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全歸孫女,法院認定無效

遺產全歸孫女,法院認定無效

審理法院: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9)浙民再501號

案 由: 繼承糾紛

裁判日期: 2020年02月25日

當事人信息

抗訴機關:浙江省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沈某(曾用名倪某潔),女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倪某1,女

【案情簡要概括】倪某1是沈某的姑姑。被繼承人倪某2是沈某的父親,倪某1的弟弟。2015年8月倪某2死亡,第一順序繼承人是母親倪某寶和女兒沈某。2016年7月倪某寶去世,沈某主張奶奶在2016奶奶5月17日立有書面遺囑,要求全部繼承。

一審法院認為代書人是沈某舅舅的同事有一定傾向性,認定遺囑無效,駁回沈某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遺囑涉及的財產已經不存在,對於遺囑效力 不予認定,判決涉案房產按照份額由法定繼承人繼承。

檢察院抗訴,認為遺囑有效,同事並不是利害關係人,遺囑寫明所有財產就包括所有名下的遺產。

高院再審認為,二審法院對於“我所有的財產”認識錯誤,一審法院對於同事系利害關係人代書遺囑無效認定正確。二審法院在未認定案涉遺囑效力的情況下即按照法定繼承判決確定雙方當事人各自的繼承份額,適用法律雖有不當,但基於案涉遺囑應認定無效的分析,二法院審按照法定繼承判決的實體處理並無不當。

再審結果,維持二審判決。

(一審也有對的,二審也有錯的,檢查院也有理的,但最後還是維持二審的)

一審法院查明

沈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倪某2所有的位於海鹽縣房屋中的財產份額歸其所有(繼承);2.倪某1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倪某寶、倪某昌(已於二十八年前去世)夫妻共生育一女二子,即倪某1、倪某法和倪某2倪某法無婚姻事實和子女,已於2015年4月去世倪某2與案外人陳某於××××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即沈某(原名倪某潔)。1995年3月27日倪某2與陳某經法院判決離婚。倪某2於2015年8月去世,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為倪某寶、沈某倪某寶於2016年7月去世,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為倪某1、沈某(因倪某2先於倪某寶死亡,沈某為代為繼承)。

二、倪某2與沈某共有一套位於海鹽縣,面積118.06平方米(含面積21.73平方米的車庫)的拆遷安置房屋。

三、沈某認為,倪某寶於2016年5月17日立有書面遺囑,遺囑明確倪某寶所有的財產全部歸沈某繼承,所以倪某寶繼承的倪某2所有的位於海鹽縣房屋的財產份額,應歸沈某所有

四、倪某1認為,沈某提供的倪某寶的書面遺囑系沈某偽造。第一、代書人承認遺囑是經其整理而成,因此,遺囑不能充分反映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遺囑人年事已高(九十歲)到死亡僅一月餘,無法確認其正常的遺囑能力。第二、代書人俞某、見證人吳某是沈某孃舅叫的,他們曾長期在一個廠工作,關係很好。與沈某一方具有一定的利害關係,故該遺囑不具有真實性。第三、根據法律規定,代書遺囑應當由遺囑人簽名,但該遺囑僅有遺囑人扁印一個,無遺囑人簽名,且捺的手印由於遺囑人已病故,無法驗證,故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而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因此,請求法院駁回沈某的訴訟請求。

五、俞某(系書面遺囑代書人)、吳某(系書面遺囑見證人)與倪某2及陳某(沈某的舅舅)原系同一單位的同事,其代書遺囑是受陳某所邀。

一審法院判決

浙江省嘉興市海鹽縣人民法院認為,公民可以通過訂立遺囑的方式處分個人財產。如遺囑人因自身原因不能書寫遺囑的,可以由他人代為書寫遺囑。法律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二)繼承人、受遺贈人;(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就本案而言,俞某(系書面遺囑代書人)、吳某(系書面遺囑見證人)與陳某(系沈某的舅舅)及倪某2(系沈某父親)生前系同一單位的同事,且遺囑代書人、遺囑見證人對遺囑形成的陳述,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同時存在一定的傾向性,未能作為遺囑代書人或遺囑見證人應有的中立性。因此,遺囑代書人、遺囑見證人與繼承人存在一定的利害關係。

綜上所述,該遺囑應認定為無效。故沈某要求判令倪某2所有的位於海鹽縣房屋中的財產份額歸其所有(繼承)的訴訟請求,無法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沈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判決

經審理,二審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本案訟爭房屋,即位於海鹽縣的房屋,其登記所有權人為倪某2,共有人為沈某,登記時間為2011年10月31日。倪某2生前患有精神疾病,長住精神病醫院。另,雙方均認可,上述房屋系倪家塔4號原有部分房屋拆遷而來。現倪家塔4號仍遺留有部分老宅基、牆根。

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沈某一審起訴請求繼承位於海鹽縣房屋中屬於其父倪某2的份額,為此,沈某提供了一份其祖母倪某寶的遺囑,認為根據該遺囑,倪某寶對上述房屋的應繼份應由其繼承。對此經查,沈某提供的遺囑落款時間為2016年5月17日,其中涉及到的遺產為“倪家塔4號的所有財產”,而本案爭議房產為淺水灣小區4幢104室房屋,登記時間為2011年10月31日。

雖然雙方均認可淺水灣小區4幢104室房屋系倪家塔4號原有部分房屋拆遷而來,但前者早在2011年即已登記在倪某2和沈某名下,已不屬於倪三寶立遺囑時倪家塔4號的財產,故該遺囑不能作為爭議房產繼承的依據,法院無需在本案中對該遺囑的有效性作出認定。一審相關認定該院不作確認。沈某有關該遺囑系倪某寶真實意思表示的上訴理由,該院不作審查

根據我國繼承法有關法定繼承的規定,遺產第一順序繼承人為被繼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為繼承。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但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可以多分。

本案爭議房產登記在倪某2、沈某名下,因登記中無兩人各自所佔的具體份額,故應推定兩人各佔50%的份額倪某2死亡後,其所有的50%份額應為遺產,由當時健在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其女兒沈某和母親倪某寶繼承。考慮倪某2生前長住精神病醫院,沈某未與其共同生活,同時沈某亦未舉證證明其較倪某寶對倪某2盡了更多的扶養(贍養)義務,

故兩人應均等繼承倪某2的房產份額,即各25%。而倪某寶的繼承份額應由其女兒倪某1和倪某2的女兒沈某繼承(沈某系代為繼承),為各12.5%。則沈某合計可繼承倪某2所佔係爭房屋50%份額中的37.5%。一審在認定遺囑無效的同時未按照法定繼承判決確定雙方當事人各自應繼承的份額,屬法律適用不當,二審予以糾正

綜上,沈某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一、撤銷海鹽縣人民法院(2017)浙0424民初5861號民事判決;二、沈某繼承倪某2所有的位於海鹽縣%份額中的37.5%,餘12.5%由倪某1繼承;三、駁回沈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檢察院抗訴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二審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理由如下:(一)本案訟爭房屋應屬於案涉遺囑的財產範圍。二審法院認為本案訟爭房產早在2011年即已登記在倪某2和沈某名下,已不屬於倪某寶立遺囑時倪家塔4號的財產,故該遺囑不能作為爭議房產繼承的依據。根據查明的事實,案涉遺囑中明確載明:

我死後,我名下歸我所有的財產全部歸我唯一的親孫女——倪某潔繼承。顯然遺囑所指財產既包括倪某寶在倪家塔4號的財產,也包括其因繼承倪某2的財產所得財產二審法院在未對案涉遺囑的有效性作出認定的前提下,直接將本案繼承糾紛按法定繼承處理,屬適用法律錯誤。

(二)倪某寶於2016年5月17日所立的遺囑應認定為有效。案涉遺囑系沈某的舅舅陳某邀請倪某2生前同一單位的同事俞某、吳某作為見證人,由俞某聽倪某寶口述後代書,註明時間,後由代書人俞某、見證人吳某簽字,並由遺囑人倪某寶摁手印並蓋章,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且俞某、吳某系與倪某2生前同一單位的同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6條規定,其並不屬於與本案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人。即使如吳某所言,其與沈某的舅舅陳某以前系同一單位的同事,也不屬於與本案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人的範疇,符合作為遺囑見證人的條件。

雖然兩見證人在一審庭審中對遺囑中“倪某寶”的兩個印章全部是“倪某寶所蓋”還是“其中一個是倪某寶所蓋,另一個是俞某所蓋”的陳述存在差異,但雙方一致認可印章是倪某寶拿出來蓋的,鑑於證人自身感知能力、記憶力的差異及書寫遺囑時所處的位置不同等客觀環境因素會對證人在細節上描述的準確性產生影響,這也真實反映了證人證言的特點。在倪某1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遺囑系偽造,且遺囑內容亦未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案涉遺囑應認定為有效。

沈某申訴稱,申訴理由與抗訴意見一致,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支持其全部訴訟請求。

倪某1辯稱,(一)一審認定案涉遺囑無效的理由成立。1.該遺囑形式上僅有倪某寶扁印但沒有簽名,不符合遺囑有效的條件;2.原審兩個證人,一個是見證人一個是代書人,一審時均承認案涉遺囑系經整理而成,無法反映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3.立遺囑的時候,遺囑人已經90多歲,且距其死亡的時間僅有1個月。

(二)案涉遺囑無效的情況下,二審判決並不違反法律的規定。且本案繼承糾紛經過一、二審,再到沈某和沈某英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因沈某認可二審判決倪某1享有12.5%的房產繼承份額而調解結案,倪某1也拿到了相應份額的房款,已經案結事了。綜上,請求駁回沈某的申訴請求。

再審法院判決

再審期間,沈某提供了一組新的證據材料,包括俞某的歷年參保證明、吳某的歷年參保證明、海鹽開源物資有限責任公司的開辦批覆、營業執照及其出具的聲明、陳某的聘任書、發票等,用以證明陳某的身份,證明俞某、吳某與陳某不是同事關係。倪某1質證認為,對俞某、吳某的參保證明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該證據材料不能證明沈某的證明目的;發票和本案沒有關聯性;對海鹽開源物資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聲明的證據三性均不認可,其他證據材料因系複印件,真實性無法確認。

倪某1提供了一組新的證據材料,包括(2018)浙0424民初4707號原告沈某英與被告沈某、第三人倪某1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的調解協議和民事調解書,用以證明本案因該案的調解而已案結事了。沈某質證認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案調解的前提是沈某的特別授權代理人陳某書面聲明不服本案繼承糾紛二審判決要繼續申請再審的,所以之後沈某就本案繼續向法院申請再審,向檢察院申請抗訴。

針對當事人上述舉證與質證情況,本院認為,沈某提交的證據材料,係為證明案涉遺囑的代書人俞某、見證人吳某與陳某均非同事關係,因該證明目的對本案的爭議焦點並無必然的證明力,故不作為本案證據予以認定。倪某1提交的證據材料,真實性、合法性雖可予以確認,

沈某英與沈某、倪某1雖就訟爭房屋的房款已在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達成調解協議並履行完畢,但沈某由其委託代理人在調解協議中特別聲明對本案原判不服不放棄申訴權利,故沈某對二審判決仍享有申請再審與申訴的權利,倪某1的證明目的不能成立。

原審查明的事實,因雙方當事人在再審庭審中均表示無異議,故本院再審予以確認。

浙江省高院再審認為,根據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與雙方當事人的申辯意見,本案再審的爭議焦點是沈某主張案涉位於海鹽縣房產中屬倪某2所有的份額全部應歸其繼承的訴請能否成立,其中關鍵是案涉遺囑的效力,即訟爭房屋倪某寶繼承倪某2的遺產部分應當按照法定繼承還是按照遺囑繼承處理?

(一)關於案涉遺囑的效力

本案沈某起訴請求繼承訟爭房屋中屬其父倪某2所有的全部財產份額,為此提供了其祖母倪某寶的遺囑一份,根據該遺囑主張倪某寶對該房屋的繼承份額應由其一人繼承。一審認為,就本案而言,遺囑代書人俞某、見證人吳某與沈某的舅舅陳某及沈某的父親倪某2生前系同一單位的同事,

且兩人對遺囑形成的陳述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同時存在一定的傾向性,未有遺囑代書人或見證人應有的中立性。因遺囑代書人、見證人與繼承人存在一定的利害關係,該遺囑應認定為無效。而二審認為,沈某提供的案涉遺囑落款時間為2016年5月17日,其中涉及到的遺產為“倪家塔4號的所有財產”,而本案爭議房產為淺水灣小區4幢104室房屋,登記時間為2011年10月31日。雖然雙方均認可淺水灣小區4幢104室房屋系倪家塔4號原有部分房屋拆遷而來,但前者早在2011年即已登記在倪某2和沈某名下,已不屬於倪某寶立遺囑時倪家塔4號的財產,故該遺囑不能作為爭議房產繼承的依據,本案無需對該遺囑的有效性作出認定,故對沈某有關該遺囑系倪某寶真實意思表示的上訴理由未作審查即徑行按照法定繼承作了判決。

首先,二審認定案涉遺囑不能作為訟爭房產的繼承依據顯然不當。《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本案中,案涉遺囑中明確載明:我死後,我名下歸我所有的財產全部歸我唯一的親孫女一―倪某潔繼承。顯然上述遺囑所指“我所有的財產”,既包括倪某寶在倪家塔4號的財產,也包括其因繼承其子倪某2的遺產而所得財產。因此,抗訴認為二審法院在未對案涉遺囑的效力作出認定的情況下,直接將本案繼承糾紛按法定繼承處理屬適用法律錯誤,理由成立。

其次,一審認定案涉遺囑無效並無不當。《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六條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第十七條規定,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根據上述規定,公民可以依法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遺囑是遺囑人處分其合法財產及其他身後事宜的重要文件。遺囑生效時,遺囑人已經去世,其真實意思表示無法再向本人核實確認,故遺囑的形式完備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證遺囑人的遺願得以實現。法定的遺囑形式有五種,不同形式遺囑的形式要件不同。遺囑是要式法律行為,法律上嚴格要求遺囑形式,遺囑訂立時嚴謹完備才能有效保證遺囑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具體可以根據遺囑人的文化程度、身體狀況等實際情況作相應切實可行的選擇。其中自書遺囑與代書遺囑依法均應由遺囑人簽名,故在遺囑人不會寫字或無法簽名的情況下,可以採取公證遺囑或錄音遺囑等其他形式。

代書遺囑,依法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本案中,其一,雙方當事人均確認倪某寶不會寫字,故在其立遺囑時應當也可以選擇公證遺囑或錄音遺囑的形式以確保遺囑的效力。事實上,根據沈某再審庭審後提交的(2010)鹽證內字第0592號公證書,2010年3月22日在為明確拆遷安置新房的分戶問題而簽訂拆遷安置分戶協議時,沈某、陳某英與倪某寶即採用了公證方式。因此,沈某提供的案涉遺囑,即使上面遺囑人倪某寶的印章與指印屬實,但因沒有遺囑人倪某寶的簽名,倪某1認為該代書遺囑形式上不符合法定有效條件的理由成立。其二,關於遺囑代書人、見證人與繼承人是否存在利害關係的問題。抗訴機關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6條關於“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經營的合夥人,也應當視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不能作為遺囑的見證人”的規定,俞某、吳某與倪某2、陳某以前系同一單位的同事,不屬於與本案繼承人倪三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人的範疇,符合作為遺囑代書人、見證人的條件。本院認為,

遺囑代書人俞某、見證人吳某與倪某2生前系同一單位的同事,雖然與倪某寶的遺囑處分沒有直接的利害關係,但不排除兩人因與倪某2曾經“很講得來”的同事關係主觀上對其女兒沈某存在一定的傾向性,並非客觀中立的遺囑代書人或見證人有說服力的人選。遺囑繼承的情形,被繼承人系依據遺囑主張遺產繼承份額,故其對遺囑的真實有效應負善良謹慎的注意義務。陳某系沈某的舅舅,對一份倪某1將因此喪失繼承權利而沈某將因此受益的遺囑,在明知遺囑人不會寫字簽名的情況下,選擇俞某作為遺囑代書人、吳某作為遺囑見證人,而未採用公證遺囑或錄音遺囑等其他的法定形式,顯然並未盡到善良謹慎的注意義務。綜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5條規定,繼承法實施前訂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遺囑,如內容合法,又有充分證據證明確為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遺囑有效。但案涉遺囑訂立時,繼承法實施已經三十年了,因形式上欠缺明顯,一審認定該代書遺囑無效並無不當。

(二)

關於沈某主張倪某2所有的訟爭房產份額全部應歸其繼承的訴請能否成立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房產登記在倪某2、沈某名下,因登記中無兩人各自所佔的具體份額,故應推定兩人各佔50%的份額。倪某2死亡後,其所有的50%份額為遺產,由當時健在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女兒沈某和母親倪某寶繼承。考慮倪某2生前長住精神病醫院,沈某未與其共同生活,同時沈某亦未舉證證明其較倪某寶對倪某2盡了更多的扶養(贍養)義務,故兩人應均等繼承倪某2的房產份額,即各25%。而倪某寶的繼承份額應由其女兒倪某1和兒子倪某2的女兒沈某代位繼承,為各12.5%。沈某合計可繼承倪某2所佔訟爭房屋50%份額中的37.5%。本院認為,二審在未認定案涉遺囑效力的情況下即按照法定繼承判決確定雙方當事人各自的繼承份額,適用法律雖有不當,但基於上述案涉遺囑應認定無效的分析,二審按照法定繼承判決的實體處理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抗訴機關與沈某認為二審法院在未對案涉遺囑的效力作出認定的情況下直接將本案繼承糾紛按法定繼承處理屬適用法律錯誤的意見雖然成立,但認為案涉遺囑有效的意見於法不符。二審判決對案涉遺囑效力未予認定雖有不當,但按照法定繼承確定雙方當事人各自應繼承份額的實體處理並無不當,可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4民終605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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