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不良資產轉讓糾紛之資產管理分公司的約定管轄地是否有效?

金融不良資產轉讓糾紛之資產管理分公司的約定管轄地是否有效?

案情摘要:

信達資產廣東省分公司作為債權人,與《債務重組合同》之債務人、擔保人約定:因本合同引起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各方均應友好協商解決;如果不能協商解決,任何一方有權向債權人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其後,債務人、擔保人未按《債務重組合同》償還債務,信達資產廣東省分公司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訴訟中,債務人提出信達廣東分公司作為分公司沒有主體資格,實際債權人應當是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註冊地址,在北京市××鬧市大街××院××樓。本案依約應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管轄。

爭議焦點:

本案應由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or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院觀點:

信達廣東分公司與仲愷公司、康旭公司簽訂的涉案《債務重組合同》第10條中明確約定,因本合同引起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各方均應友好協商解決;如果不能協商解決的,任何一方均有權向債權人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信達廣東分公司與本案原審各被告簽署的系列涉及本案債權的《債務重組合同補充協議》《債務重組抵押合同》《債權收購協議》《債務重組保證合同》《股權質押合同》等,均約定有協議管轄條款。儘管相關約定具體表述不完全一致,但均指向由信達廣東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前述協議管轄條款的約定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作為確定本案管轄權的依據。

企業法人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可以自己名義參加民事訴訟活動。戴笑英所稱信達廣東分公司作為分公司不具有涉案合同約定的債權人身份,本案依約應由實際債權人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並進而請求將本案移送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於法無據,不予採信。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二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

實務分析: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分工作為《債務重組合同》等簽約主體,其在合同中約定以債權人住所地作為管轄法院的,應屬於有效約定管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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