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說金融】無罪的邏輯: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無罪判例解析

【法說金融】無罪的邏輯: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無罪判例解析

【法律條文】

《刑法》第188條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44條 [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多次違規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的;

(四)接受賄賂違規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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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解釋】

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情節嚴重的行為。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金融管理制度。有些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等,一方面給國家造成經濟上的重大損失,另一方面又給詐騙犯罪分子進行其他詐騙犯罪創造了條件,提供了幫助,造成了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和社會秩序的後果,為嚴厲打擊這類犯罪分子,刑法設專條規定予以打擊。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違反金融法律、法規以及金融機構內部有關信用證、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的管理規定,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開出上述代表著銀行信用的特定金融票據的行為。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這裡規定的“銀行”,包括中國人民銀行、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以及其他在我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銀行和外資銀行。“其他金融機構”,是指除銀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機構,即所謂非銀行金融機構。

本罪在主觀上是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對於開具金融票據的違規性一般是故意,但對於後續造成的損失則可能是過失。

【法說金融】無罪的邏輯: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無罪判例解析

【理論難點】

一、本罪的犯罪對象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金融票證,具體而言是指信用證、保函、票據、存單和資信證明這五種金融票證,除此之外的其他銀行憑證不構成本罪。

因此,本罪中的犯罪對象小於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後者還包括信用卡以及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

這裡著重介紹下保函。

保函,又稱擔保函,作為銀行最為重要的資信文件之一,是指應申請人請求,向第三方開具的保證受益人會按照保函的規定履行某種特定的義務,一旦申請人未能履行保函所規定的義務時,則由擔保人代為履行義務的書面保證文件。擔保人為銀行,即由銀行出具的保函,為銀行保函。

保函,根據其經濟功能及業務性質的不同,通常分為信用保函與融資保函。前者主要包括:借款保函、付款保函、預付款保函。保函是銀行主要的日常業務之一,但也存在著較大的金融風險。

首先,由於申請人作為第一付款人在申請開立保函時,一般不需要交納保證金,一旦申請人破產、倒閉或採取一些欺詐方法不履行義務時,銀行依照保函履行某種義務如償還約定債務後,缺少必要的手段追索代償資金。

其次,銀行出具的保函不能借助於貨物作為申請人未能履行義務的保證,對其用於抵押的物品的處理,往往要受到這樣或那樣的限制。

第三,申請人違約不履行義務時,為了徹底推卸責任,往往也是極力阻礙銀行承付而否認自已的違約行為,從而易使銀行牽人到他們之間的貿易糾紛中去。

第四,由於保函受益人的不間斷索債的行為,往往也會造成銀行陷於被動境地。尤其是融資性的保函,其索償條款一般都是無條件的,擔保銀行對受益人的即使是不公正的索賠要求,也無力抗拒,除付款之外,別無選擇。

為此,銀行在承辦保函業務時,必須對申請人的資信情況、經營能力及狀況等各方面進行認真的審查,避免為資信情況不好、經營狀況不佳的客戶出具保函。

二、如何理解本罪中的“違反規定”?

關於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中的“違反規定”的含義,理論上有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違反規定是指出具與信用證或者其它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有關的所有法律、法規。

第二種觀點認為,違反規定是指違反了《商業銀行法》、《票據法》和其他出具信用證、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應當遵守的有關金融法律、法規以及金融機構內部制定的有關規章制度。通說為第二種觀點。

為了加強對金融票證證的管理,杜絕金融機構內部的非法出具行為,國家有關金融法律、法規對出具的條件及程序都作了嚴格而明確的規定。

例如銀行匯票,根據有關規定,只限於中國人民銀行和各專業銀行參加全國聯行往來的銀行機構簽發。在不能簽發銀行匯票的銀行開戶的匯款人需要使用銀行匯票時,應將款項轉交附近可以簽發銀行匯票的銀行辦理。

匯款人申請辦理銀行匯票,應向簽發銀行填寫“銀行匯票委託書”。委託書一式三聯:第一聯為存根;第二聯為支款憑證;第三聯為收入憑證。

交付現金辦理匯票的,第二聯應當註銷。應詳細填明單位、個體戶名稱或個人姓名;確定不了的,應填寫匯款人指定人員的姓名;個體戶和個人需要兌付地支取現金的,須填明兌付銀行名稱,並在“匯款金額”欄先填寫“現金”字樣,後填寫匯款金額;確定不得轉匯的,應當在備註欄說明;簽發行管理時,應當認真審理委託書的內容是否齊全、清晰。

填明“現金”字樣的,還應當審查是否是個體戶或個人;在收受有關款項後,才能據以簽發銀行匯票。

又如出具保函進行擔保,應當對擔保對象的商業背景、資信情況進行認真的審查,並在進行必要的風險預測後,認為符合有關條件的,才能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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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無罪案列】

程某某違規出具金融票據案(案號:山西應縣人民檢察院應檢公訴刑不訴(2016)16號)

▍ 公安機關認定 :

2012年12月至2015年4月,山西雅士利乳業有限公司出納曾某某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司資金 252 萬元,用於個人購買彩票、購房、購車、支付貸款利息及日常消費。在此期間,曾某某為掩蓋挪用公司資金的犯罪事實,找到程某某(應縣某銀行工作人員)幫忙,違規為其出具“銀行詢證函”。

▍ 檢察院認為 :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應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案件結果:

對程某某不起訴。

▍ 判例解析 :

本案檢察院是以存疑(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起訴作出的決定,但實際上,銀行詢證函並非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的五種犯罪對象之一,本案應屬法定不起訴案件。

謝某某違規出具金融票證案(案號:海口市人民檢察院海檢公一刑不訴(2019)9號)

▍公安局認定:

1995年初,楊某某通過他人介紹認識中行海南省分行分管國際結算業務的副行長王某甲。楊某某提出想做一些進口鋼材生意,但沒有資金,海南中行能否為其減免保證金開立信用證,王某甲答應可以幫忙。

隨後,楊某某便和林某某(楊某某表弟)於1995年5月22日登記成立了海南某實業有限公司,註冊資金人民200萬元,楊某某、林某某為公司股東。實際上該公司是一個典型的三無公司(一無資本注入,二無辦公場所,三無從業人員)。

1995年5月26日,楊某某在無任何貿易背景情況下,以實業公司作進口鋼材貿易為由向中行海南省分行申請開立291萬美元的信用證,同時申請全額減免信用證保證金。儘管實業公司無任何資產抵押,更無信譽可言,但王某甲事先和國際結算處進口科副科長謝某某作了交待。

所以,實業公司在中行海南分行獲准全額減免保證金開立了該筆信用證。至此實業公司在中行海南省分行陸續開始了開立信用證業務。

實業公司楊某某、林某某等人從中行海南省分行騙出款項後,所做的貿易都虧損,無法按期支付信用證款項。

期間,楊某某、林某某、王某甲還與王某乙、謝某某等人相互勾結,通過虛構貿易背景和偽造信用證附隨單據開立信用證,騙取了大量資金,致使中行減免開證金額不斷增加,實業公司無力償還。1996年初,王某甲為了轉移省行風險,授意謝某某介紹實業公司到中行海南廈門支行開證。

經查,實業公司從1995年5月至1998年初,一共開立了35筆信用證業務,其中減免保證金16筆,廈門支行擔保開證16筆,廈門支行擔保開立3筆。截止1998年,實業公司共欠海南省中行6筆信用證保證金墊付款,共計977萬美元、4600萬人民幣。其中,謝某某審核的1筆減免信用證保證金導致廈門支行墊付資金損失271.46萬美元。

謝某某身為銀行工作人員,在明知實業公司是一個無任何信譽、無任何資產公司的情況下,為其減免開立信用證,造成銀行977萬美元、4600萬人民幣的重大損失。海口市公安局認為,謝某某涉嫌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應負刑事責任。

▍檢察院認為:

經本院提前介入以及受理案件後依法審查,本院認為,海口市公安局認定謝某某構成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主要理由是:

❶本案涉案的同案人楊某某信用證詐騙案,2002年時經本院二次退查,公安機關在補查報告書中針對本院提出問題予以書面回覆:

第一,實業公司在省中行開立35筆信用證,每筆業務均有申請和審批手續,相關業務經辦人、進口科、國際結算處、行領導都有簽名和批示意見,審批程序沒有過錯。

第二,因實業公司總經理楊某某與省中行的特殊關係,該公司開立信用證大部分採取減免保證金的方式,後期該公司無力償還中行信用證墊款,行長王某甲仍授意省行下劃到廈門支行繼續為其擔保開證,廈門支行也確實為該公司擔保並墊付977萬美元和4600萬元人民幣的信用證欠款,因此實業公司在省中行並未提供虛假保證開立信用證。謝某某簽署審核意見的三份減免保證金申請的審批表中所作科長意見可以與該結論印證,審核意見的文字表述難以證明其在開立信用證和審核減免保證金業務中存在主觀故意和過錯。

❷楊某某的實業公司並非完全沒有經濟實力,相關審批表、申請顯示,其公司在中行賬戶有800萬元的定期存單,也有廣西柳州的商場等抵押物存在,該公司雖挪用了4000餘萬元投資三洋某藥廠、某大廈等,但並未揮霍,挪用資金投入實際經營,因此謝某某作為科長在審核減免保證金申請時作意見向處領導報告,並不能顯示謝某某存在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的主觀故意。

❸謝某某到案後的供述承認審核全額減免保證金的申請時有行領導給其打過招呼,這一供述可判斷其對實業公司的減免申請存在不合規的情況有所認識,但其辯解行領導的指示其不得不執行,又體現出其行為的被強制性,亦即其並非自願簽署上述呈批意見。

❹如謝某某的辯解,其出國並不是蓄意潛逃的理由也有可信度,因其丈夫先於其出國讀書工作,其1998年2月先到美國考察學校,4月出國申請讀書的過程可以顯示其是正常出國,其出國時間與本案案發有兩年多的間隔,與2000年4月王某甲從廣州出逃的行為存在明顯區別。

❺楊某某涉嫌信用證詐騙罪系本案的關聯犯罪,且系主罪,2002年2月1日、4月23日,本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兩次退回補充偵查,後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建議公安機關對楊某某信用證詐騙案撤案處理,公安機關作了撤案處理。本案作為信用證詐騙犯罪的從罪,也未查清,不符合起訴條件。

❻經追贓,廈門支行的損失基本追回,國家損失得到彌補,這一事實在處理本案時應當予以考慮。

綜上,本院認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現有證據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無法得出謝某某構成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的唯一性結論。

▍案件結果:

對謝某某不起訴。

▍判例解析:

該案是一起較為複雜的涉信用證犯罪案件。從該文書載明的情況看,公安機關認為楊某某在虛構貿易背景,在無任何抵押的情況下從銀行開出35筆信用證,事後無法歸還銀行墊款,造成銀行4600萬元鉅額虧損,楊某某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而為其開具信用證的銀行工作人員謝某某則構成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

然則,本案在數個方面均無法支持公安機關的認定。

❶作為主罪的楊某某信用卡詐騙案,被檢察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起訴;

❷開立信用證時減免保證金是正常銀行業務,減免決定由銀行領導作出,謝某某隻是執行者,在審核減免保證金時向領導做了彙報,業務審批流程符合規定,不能顯示謝某某存在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的主觀故意;

❸楊某某的實業公司並非公安局認定的“三無公司”,而是擁有一定經濟實力,取得相關資金後並未揮霍,顯示楊某某信用卡詐騙一案中“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存疑。

❹謝某某在審核減免保證金申請時,受到行領導打招呼,顯示其作為員工,行為受到一定的被強制性。此外,銀行損失基本追回,也是對謝某某不起訴的考量因素。

柯某某某某違法發放貸款罪、違規出具金融票證一案(案號: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檢察院思檢公訴刑不訴〔2018〕290號)

▌ 公安局認定 :

2013年6月,柯某某擔任某銀行廈門支行行長期間,授意裘某某到廈門購買空殼公司,以邵武的商鋪作抵押向廈門支行申請貸款,廈門支行員工熊某某(另案處理)、林某某(另案處理)以及柯某某在明知裘某某購買的甲公司系空殼公司、貸款用途不真實、抵押物價值高評,仍違規向甲公司發放貸款790萬元。

2014年6月,在甲公司貸款到期,裘某某無法按時償還的情況下,柯某某主動找蔣某某等社會資金方幫甲公司出資“過橋”(即由社會資金方蔣某某等人出資代甲公司償還到期貸款本息,而後銀行繼續向甲公司發放貸款供甲公司償還上述社會資金方的墊資款)。

之後,林某某與柯某某、熊某某在明知裘某某無法提供甲公司2013年度經審計的會計報表、甲公司沒有實際經營,且甲公司2014年的貸款系用於償還蔣某某等人“過橋”資金的情況下,仍違規以銀行承兌匯票的方式向甲公司發放貸款790萬元。

2014年8月至10月間,柯某某、熊某某授意蔣某某到將樂購買店面,採用低值高評的方式向廈門支行申請貸款,蔣某某以廈門乙貿易公司名義向廈門支行申請貸款,林某某與柯某某、熊某某在明知乙公司是空殼公司、沒有實際經營,抵押物低值高評的情況下,仍審批通過乙公司500萬元的授信申請,2014年10月23日,熊某某明知乙公司提供虛假購銷合同,仍違規向乙公司發放貸款500萬元。

截止案發,甲公司貸款逾期本金778.72萬元未收回,甲公司提供的貸款抵押物經廈門市價格認證中心認定在案發時價格為2168764元,乙公司貸款逾期本金500萬元未收回,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經廈門市價格認證中心認定在案發時價格為2065832元。

▌ 檢察院認為 :

經本院審查並兩次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林某某違法發放貸款、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案件結果:

對林某某不起訴。

▌判例解析:

在另案中,檢察院對柯某某也作出了不起訴決定。從該文書載明的內容看,本案案情確實存在很大疑問。

例如,如果確係柯某某授意裘某某以空殼公司為名向銀行貸款,而隨後柯某某在明知貸款主體系空殼公司、貸款用途不真實、抵押物高評的情況下仍然發放貸款,那麼本案就是一起內外勾結的騙貸案件,應認定四人之間存在共同的騙取貸款的犯罪故意。

隨後所描述的事實中,如柯某某主動聯繫過橋資金,繼續以銀行承兌匯票方式發放貸款,繼續為蔣某某安排的空客公司貸款,這些行為均顯得十分異常。在公安局缺乏充分證據證實的情況下,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是正確的。

段某某違規出具金融票證一案(案號:邵陽市雙清區人民檢察院雙檢刑不訴〔2018〕22號)

▌ 公安局認定 :

段某某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在某銀行邵陽市某支行擔任行長期間,對邵陽某電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範某某提供的辦理承兌匯票授信資料和客戶經理李璞撰寫的授信報告的內容不做仔細的調查、審核,擅自認定報告結論。

段某某作為調查複核人違反了《某銀行一般法人授信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某銀行授信業務擔保管理辦法》第八十五條相關之規定,導致邵陽某電器公司抵押給銀行的三處房產估價值虛高,授信貸款額高於抵押物價值,授信敞口達1.68億元。

授信完成後在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間,邵陽某電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範某某提供了邵陽某電器有限公司與長沙某電氣設備有限公司簽訂虛假的電纜供貨合同(17份)到某銀行邵陽寶東支行申請開具銀行承兌匯票,後在某銀行邵陽分行分28次開具銀行承兌匯票,金額達9.6億。

開具銀行承兌匯票後,向銀行提供了票面金額8個億的虛假增值稅發票複印件。李璞作為開具承兌匯票的經辦人,段某某作為審核人沒有核實合同的真實性交易關係,查實增值稅發票的真偽和匯票購買資金的真實用途。

違反了《某銀行銀行承兌匯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二、十六條,《某銀行授信後檢查操作規程》第十五四條之規定》導致邵陽某電器有限公司未歸還本金1.19億元。段某某、作為銀行的主要負責人對貸款資料該審而不審查,翫忽職守明知邵陽某電器有限公司不具有開具承兌匯票的條件,仍因擴展業務違反規章制度為邵陽某電器有限公司辦理授信、開具承兌匯票。

▌ 檢察院認為 :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邵陽市公安局雙清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案件結果:

對段某某不起訴。

作者簡介:

【法說金融】無罪的邏輯: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無罪判例解析

來源:芙蓉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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