位為勞動者開具離職證明也作出了專門規定,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因此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 第八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但是,作為勞動者如向用人單位主張賠償經濟損失,勞動者應當舉證證明自身存在經濟損失,並且證明該損失與用人單位不出具離職證明存在因果關係,否則其主張也難以獲得支持。

本案中,證券公司未在法定時間內向陳某出具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導致陳某未被上海某銀行錄用,給陳某造成損害,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陳某提出主張證券公司賠償損失,並提供了上海某銀行出具的錄用通知及不予錄用通知,以及上海某銀行出具的終止聲明,證明了因證券公司未提供離職證明導致其無法入職新公司,導致產生經濟損失,而證券公司雖然提出已經出具離職證明的抗辯,但沒有證據予以佐證,故陳某的主張賠償損失得到了支持。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