搬遷補償協議不屬於不予公開的商業祕密

裁判要旨

  在政府信息公開案件中,對於涉及企業的信息,行政機關應對信息是否符合商業秘密的特徵進行甄別,而非一概認定為商業秘密不予公開。

  【案情】

  2018年8月29日,成健中向平湖市新埭鎮政府申請公開該府與百黎製衣公司簽訂的搬遷補償協議。新埭鎮政府經徵求百黎製衣公司意見後,作出答覆:本單位經書面徵求第三人百黎製衣公司的意見,該公司不同意公開。現告知你所請求的內容不予公開。成健中不服,遂提起訴訟。

  【裁判】

  浙江省嘉善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成健中申請公開的系因“低小散”企業“退散進集”拆遷,新埭鎮政府與廠房所有權人百黎製衣公司所簽訂的搬遷補償協議信息,不屬於百黎製衣公司具有實用性的技術和經營信息的商業秘密範疇,新埭鎮政府應當予以公開。新埭鎮政府以第三方不同意公開為由而不予公開,理由不能成立。判決撤銷新埭鎮政府作出的《關於要求政府信息公開的答覆》;責令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成健中公開相應政府信息。新埭鎮政府提出上訴,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評析】

  1.政府信息公開語境下商業秘密內涵應作限縮解釋

  我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確立了涉及商業秘密的政府信息不得公開的一般準則,但對商業秘密的概念沒有作出解釋。司法實踐中,一般援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即“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並經權利人採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商業信息。”上述對商業秘密的界定較為寬泛,因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市場主體通過努力創新或發現的成果不受侵犯,營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而政府信息公開制度則旨在實現政務公開,保障公民的知情權和對依法行政的公眾監督。價值取向不同決定了在政府信息公開制度中,為了最大限度促進公開,應對商業秘密的概念進行限制解釋。筆者認為,以下信息不應認定為商業秘密:

  第一,企業的經營信用信息。企業信息大致可分為幾個層面:一是註冊登記信息,如營業執照、股東身份等基本信息;二是反映企業經營和信用狀況的信息,如股權變更、納稅情況、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及失信記錄等;三是影響企業競爭力的信息,如核心技術、產品配方、進貨渠道等,是一種“活的生產力”。前兩種信息僅反映商業主體間具有共性的常規經營信用狀況,向社會披露是對企業的約束,也有利於規範市場秩序,促進社會信用體系的完善。

  第二,行政機關製作的信息。商業秘密雖是由行政機關在工作中獲取,但應當是產生於企業、個人等社會主體,是其在生產、生活中研發和探索的成果,具有私利性。如果是行政機關自身製作的信息,則具有公共屬性,一般不涉及商業秘密的私權利保護,而需接受公眾對其決策合法性、正當性的監督。

  第三,對企業經濟利益無直接影響的信息。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性外延較廣,既包括增加其經濟利益,也包括不減損其經濟利益,該利益可以是現實的,也可以是潛在的;既包括對企業的直接影響,也包括間接影響,如影響企業聲譽的信息也會間接導致產品銷量降低。而在政府信息公開案件中,如果以上均納入商業秘密範疇,則會因絕大部分涉企業信息都會對企業產生一定的間接影響而免於公開,從而導致政府信息公開制度虛化。

  2.搬遷補償協議屬於政府信息公開的範疇

  第一,不屬於商業秘密。案涉補償協議系由政府制定,根據當地推進“低小散”企業“退散進集”的統一部署,對列入搬離範圍的企業的房屋及附屬物進行評估後給予補償。規定了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內容,屬於行政協議,而非民事合同。該協議不會因被其他主體所複製或利用而對企業的商業競爭產生不利影響,沒有作為秘密予以保護的合理基礎與商業價值。

  第二,應參照適用徵收公開的相關規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土地徵收、房屋徵收等政府信息應主動公開。《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三條規定,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本案中,雖然沒有發佈徵收公告,政府所實施的不屬於法定的徵收行為,但在政府信息公開的視角下,案涉協議的搬遷補償資金來源於公共財政、補償應遵循統一標準、公平補償原則等重要特徵與徵收活動類似。故亦應同樣適用公開原則,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行政機關對涉商業秘密信息有審查義務。行政機關收到信息公開申請後,需對信息性質進行初步甄別,對可能涉及商業秘密的信息,應向相關企業徵詢意見,聽取其關於該信息屬於商業秘密的理由,以及公開會造成何種損害的陳述,而非不經判斷,簡單詢問第三方是否同意公開。對於確屬商業秘密,企業不同意公開的信息,則要審查能否進行有效拆分,如果隱去涉及商業秘密的部分,能拆分出申請人需要的有用信息,可予以部分公開。對於不能拆分的,則需要在公眾知情權或公共利益與第三方的經濟權益之間進行價值衡量,而非一概不予公開。同時,在行政訴訟中,應由行政機關對某信息構成商業秘密承擔舉證責任,以督促其進行有效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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